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三節證據第一目通則

10 Nov, 2015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註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本條規定了舉證責任的基本原則,即當事人主張對自己有利的事實,需對該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在法律另有規定或特定情形下,舉證責任可以有所變更。例如,法律上有特別規定的情況,或當事人舉證會造成顯失公平時,則不適用此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註釋-舉證責任之例外-顯著或已知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

 

本條規定了舉證責任的例外情形。如果事實已經為法院顯著或在其職務上已知,則無需舉證。即使事實非由當事人提出,法院亦可斟酌此事實,但在作出裁判前,應給予當事人就此事實進行辯論的機會,以確保程序的公正性。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註釋--自認(舉證責任之例外)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本條規定了自認的效力。如果一方當事人自認了對方主張的事實,則無需舉證。若自認附有條件或限制,是否視為自認由法院審酌決定。自認的撤銷需符合一定條件,即自認人能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對方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註釋-舉證責任之例外-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本條規定了視同自認的情況。如果當事人在言詞辯論時對對方主張的事實不爭執,視為自認。但如果其他陳述可認為爭執,則不適用視同自認。對於不知或不記憶的陳述,是否視為自認由法院決定。如果當事人在相當時期內已合法通知,但未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視為自認,公示送達通知者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註釋-舉證責任之例外-法律上推定之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

 

本條規定了法律上推定的事實無需舉證。如果法律上推定某一事實,且無相反證據提出,則該事實無需進一步舉證。這一規定簡化了訴訟程序,減輕當事人的舉證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註釋-舉證責任之例外-事實之推定

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本條規定了法院可以根據已知事實推定應證事實的真偽。這一規定允許法院在缺乏直接證據時,基於已經確認的事實作出合理推定,以達成對事實的判斷。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註釋-當事人不正當妨礙舉證之處置

民事訴訟法第282-1條規定: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本條規定了當事人不正當妨礙舉證的處置方法。如果一方當事人故意滅失、隱匿或妨礙對方使用證據,法院可以推定對方所主張的事實或依該證據應證的事實為真實。在作出裁判前,法院應給予當事人辯論的機會,以確保程序公正。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註釋-為法院不知之習慣、地方法規及外國法令之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83條規定:

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本條規定了習慣、地方法規和外國法的舉證責任。如果這些規範為法院所不知,則由當事人負責舉證。然而,法院也可以依職權進行調查,以確保對這些規範的正確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註釋-事實之釋明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本條規定了當事人釋明事實的方式。當事人可以使用所有能夠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真實的證據來釋明事實。對於因證據性質不能即時調查的情況,不受此限制,保障了當事人有充分的機會證明其主張。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規定註釋-證據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85條規定:

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

聲明證據,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得為之。

 

本條規定了證據聲明的要求和時機。當事人在聲明證據時,應明確表明該證據所要證明的事實。證據聲明可以在言詞辯論期日前進行,這樣有助於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並確保雙方有充分時間準備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註釋-證據之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本條規定了法院對當事人聲明的證據進行調查的義務。法院應對當事人聲明的證據進行調查,但若認為某些證據不必要,則可不予調查。這一規定保障了法院在證據調查過程中的靈活性和效率。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註釋-定調查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287條規定:

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時期者,法院得依聲請定其期間。但期間已滿而不致延滯訴訟者,仍應為調查。

 

本條規定了在無法預定證據調查時間的情況下,法院可依聲請定調查期間。如果調查期間已滿,但不會延滯訴訟程序,法院仍應進行調查。這一規定旨在確保證據調查的合理進行,同時避免訴訟過程的延誤。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註釋-依職權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條規定了法院在無法根據當事人聲明的證據獲得心證時,可依職權進行證據調查。法院在依職權調查證據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以確保訴訟程序的公正和透明。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註釋-囑託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9條規定:

法院得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必要之調查;受託者有為調查之義務。

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必要之調查。

 

本條規定了法院可以囑託相關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進行必要的調查,這些受託者有義務進行調查。此外,法院在適當時也可以請求外國機關或團體進行必要的調查。這一規定擴展了法院獲取證據的途徑,確保證據的全面性和可靠性。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註釋-囑託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90條規定:

法院於認為適當時,得囑託他法院指定法官調查證據。

 

本條規定了法院在認為適當時,可以囑託其他法院指定法官進行證據調查。這一規定提供了跨法院協助調查證據的途徑,增強了證據調查的靈活性和有效性。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規定註釋-囑託調查時對當事人之告知

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

囑託他法院法官調查證據者,審判長應告知當事人,得於該法院所在地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或委任住居該地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陳報受囑託之法院。

 

本條規定了當法院囑託他法院法官調查證據時,應通知當事人,以便其在該法院所在地指定送達處所,或委任居住在該地的人為訴訟代理人,並報告受囑託的法院。這樣做是為了確保當事人能夠有效參與和配合證據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註釋-代囑託他法院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92條規定:

受託法院如知應由他法院調查證據者,得代為囑託該法院。

前項情形,受託法院應通知其事由於受訴法院及當事人。

 

本條規定了受託法院在發現應由其他法院調查證據時,可以代為囑託該法院進行調查。受託法院應將此情形通知受訴法院及當事人,以確保所有相關方知悉調查的安排和進展。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註釋-代囑託他法院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93條規定:

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外調查證據。

 

本條規定了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在必要時,可以在其管轄區域外進行證據調查。這一規定允許法院在跨區域的情況下仍能有效進行證據調查,確保訴訟的順利進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註釋-調查證據筆錄

民事訴訟法第294條規定:

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五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受訴法院。

 

本條規定了調查證據筆錄的製作和準用規定。當受訴法院在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時,法院書記官應製作調查證據筆錄。相關規定準用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等條款。受託法官製作的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受訴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註釋-於外國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

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外國機關調查證據,雖違背該國法律,如於中華民國之法律無違背者,仍有效力。

 

本條規定了在外國調查證據的方法和效力。當需在外國調查證據時,可以囑託該國的管轄機關或駐該國的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進行調查。如果外國機關調查證據違背該國法律,但不違反中華民國法律,該證據調查仍具有效力。這一規定確保了跨國證據調查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註釋-當事人不到場時之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96條規定:

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

 

本條規定了即使在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不到場的情況下,法院仍可進行證據調查。這一規定確保了證據調查程序的連續性和效率,避免因當事人不到場而延誤訴訟進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註釋-訴訟有關爭點之曉諭

民事訴訟法第296-1條規定:

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

法院訊問證人及當事人本人,應集中為之。

 

本條規定了在調查證據前,法院應將訴訟相關的爭點告知當事人,以便當事人了解爭議的重點並準備相關證據和辯論。此外,法院在訊問證人及當事人本人時,應集中進行,這樣可以提高調查效率,避免分散訊問所帶來的困擾。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註釋-調查證據後法院應為之處置

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

於受訴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或其他文書代之。

 

本條規定了在調查證據後,法院應將調查結果告知當事人,並給予當事人辯論的機會。如果證據調查是在受訴法院之外進行,當事人應在言詞辯論時陳述調查結果,但審判長可以命令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或其他文書以代替當事人的陳述。這一規定保障了證據調查結果的公開和透明,並確保當事人有充分的機會進行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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