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三節證據第六目證據保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註釋-聲請證據保全之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註釋-證據保全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369條規定: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註釋-聲請保全證據應記載之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註釋-聲請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
保全證據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裁定之。
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應表明該證據及應證之事實。
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註釋-依職權保全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訴訟繫屬中,依職權為保全證據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註釋-調查證據期日之通知
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
調查證據期日,應通知聲請人,除有急迫或有礙證據保全情形外,並應於期日前送達聲請書狀或筆錄及裁定於他造當事人而通知之。
當事人於前項期日在場者,得命其陳述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註釋-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374條規定:
他造當事人不明或調查證據期日不及通知他造者,法院因保護該當事人關於調查證據之權利,得為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特別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規定註釋-調查證據筆錄之保管
民事訴訟法第375條規定:
調查證據筆錄,由命保全證據之法院保管。但訴訟繫屬他法院者,應送交該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註釋-聲請再為訊問
民事訴訟法第375-1條規定:
當事人就已於保全證據程序訊問之證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再為訊問時,法院應為訊問。但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註釋-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
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註釋-協議筆錄
民事訴訟法第376-1條規定:
本案尚未繫屬者,於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之兩造,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時,法院應將其協議記明筆錄。
前項協議係就訴訟標的成立者,法院並應將協議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記明筆錄。依其協議之內容,當事人應為一定之給付者,得為執行名義。協議成立者,應於十日內以筆錄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規定註釋-保全證據程序尚未繫屬之處置
民事訴訟法第376-2條規定:
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前項期間內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命保全證據之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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