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第二章調解程序

10 Nov, 2015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規定註釋-強制調解之事件

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本條規定了在起訴前必須經過法院調解的事件類型,主要包括不動產相鄰關係、不動產界線、共有物管理、建築物管理、不動產租金、地上權、交通事故、醫療糾紛、僱傭契約、合夥糾紛、家庭成員間的財產爭議,以及財產權爭議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的案件。若司法院認為情勢需要,可調整金額範圍。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規定註釋-聲請調解之事件

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定:

不合於前條規定之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

有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合意,而當事人逕行起訴者,經他造抗辯後,

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但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再為抗辯。

 

本條規定當事人在起訴前也可以聲請調解,即使案件不屬於必須經過法院調解的類型。如果當事人有起訴前應先經調解的合意,但直接起訴的,若他造抗辯,則視為調解之聲請。但若已進行本案的言詞辯論,則不能再抗辯。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註釋-聲請調解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

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

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本條規定了聲請調解的程式,調解依當事人的聲請進行。聲請書應表明調解標的的法律關係和爭議情形,並附上證據文書的原本或影本。聲請調解的管轄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的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註釋-聲請調解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三、因票據發生爭執者。

四、係提起反訴者。

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本條規定了法院可以逕行裁定駁回調解聲請的情形,包括當事人之間顯無調解可能、已經過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因票據爭議、反訴、需要公示送達或外國送達、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請求等。這些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之一規定註釋-調解委員之選任

民事訴訟法第406-1條規定:

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但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

調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兩造當事人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

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兩造合意選任其他適當之人者,法官得另行選任或依其合意選任之。

 

本條規定了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進行,或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調解可由法官選任一至三名調解委員先行調解,若達一定程度有成立希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當事人若對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雙方合意選任其他適當人選,法官可以依其合意選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之二規定註釋-地方法院調解委員之列冊、選任

民事訴訟法第406-2條規定:

地方法院應將其管轄區域內適於為調解委員之人選列冊,以供選任;其人數、資格、任期及其聘任、解任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法官於調解事件認有必要時,亦得選任前項名冊以外之人為調解委員。

 

本條規定了地方法院應列冊管理適合調解委員的人選,包括人數、資格、任期及聘任、解任等事項,由司法院制定具體規則。法官在處理調解事件時,如有必要,可以選任名冊以外的人擔任調解委員。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註釋-調解期日之指定與通知書之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407條規定:

調解期日,由法官依職權定之,其續行之調解期日,得委由主任調解委員定之;無主任調解委員者,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於法官定調解期日準用之。

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之筆錄應與調解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他造。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定效果。

 

本條規定了調解期日的指定程序。法官依職權指定調解期日,後續調解期日可由主任調解委員或調解委員定之。調解期日通知書應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一併送達他造,並應註明不到場的法律效果。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之一規定註釋-調解程序之指揮

民事訴訟法第407-1條規定:

調解委員行調解時,由調解委員指揮其程序,調解委員有二人以上時,由法官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調解委員指揮之。

 

本條規定了調解程序的指揮權由調解委員負責,若有多名調解委員時,法官應指定一名調解委員為主任調解委員來指揮調解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註釋-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場

民事訴訟法第408條規定:

法官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調解委員認有必要時,亦得報請法官行之。

 

本條規定了法官有權在必要時要求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調解期日到場。調解委員若認為有此必要,也可以報請法官要求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場。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規定註釋-違背到場義務之處罰

民事訴訟法第409條規定: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本條規定了對於無正當理由不在調解期日到場的當事人的處罰措施。法院可裁定處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的罰鍰。如果當事人的代理人到場,但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官命令到場,也適用相同處罰。該裁定可以提出抗告,抗告期間停止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之一規定註釋-聲請命他造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及提供擔保

民事訴訟法第409-1條規定:

為達成調解目的之必要,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禁止他造變更現狀、處分標的物,或命為其他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行之。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為第一項處置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

或經通知而不為陳述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處置,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並於調解事件終結時失其效力。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處置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本條規定了法院在調解程序中,為達成調解目的,得依當事人的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作出禁止行為或命令行為的處置。法院可禁止他造變更現狀或處分標的物,並在必要時要求聲請人提供擔保。這些處置不能作為執行名義,且在調解事件終結時失效。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遵從處置命令,法院可以裁定處罰其罰鍰,並可提出抗告,抗告期間內停止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條規定註釋-調解處所

民事訴訟法第410條規定:

調解程序於法院行之,於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調解委員於其他適當處所行調解者,應經法官之許可。

前項調解,得不公開。

 

本條規定了調解程序的處所,一般應於法院進行,但在必要時可於其他適當處所進行。調解委員在其他適當處所進行調解時,需經法官許可。調解程序可以不公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條之一規定註釋-報請法官處理調解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10-1條規定:

調解委員認調解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報請法官處理之。

 

本條規定調解委員在進行調解時,如認為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情形,應報請法官處理。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規定註釋-調解委員之報酬

民事訴訟法第411條規定:

調解委員行調解,得支領日費、旅費,並得酌支報酬;其計算方法及數額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日費、旅費及報酬,由國庫負擔。

 

本條規定了調解委員在進行調解時,得支領日費、旅費及酌支報酬,這些費用的計算方法和數額由司法院決定,並由國庫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註釋-參加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法官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

 

本條規定了在調解程序中,與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經法官許可後,可以參加調解程序。法官也可以通知該第三人,命其參加調解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規定註釋-審究爭議之所在

民事訴訟法第413條規定:

行調解時,為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之所在,得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察看現場或調解標的物之狀況;於必要時,得由法官調查證據。

 

本條規定了在調解過程中,為了深入了解事件關係及爭議焦點,可以聽取當事人、專家或知情人士的陳述,並進行現場查看或調解標的物的勘察。必要時,法官可以進行證據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規定註釋-調解之態度

民事訴訟法第414條規定:

調解時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就調解事件酌擬平允方案,力謀雙方之和諧。

 

本條強調了調解過程中應保持和平和懇切的態度,適當地勸導當事人,並為調解事件擬定公平的方案,以促成雙方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之一規定註釋-調解條款及調解程序筆錄

民事訴訟法第415-1條規定:

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經兩造同意,得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

前項調解條款之酌定,除兩造另有約定外,以調解委員過半數定之。

調解委員不能依前項規定酌定調解條款時,法官得於徵詢兩造同意後,酌定調解條款,或另定調解期日,或視為調解不成立。

調解委員酌定之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由調解委員簽名後,送請法官審核;其經法官核定者,視為調解成立。

前項經核定之記載調解條款之書面,視為調解程序筆錄。

法官酌定之調解條款,於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時,視為調解成立。

 

本條規定了財產權爭議的調解程序,經當事人同意,調解委員可以酌定解決方案。調解委員不能決定時,法官可徵詢雙方同意後酌定方案。調解條款經法官核定後視為成立,並記入調解程序筆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規定註釋-調解成立之效力與調解無效或撤銷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本條說明了調解成立的效力,與訴訟上和解具有相同的效力。如果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的原因,當事人可以向原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若調解不成立,法院應給當事人出具證明書。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七條規定註釋-依職權為解決事件之方案

民事訴訟法第417條規定:

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應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應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

前項方案,應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本條規定了在財產權爭議的調解中,當事人無法達成一致但已接近合意時,法官應斟酌各種情況,並徵詢調解委員的意見,提出平衡雙方利益的解決方案。這些方案應送達當事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規定註釋-對職權調解方案之異議及調解成立之擬制

民事訴訟法第418條規定:

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第一項之異議,法院應通知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本條規定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在收到法院職權提出的調解方案後,可以在十日內提出異議。如果在此期間內提出異議,調解即視為不成立;若未提出異議,則視為調解依該方案成立。法院應通知相關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規定註釋-調解不成立之效果

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

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

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本條規定了調解不成立的後續處理。如果當事人在調解期日到場但調解不成立,法院可以依一方當事人的聲請,進行訴訟辯論。如果他造聲請延展期日,應予許可。當事人聲請調解不成立後十日內起訴的,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調解不成立後,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並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起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註釋-當事人不到場之效果

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

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者,法官酌量情形,得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調解期日。

 

本條規定了當事人不到場的處理方式。若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在調解期日不到場,法官可以酌情決定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調解期日。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規定註釋-移付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420-1條規定: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

 

本條規定了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的情況。若當事人雙方同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調解成立的,原告可以在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的三分之二。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的情況,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註釋-調解筆錄

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法院書記官應作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成立或不成立及期日之延展或訴訟之辯論。但調解委員行調解時,得僅由調解委員自行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延展期日情形。

第四百十七條之解決事件之方案,經法官當場宣示者,應一併記載於筆錄。

調解成立者,應於十日內以筆錄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筆錄準用之。

 

本條規定了調解筆錄的製作及記載事項。法院書記官應作成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成立或不成立、期日延展或訴訟辯論的情況。調解成立的筆錄應在十日內送達當事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調解委員行調解時,可以自行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延展期日的情形。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註釋-調解之陳述或讓步不得為裁判之基礎

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本條規定了調解程序中的陳述或讓步在調解不成立後的法律效力。即使在調解過程中當事人作出了某些陳述或讓步,這些內容在後續的訴訟中都不能作為裁判的基礎,確保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的自願性和真誠性,並鼓勵雙方充分溝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註釋-調解不成立費用之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423條規定:

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負擔。

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

 

本條規定了調解不成立後的費用分擔。調解不成立後,如果聲請人選擇起訴,調解程序的費用將計入訴訟費用;若不起訴,則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調解成立的費用分擔,適用第八十四條的相關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註釋-簡易程序訴狀之表明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

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一部非屬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事件者,不適用前項視為調解聲請之規定。

 

本條規定了簡易程序案件訴狀的要求。若案件屬於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而直接起訴,應在訴狀中說明符合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的事由,並提供相關證據。如無相關事由而直接起訴,則視為調解申請。如果一個訴訟包含多項標的,且其中一部分不屬於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的情形,則不適用視為調解申請的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註釋-調解費用-經撤回之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425條規定:

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者,視為未聲請調解。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本條規定了調解聲請撤回的後果。若聲請調解被撤回,視同未提出調解聲請,並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處理費用問題,確保撤回聲請後的程序和費用處理有法可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規定註釋-調解事件之保密

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法官、書記官及調解委員因經辦調解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

 

本條規定了調解事件中的保密義務。法官、書記官及調解委員在處理調解事件時,若知悉涉及他人職務、業務秘密或個人隱私的事項,應嚴格保密,確保當事人的隱私和利益不受侵害,增強當事人對調解程序的信任和安全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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