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二節言詞辯論之準備

10 Nov, 2015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註釋-當事人準備書狀之記載及提出

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他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由提出書狀之當事人釋明之。

 

本條規定了當事人在準備言詞辯論時,需以書狀形式記載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並將書狀提交法院,同時通知對方當事人。如果對方當事人對是否收到書狀有爭議,則由提交書狀的一方負責證明對方已收到。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註釋-原告準備書狀之記載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

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

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二、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事項。

前二項各款所定事項,應分別具體記載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書狀,應添具所用書證之影本,提出於法院,並以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本條詳細規定了原告準備書狀及被告答辯狀的記載事項。原告準備書狀需記載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及理由、證據、對他造主張之陳述。被告答辯狀需記載答辯的事實及理由,並包含原告書狀的第二款及第三款事項。這些書狀需具體記載,並附有書證影本,通知對方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註釋-被告答辯狀之提出時期

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

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或答辯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

對於前二項書狀所記載事項再為主張或答辯之準備書狀,當事人應於收受前二項書狀後五日內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三日前為之。

 

本條規定了被告提出答辯狀的時限。被告在收到訴狀後應於十日內提交答辯狀並通知原告。如果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應於期日前五日提交。如果有需通知對方準備的事項,應在對方有足夠時間準備的期間內提交。對於這些書狀中的事項,再次主張或答辯的準備書狀應在收到後五日內提交。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註釋-言詞辯論準備未充足之處置

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

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本條規定了在言詞辯論準備尚未充足的情況下,審判長可命令當事人於一定期間內依照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的規定,提交完整的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就特定事項詳細說明或聲明所用的證據。此規定確保訴訟程序的充分準備。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規定註釋-摘要書狀之提出

民事訴訟法第268-1條規定:

依前二條規定行書狀先行程序後,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

法院於前項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

前項書狀,應以簡明文字,逐項分段記載,不得概括引用原有書狀或言詞

之陳述。

 

本條規定了在書狀先行程序後,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迅速指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法院應在期日內協助當事人整理並簡化爭點。必要時,審判長可命當事人在一定期間內提交整理爭點的摘要書狀。摘要書狀應以簡明文字,逐項分段記載,不得概括引用原有書狀或言詞陳述,確保陳述的明確性和條理性。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規定註釋-書狀之說明

民事訴訟法第268-2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及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本條規定了當事人未依相關條款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時的處理方式。法院可以命令當事人以書狀形式說明其理由。如果當事人未按規定說明,法院可以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或在判決時依據全辯論意旨作出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註釋-法院於言詞辯論前得為之處置

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

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之處

置:

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文書、物件。

三、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

四、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五、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

 

本條規定了法院在言詞辯論前可採取的措施,以便於辯論的順利進行。法院可命令當事人或代理人到場、提出文書或物件,通知證人或鑑定人,進行勘驗或鑑定,並囑託機關或團體進行調查,也可以讓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註釋-準備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270條規定:

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

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

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

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

四、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

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本條規定了準備程序的實施和範圍。合議審判的案件,法院可指派一名庭員為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的目的在於闡明訴訟關係,但在特定情況下可進行證據調查,如在證據所在地調查、需在法院外調查、證據有毀損或滅失風險、雙方同意由受命法官調查。相關規定依準備程序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規定註釋-闡明訴訟關係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270-1條規定:

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

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

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

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四、其他必要事項。

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者,以二次為限。

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本條規定了受命法官在闡明訴訟關係時可採取的措施。受命法官可命當事人說明準備書狀記載的事項、陳述事實或文書物件、整理並簡化爭點等。受命法官可視情況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退庭,並可指定七日內進行協議。協議的爭點對當事人有拘束力,但在特定情況下可變更或不受拘束。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註釋-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

民事訴訟法第271條規定:

準備程序筆錄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各當事人之聲明及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二、對於他造之聲明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

三、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及整理爭點之結果。

 

本條規定了準備程序筆錄的記載事項。筆錄應詳細記錄各當事人的聲明及其所使用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對方聲明及攻擊或防禦方法的陳述,並記載整理爭點的結果。這樣可以確保在言詞辯論時有充分的依據和準備。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規定註釋-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之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1-1條規定:

前二條之規定,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條規定了第270條和第271條的規定,於獨任審判的訴訟事件中準用,即使在獨任審判中,這些準備程序和筆錄的要求仍然適用,確保訴訟程序的一致性和完整性。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註釋-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2條規定:

第四十四條之四、第四十九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四條第四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經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行之者,準用之。

 

本條列出了在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時,準用的其他條文。這些條文涉及法院或審判長的權限,並且在當事人雙方同意的情況下,受命法官也可以行使這些權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註釋-當事人一造不到場之處置

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

當事人之一造,於準備程序之期日不到場者,應對於到場之一造,行準備程序,將筆錄送達於未到場人。

前項情形,除有另定新期日之必要者外,受命法官得終結準備程序。

 

本條規定了當事人一方未到場的處理方式。如果一方當事人未到場,應繼續對到場的一方進行準備程序,並將筆錄送達未到場的一方。除非有必要另定新期日,受命法官可以終結準備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註釋-準備程序之終結及再開

民事訴訟法第274條規定:

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

受命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

 

本條規定了準備程序的終結和再開。準備程序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法官或法院可以命令再開已終結的準備程序,確保必要時可以進行補充準備。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註釋-言詞辯論時應踐行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275條規定: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當事人應陳述準備程序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準備程序筆錄代之。

 

本條規定了準備程序後的言詞辯論程序。當事人在言詞辯論時應陳述準備程序的要點,但審判長可以命令書記官朗讀準備程序筆錄,以代替當事人的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註釋-準備程序之效果

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

 

本條規定了準備程序的效力。未在準備程序中主張的事項,除非符合特定情形,不能在言詞辯論時提出。這些特定情形包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的事項、該事項不會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無法在準備程序提出的事項、或其他顯失公平的情形。對於第三款情形,當事人需作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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