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三節證據第三目鑑定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註釋-準用人證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324條規定:
鑑定,除本目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規定註釋-鑑定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325條規定:
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註釋-鑑定人之選任及撤換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規定:
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
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註釋-受命或受託法官行鑑定之權限
民事訴訟法第327條規定:
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註釋-為鑑定人之義務
民事訴訟法第328條規定:
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人之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註釋-拘提之禁止
民事訴訟法第329條規定:
鑑定人不得拘提。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註釋-不得為鑑定人或免除鑑定義務
民事訴訟法第330條規定:
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鑑定人。但無其他適當之人可為選任或經當事人合意指定時,不在此限。
鑑定人拒絕鑑定,雖其理由不合於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如法院認為正當者,亦得免除其鑑定義務。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註釋-鑑定人之拒卻
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
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除前條第一項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註釋-拒卻鑑定人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332條規定:
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註釋-拒卻鑑定人裁定之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333條規定:
拒卻鑑定人之聲明經裁定為不當者,得為抗告;其以聲明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註釋-鑑定人具結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如有虛偽鑑定,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註釋-鑑定人陳述之義務及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335條規定:
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
前項情形,依前條規定具結之結文,得附於鑑定書提出。
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六條規定註釋-多數鑑定人陳述意見之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336條規定:
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命其共同或各別陳述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註釋-鑑定人之職權
民事訴訟法第337條規定:
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當事人亦得提供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註釋-鑑定人法定費用及報酬之請求權
民事訴訟法第338條規定:
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鑑定所需費用,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註釋-鑑定證人
民事訴訟法第 339 條規定:
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註釋-囑託鑑定
民事訴訟法第340條規定: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
本目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外,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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