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三節證據第五目之一當事人訊問

10 Nov, 2015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註釋-當事人訊問

民事訴訟法第367-1條規定: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

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

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三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

前五項規定,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

 

本條規定了法院在必要時可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的程序。法院可要求當事人在訊問前或訊問後進行具結,並適用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的相關規定。如果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判斷應證事實的真偽。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視為拒絕陳述,但若通知書是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則不在此限。通知書應明確記載不到場及拒絕陳述或具結的後果。本條規定同樣適用於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註釋-虛偽陳述之制裁

民事訴訟法第367-2條規定:

依前條規定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一項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其陳述為虛偽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

 

本條規定了對故意虛偽陳述的處罰。如果當事人依前條規定具結後故意作出虛偽陳述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法院可以處以不超過新臺幣三萬元的罰鍰。對於罰鍰的裁定,當事人可以提出抗告,並且在抗告期間停止執行。如果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其陳述為虛偽,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撤銷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三規定註釋-準用人證提出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367-3條規定:

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三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八條至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於訊問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時準用之。

 

本條規定了在訊問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時,準用多項關於人證提出的規定。這些條款涉及到證人的通知、訊問程序、拒絕證言的情形及其處罰等。這些規定的準用旨在保障訊問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程序合法性和公正性,確保訊問過程的規範化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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