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四節和解

10 Nov, 2015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註釋-試行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本條規定了法院在任何訴訟階段均可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可試行和解。和解過程中,經法院許可,第三人可以參加和解,並且法院認為必要時也可以通知第三人參加。這一規定旨在鼓勵和解,減少訴訟爭端。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註釋-兩造當事人聲請和解及和解方案之訂定

民事訴訟法第377-1條規定:

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方案。

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將和解方案送達之。

當事人已受前項告知或送達者,不得撤回第一項之聲請。

兩造當事人於受第三項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參加和解之第三人,亦得與兩造為第一項之聲請,並適用前四項之規定。

 

本條規定了在當事人和解意願接近時,雙方可以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在當事人表明的範圍內訂定和解方案。聲請應以書面形式表明法院得訂定和解方案的範圍及當事人願遵守和解方案的意願。和解方案應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訂定,並告知當事人。當事人一旦受告知或送達後,不得撤回聲請,且視為和解成立。第三人參加和解的規定同樣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規定註釋-當事人一造聲請和解及和解方案之提出

民事訴訟法第377-2條規定:

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

前項聲請,宜表明法院得提出和解方案之範圍。

依第一項提出之和解方案,應送達於兩造,並限期命為是否接受之表示;如兩造於期限內表示接受時,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和解。

前項接受之表示,不得撤回。

 

本條規定了當事人一造到場有困難時的和解程序。當事人可聲請或法院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聲請應表明法院得提出和解方案的範圍。和解方案應送達雙方當事人,並限期表示是否接受。若雙方在期限內表示接受,則視為和解成立,且接受的表示不得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註釋-試行和解之處置

民事訴訟法第378條規定:

因試行和解或定和解方案,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本條規定了在試行和解或定和解方案過程中,法院可以命令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以促進和解的進行和落實。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規定註釋-和解筆錄

民事訴訟法第379條規定: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

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或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視為和解成立者,應於十日內將和解內容及成立日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該通知視為和解筆錄。

 

本條規定了和解筆錄的製作和送達程序。試行和解成立後,應作成和解筆錄,並依照相關規定製作和保存。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十日內送達當事人及參加和解的第三人。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或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視為和解成立者,應在十日內通知當事人和第三人,該通知視為和解筆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註釋-和解之效力與繼續審判之請求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本條規定了和解的效力與繼續審判的請求。和解一旦成立,具有與確定判決同等的效力。但若和解有無效或可撤銷的原因,當事人可以請求繼續審判。請求繼續審判者需繳納相關裁判費,並適用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的規定。第三人撤銷訴訟的規定也適用於此情形。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一規定註釋-得為執行名義之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380-1條規定: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本條規定了和解成立的執行名義。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該和解可作為執行名義,具有法律強制力,便於實現和解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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