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三節證據第三目鑑定

10 Nov, 2015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註釋-準用人證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324條規定:

鑑定,除本目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本條規定了鑑定程序的適用範圍。除非本目有特別規定,鑑定程序應準用關於人證的相關規定。這意味著鑑定程序將遵循人證程序中已經確立的標準和要求,以確保鑑定過程的公平和公正。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規定註釋-鑑定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325條規定:

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

 

本條規定了聲請鑑定的基本要求。當事人在聲請鑑定時,應明確指出需要鑑定的事項,這有助於法院確定鑑定的範圍和重點,以便選任適當的鑑定人進行專業鑑定。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註釋-鑑定人之選任及撤換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規定:

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

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

 

本條規定了鑑定人的選任和撤換程序。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確定人數。法院可在選任鑑定人前命令當事人陳述意見。如果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法院應從其合意選任,除非法院認為該人選不適當。法院有權撤換已選任的鑑定人,這樣可以確保鑑定人選擇的公平性和專業性。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註釋-受命或受託法官行鑑定之權限

民事訴訟法第327條規定:

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

 

本條規定了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在鑑定調查證據時的權限。具有調查證據權限的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在進行鑑定調查時,應準用第三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但如果鑑定人是由受訴法院選任的,則不適用此規定。這確保了在不同情況下的鑑定程序的合法性和一致性。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註釋-為鑑定人之義務

民事訴訟法第328條規定:

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人之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

 

本條規定了具備鑑定所需特別學識經驗的人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的義務。在他人的訴訟中,這些具備專業知識和經驗的人或機構委任的鑑定人有義務參與鑑定,提供專業意見,這樣可以確保鑑定的專業性和公正性。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註釋-拘提之禁止

民事訴訟法第329條規定:

鑑定人不得拘提。

 

本條規定了鑑定人在訴訟過程中享有的保護,即鑑定人不得被拘提。這一規定旨在保障鑑定人的人身自由,避免因其鑑定職務而受到不當的法律處置。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註釋-不得為鑑定人或免除鑑定義務

民事訴訟法第330條規定:

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鑑定人。但無其他適當之人可為選任或經當事人合意指定時,不在此限。

鑑定人拒絕鑑定,雖其理由不合於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如法院認為正當者,亦得免除其鑑定義務。

 

本條規定了鑑定人的選任限制及鑑定義務的免除。具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的人不得成為鑑定人,除非無其他適當人選或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可以拒絕鑑定,若其理由不符合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但法院認為正當,亦可免除其鑑定義務。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註釋-鑑定人之拒卻

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

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除前條第一項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本條規定了當事人對鑑定人提出拒卻的條件。當事人可以依據聲請法官迴避的原因要求拒絕鑑定人,但不得因鑑定人曾為該訴訟事件的證人或鑑定人而拒絕。鑑定人已經對鑑定事項陳述或提出鑑定書後,不得再聲明拒卻,除非拒卻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註釋-拒卻鑑定人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332條規定:

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本條規定了當事人聲明拒卻鑑定人的程序。當事人應舉出拒卻的原因,向選任鑑定人的法院或法官提出聲明,並說明相關原因及事實。如果拒卻原因在鑑定人已經開始鑑定工作後發生或知悉,當事人應對此進行說明。這一程序確保了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拒卻鑑定人,同時保障了鑑定過程的公平和公正。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註釋-拒卻鑑定人裁定之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333條規定:

拒卻鑑定人之聲明經裁定為不當者,得為抗告;其以聲明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

 

本條規定了對拒卻鑑定人裁定的抗告權利。如果法院裁定拒卻鑑定人的聲明為不當,當事人可以提出抗告。然而,如果法院裁定拒卻聲明為正當,則不得對該裁定聲明不服。這一規定確保了拒卻鑑定人的程序公平,並給予當事人適當的法律救濟途徑。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註釋-鑑定人具結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如有虛偽鑑定,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

 

本條規定了鑑定人在開始鑑定前應進行的具結程序。鑑定人應在結文內記載其將公正、誠實地進行鑑定的承諾,並承諾如有虛偽鑑定,願接受偽證處罰。這一程序旨在確保鑑定人的誠信和鑑定結果的可靠性。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註釋-鑑定人陳述之義務及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335條規定:

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

前項情形,依前條規定具結之結文,得附於鑑定書提出。

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

 

本條規定了鑑定人陳述意見的方法。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可以要求鑑定人提交鑑定書陳述意見。鑑定人應依第三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具結,並可將結文附於鑑定書中提交。如果鑑定書需要進一步說明,法院可以要求鑑定人到場進行解釋。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六條規定註釋-多數鑑定人陳述意見之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336條規定:

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命其共同或各別陳述意見。

 

本條規定了多數鑑定人陳述意見的方式。如果有多名鑑定人,法院可以命令他們共同或分別陳述意見。這一規定旨在靈活安排鑑定人的意見陳述方式,以便於法院全面了解鑑定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註釋-鑑定人之職權

民事訴訟法第337條規定:

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當事人亦得提供意見。

 

本條規定了鑑定人在行使鑑定職權時的權利和程序。法院應告知鑑定人可以利用在法院的相關資料,並在必要時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的資料。鑑定人為了進行鑑定,可以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和當事人,經法院許可後可以自行發問。此外,當事人也可以對鑑定過程提供意見。這一規定確保了鑑定人能夠獲取充分的信息以進行準確的鑑定。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註釋-鑑定人法定費用及報酬之請求權

民事訴訟法第338條規定:

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鑑定所需費用,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

 

本條規定了鑑定人請求報酬的權利。鑑定人除了可以請求法定的日費和旅費外,還可以請求相當的報酬,以補償其專業服務和時間成本。此外,鑑定所需的費用可以根據鑑定人的請求提前酌給,以便鑑定人能夠順利進行鑑定工作。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註釋-鑑定證人

民事訴訟法第 339 條規定:

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本條規定了對具有特別知識的人的訊問方式。訊問這些依特別知識了解已往事實的人時,應適用關於人證的規定。這意味著這些人的訊問程序與一般證人的訊問程序一致,以確保訊問的合法性和公平性。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註釋-囑託鑑定

民事訴訟法第340條規定: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

本目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外,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本條規定了法院在必要時可以囑託機關、團體或外國機關、團體進行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如果需要說明,應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的人進行。除第三百三十四條(鑑定人具結之程式)和第三百三十九條(鑑定證人)外,其他關於鑑定人的規定均適用於這些情形。這一規定確保了鑑定程序的靈活性和廣泛性,並保障鑑定意見的專業性和權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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