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三節證據第二目人證

10 Nov, 2015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規定註釋-人證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

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

證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一併聲明之。

 

本條規定了聲明人證的要求。當事人在聲明人證時,應明確表明證人的身份及需要訊問的事項。如果有多名證人,應一次性全部聲明,這樣有助於法院安排和計劃證人訊問的時間和順序。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註釋-通知證人到場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299條規定:

通知證人,應於通知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證人及當事人。

二、證人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

三、證人不到場時應受之制裁。

四、證人請求日費及旅費之權利。

五、法院。

審判長如認證人非有準備不能為證言者,應於通知書記載訊問事項之概要。

 

本條規定了通知證人到場作證的程序。通知書應包含證人及當事人信息、到場的日期、時間及地點、不到場的制裁措施、證人請求日費及旅費的權利以及法院信息。如果審判長認為證人需要提前準備,應在通知書中簡要列出訊問事項,以便證人做好準備。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註釋-通知現役軍人為證人

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通知現役軍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管長官令其到場。

被通知者如礙難到場,該管長官應通知其事由於法院。

 

本條規定了現役軍人作證的特殊程序。通知現役軍人作證時,審判長應同時通知其上級長官,請其協助安排軍人到場。如果現役軍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到場,其上級長官應將此情況通知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註釋-通知在監所人為證人

民事訴訟法第301條規定:

通知在監所或其他拘禁處所之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管長官提送

到場或派員提解到場。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本條規定了在監所或其他拘禁場所的人作證的特殊程序。通知此類人員作證時,審判長應同時通知其所在機構的長官,請其安排人員將證人送至法院或派員提解到場。如果因特殊原因不能到場,該管長官應將此情況通知法院,準用前條第二項的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註釋-作證義務

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本條規定了作證的普遍義務。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任何人在他人的訴訟中都有作證的義務。這一規定強調了證人作證的重要性,確保訴訟過程中能夠獲得真實和完整的證據,以達成公平公正的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註釋-證人不到場之處罰

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

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本條規定了證人不到場的處罰措施。若證人受到合法通知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可處以罰鍰。如果證人已受罰鍰處分且再次通知後仍不到場,法院可再處罰鍰並拘提該證人。對於拘提現役軍人,需囑託其管轄長官執行。證人可對罰鍰裁定提出抗告,抗告期間停止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註釋-元首為證人之詢問

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

元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詢問之。

 

本條規定了當元首作為證人時的詢問程序。元首作為證人應在其所在之處接受詢問,這一規定考慮到元首的特殊身份和職務要求,保障其不受干擾。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註釋-證人之訊問

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

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

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依前二項為陳述後,如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聲請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者,法院仍得通知該證人到場陳述。

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其以科技設備為訊問者,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

證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第二項、第三項及前項文書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文書同。

第五項證人訊問、第六項證人具結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本條規定了證人訊問的多種方式。如果證人無法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法院可在證人所在處進行訊問。證人需要依據文書或資料作陳述時,法院可命令雙方當事人會同證人在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若雙方同意,證人可在法院外以書狀作陳述。法院可依需要再次通知證人到場陳述。證人也可使用聲音和影像設備進行訊問,並需在訊問前或後具結。證人可通過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陳述書,與書面提交具有同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註釋-公務員為證人

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監督長官之同意。

前項同意,除經釋明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本條規定了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的人作證的特別程序。如果訊問涉及其職務上的保密事項,需獲得其監督長官的同意。除非能證明訊問會妨害國家利益,長官不得拒絕同意作證。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註釋-得拒絕證言之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

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

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

四、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

五、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

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

 

本條規定了證人可以拒絕作證的情形。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註釋-不得拒絕證言之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

證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

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

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

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

證人雖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證言。

 

本條規定了證人在某些情況下不得拒絕證言的例外情形。即使證人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的情況,對於同居人或親屬關係所涉及的出生、死亡、婚姻、財產及法律行為等事項,仍不得拒絕作證。此外,即使證人具有職務上的保密責任,如果該秘密已經免除,亦不得拒絕作證。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註釋-拒絕證言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309條規定:

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但法院酌量情形,得令具結以代釋明。

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毋庸於期日到場。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將拒絕證言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本條規定了證人拒絕證言的程序。證人拒絕證言時,需陳述拒絕的原因和事實,並進行說明。法院可酌情令其具結代替說明。證人在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的,無需到場,法院書記官應將此情況通知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規定註釋-拒絕證言當否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

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院於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裁定之。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本條規定了拒絕證言的合法性裁定程序。受訴法院在訊問到場當事人後,對證人拒絕證言的合法性作出裁定。該裁定可提出抗告,抗告期間停止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註釋-拒絕證書之處罰

民事訴訟法第311條規定:

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仍拒絕證言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本條規定了對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的處罰措施。證人不陳述拒絕原因或以拒絕不當的裁定已確定仍拒絕證言,法院可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該裁定可提出抗告,抗告期間停止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註釋-具結之證人

民事訴訟法第312條規定:

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行之。

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本條規定了證人在訊問前的具結程序。審判長應命證人在訊問前各別具結,若對是否具結有疑義,則在訊問後進行。審判長應告知證人具結的義務及偽證的處罰。證人以書狀作陳述的,不適用具結的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規定註釋-具結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313條規定:

證人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均記載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

證人應朗讀結文,如不能朗讀者,由書記官朗讀,並說明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其不能簽名者,由書記官代書姓名,並記明其事由,命證人蓋章或按指印。

 

本條規定了證人具結的詳細程序。證人在具結時應於結文內記載其據實陳述的承諾,若於訊問後具結,應記載據實陳述且無虛偽、隱瞞、增減等情況,並願意接受偽證處罰。證人應朗讀結文,如不能朗讀,書記官代為朗讀並說明其意義。結文應由證人簽名,若不能簽名,由書記官代書姓名並記明事由,命證人蓋章或按指印。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之一規定註釋-證人以書狀為陳述之具結

民事訴訟法第313-1條規定: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其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並簽名。

 

本條規定了證人以書狀為陳述時的具結要求。證人應在結文內記載其據實陳述且無隱瞞、修飾、增減,並承諾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處罰。結文應由證人簽名,以確保其陳述的真實性和法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註釋-不得令具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314條規定:

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其具結。                                                        

以下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                          

一、有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二、當事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                                    

三、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

 

本條規定了不得令證人具結的情形。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無法理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此外,對於有親屬關係而不拒絕證言者、當事人的受僱人或同居人,以及對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法院可選擇不令其具結。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註釋-拒絕具結之處罰

民事訴訟法第315條規定:

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於證人拒絕具結者準用之。

 

本條規定了證人拒絕具結的處罰措施,準用第三百十一條的規定。若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法院可處以罰鍰,並可對該處罰提出抗告,抗告期間停止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註釋-隔別訊問與對質

民事訴訟法第316條規定:

訊問證人,應與他證人隔別行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與他證人或當事人對質。

證人在期日終竣前,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離去法院或其他訊問之處所。

 

本條規定了證人訊問的程序。訊問證人時應與其他證人隔離進行,避免證人之間相互影響。然而,審判長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命令證人與其他證人或當事人對質。此外,證人在訊問結束前不得離開法院或訊問場所,除非獲得審判長的許可。這一規定旨在保障證人證言的獨立性和真實性。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規定註釋-人別訊問

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

審判長對於證人,應先訊問其姓名、年齡、職業及住、居所;於必要時,

並應訊問證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及其他關於證言信用之事項。

 

本條規定了審判長在訊問證人時應先進行的基本程序。審判長應詢問證人的基本信息,如姓名、年齡、職業和住、居所,以確認證人的身份。必要時,還應詢問證人與當事人的關係及其他可能影響證言信用的事項,確保證言的真實性和可靠性。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規定註釋-連續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318條規定:

審判長應命證人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證人之陳述,不得朗讀文件或用筆記代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本條規定了證人的陳述方式。審判長應命令證人就訊問事項進行連續陳述,以完整呈現證據。證人不得朗讀文件或使用筆記代替口頭陳述,除非得到審判長的許可,這樣可以確保證言的即時性和真實性。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註釋-法院之發問權

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

審判長因使證人之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之原因,得為必要之發問。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對於證人發問。

 

本條規定了法院在訊問過程中的發問權。審判長可以為了使證人的陳述更加明瞭完備或查明證人得知事實的原因進行必要的發問。陪席法官在告知審判長後,也可以對證人發問,這樣可以確保證言的全面性和準確性。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註釋-當事人之聲請發問及自行發問

民事訴訟法第320條規定: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

前項之發問,亦得就證言信用之事項為之。

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

關於發問之限制或禁止有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本條規定了當事人對證人發問的權利及其限制。當事人可以聲請審判長對證人發問或自行發問,包括對證言信用的發問。如果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可以限制或禁止。對於發問限制或禁止的異議,法院應進行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註釋-命當事人及旁聽人退庭訊問

民事訴訟法第321條規定:

法院如認證人在當事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當事人退庭。

但證人陳述畢後,審判長應命當事人入庭,告以陳述內容之要旨。

法院如認證人在特定旁聽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該旁聽人退庭。

 

本條規定了在特定情況下命令當事人或旁聽人退庭的程序。如果法院認為證人在當事人面前無法充分陳述,可以命當事人退庭,但證人陳述完畢後,審判長應命當事人入庭並告知其陳述的要旨。同樣,如果法院認為證人在特定旁聽人面前無法充分陳述,也可以命該旁聽人退庭。這一規定保障了證人在不受壓力的情況下作出真實的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註釋-受命受託法官訊問證人之權限

民事訴訟法第322條規定: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訊問證人時,與法院及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本條規定了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在訊問證人時的權限。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訊問證人時,其權限與法院及審判長相同,確保其在證人訊問過程中能夠行使與法院相同的權力,以維持訊問的公平性和有效性。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註釋-證人法定日費及旅費之請求權

民事訴訟法第323條規定: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為之。

關於第一項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

證人所需之旅費,得依其請求預行酌給之。

 

本條規定了證人對日費及旅費的請求權。證人出庭作證後,可以請求法定的日費和旅費,這是對證人出庭作證的補償。然而,如果證人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作證,則無法請求這些費用。證人需要在訊問完畢後十日內提出日費及旅費的請求。如果證人的請求遭到拒絕或不滿意,可以對該裁定提出抗告。為方便證人,法院可以根據證人的請求預行酌給其旅費,這樣可以減少證人因出庭而產生的經濟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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