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五節判決

10 Nov, 2015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一條規定註釋-終局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1條規定:

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應為終局判決。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應先為終局判決。

但應適用第二百零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條規定了訴訟達到可裁判階段時,法院應作出終局判決。即使合併辯論的多宗訴訟中僅有一宗達到可裁判階段,也應先對該訴訟作出終局判決。第二百零五條第三項涉及的特殊情況不適用此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規定註釋-一部終局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

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

 

本條規定了在訴訟標的部分或多項標的中有部分達到可裁判階段時,法院可以對該部分作出一部終局判決。這一規定同樣適用於本訴或反訴達到可裁判階段的情況。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三條規定註釋-中間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3條規定:

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

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

 

本條規定了法院在各種獨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到可裁判階段時,可以作出中間判決。當請求的原因和數額均有爭執時,法院可以先對請求原因進行裁定。訴訟程序中的中間爭點達到可裁判階段時,法院也可以先行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註釋-捨棄、認諾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本條規定了當事人在言詞辯論中捨棄或認諾訴訟標的時,法院應根據該捨棄或認諾作出當事人敗訴的判決。這確保了訴訟程序的嚴肅性和當事人對自身言行的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註釋-中間判決或捨棄認諾判決之判決書之製作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384-1條規定:

中間判決或捨棄、認諾判決之判決書,其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

法院亦得於宣示捨棄或認諾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項及理由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本條規定了中間判決或捨棄、認諾判決書的製作程序。判決書的事實和理由可以合併記載要領。法院也可以在宣示捨棄或認諾判決時,將判決主文所裁判的事項及理由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該筆錄的送達與判決正本的送達具有同等效力。第二百三十條的規定在此情形下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註釋-一造辯論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本條規定了一造辯論判決的情形。若在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未到場,法院可依到場當事人的聲請,進行一造辯論並作出判決。若該當事人經再次通知仍未到場,法院也可依職權進行一造辯論並作出判決。這一規定同樣適用於共同訴訟中,只要有一名共同訴訟人到場即可。法院在作出判決時,應考慮以前的辯論或證據調查,以及未到場人提出的準備書狀。未到場人之前聲明的必要證據也應進行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註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本條列舉了不得進行一造辯論判決的情形。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註釋-不到場之擬制

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

 

本條規定了當事人雖到場但不進行辯論的情形,視同該當事人未到場。這是為了防止當事人故意不到場以拖延訴訟進程。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註釋-判決之範圍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本條規定了法院作出判決的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的事項作出判決。這是為了確保法院判決的事項都是經過辯論並在當事人聲明範圍內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註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刪除)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刪除)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之金額或價額,準用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七項之規定。

 

本條規定了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判決類型。這些規定旨在加速執行判決,減少因上訴而導致的執行延遲,從而確保司法效力的即時性。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規定註釋-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條規定了在財產權訴訟中,原告可聲請假執行的情形。若原告能證明在判決確定前不執行會導致難於抵償或計算的損害,法院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使沒有上述證明,但原告陳明可在執行前提供擔保,法院也應定相當的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一條規定註釋-宣告假執行之障礙

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本條規定了假執行的障礙情形。若被告能證明因假執行可能會遭受不能回復的損害,且屬於第389條規定的情形,法院應宣告不准假執行;若屬於第390條規定的情形,法院應駁回原告的假執行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註釋-附條件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本條規定了法院可附條件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的情形。法院可宣告在原告未預供擔保前,不得為假執行。法院也可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免為假執行。此種擔保或提存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完成。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規定註釋-假執行之聲請時期及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393條規定:

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關於假執行之裁判,應記載於裁判主文。

 

本條規定了假執行聲請的時期及裁判的要求。假執行的聲請應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關於假執行的裁判應記載於裁判主文中,以確保裁判的透明和當事人知悉。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規定註釋-補充假執行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94條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本條規定了在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卻未為宣告,或忽視當事人關於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的聲請時,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的規定,即應以判決補充之。這是為了確保程序的完整性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規定註釋-假執行宣告之失效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

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僅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宣告者,前項規定,於其後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之判決適用之。

 

本條規定了假執行宣告失效的情形。如果就本案判決或假執行宣告有廢棄或變更的判決,則該假執行宣告自該判決宣示時起失效。法院在廢棄或變更假執行的本案判決時,應依被告的聲明,命令原告返還因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所為的給付及賠償損害。如果僅廢棄或變更假執行宣告,則同樣適用於其後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的情形。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註釋-定履行期間及分次履行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

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本條規定了法院在判決中可以根據給付的性質和被告的情況,兼顧原告的利益,定相當的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如果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的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履行期間從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法院在作出這些決定前,應給當事人辯論的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註釋-情事變更法則

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

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

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

 

本條規定了在確定判決尚未實現,且言詞辯論終結後情事變更導致原判決顯失公平時,當事人可以另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的給付或其他效果。但前提是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此規定同樣適用於和解、調解或其他具有確定判決效力的情形。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註釋-判決確定之時期

民事訴訟法第398條規定:

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本條規定了判決確定的時期。一般情況下,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若上訴期間內有合法的上訴,則判決不會確定。對於不得上訴的判決,則於宣示時確定;若不宣示,則於公告時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規定註釋-判決確定證明書

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

判決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付與之。

判決確定證明書,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裁定確定證明書準用之。

 

本條規定了當事人可向法院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的程序和時間限制。若卷宗在上級法院,則由上級法院付與證明書,並且應在聲請後七日內完成。此規定同樣適用於裁定確定證明書。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註釋-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本條規定了確定的終局判決對於已經裁判的訴訟標的具有既判力,即該判決的結果對該訴訟標的具有法律效力。此外,若涉及主張抵銷的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的金額為限,亦具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規定註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

 

本條規定了確定判決的效力範圍,不僅對於當事人有效,還對於在訴訟繫屬後成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以及占有請求標的物者亦有效。此外,對於代表他人提起訴訟的確定判決,對該他人亦具有效力。這些規定同樣適用於假執行的宣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註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

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相互之承認者。

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本條規定了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在中華民國不被承認的情形,包括:外國法院無管轄權、敗訴被告未應訴且未合法送達通知、判決內容或訴訟程序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相互承認等。這些規定同樣適用於外國法院的確定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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