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第三章簡易訴訟程序

10 Nov, 2015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註釋-簡易訴訴程序之標的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本條規定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標準。主要針對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此外,特定類型的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亦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也可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並以文書證明。法院在特定情況下可依當事人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但不得對該裁定聲明不服。司法院可根據情勢需要調整適用簡易程序的金額標準。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註釋-同一地方法院之事務分配

民事訴訟法第427-1條規定: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本條規定了同一地方法院內簡易程序案件的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制定,以確保案件分配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規定註釋-言詞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

 

本條允許原告在簡易訴訟程序中以言詞方式進行起訴及其他聲明或陳述,以簡化訴訟程序,便利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註釋-言詞起訴之送達與就審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

以言詞起訴者,應將筆錄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本條規定了言詞起訴後的送達程序和就審期間,確保被告有充分時間準備辯護,但在急迫情況下可例外處理。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規定註釋-通知書應為特別之表明

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表明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記載當事人務於期日攜帶所用證物及偕同所舉證人到場。

 

本條要求在言詞辯論期日的通知書中明確表明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告知當事人需攜帶相關證物及證人到場,以確保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和證據的有效呈現。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規定註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

民事訴訟法第431條規定:

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以認為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為限,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以言詞為陳述者,由法院書記官作成筆錄,送達於他造。

 

本條要求當事人在言詞辯論期日前提交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通知他造。若以言詞陳述,則由書記官記錄並送達,確保對方當事人有足夠時間準備應對。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註釋-當事人之自行到庭

民事訴訟法第432條規定:

當事人兩造於法院通常開庭之日,得不待通知,自行到場,為訴訟之言詞辯論。

前項情形,其起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並認當事人已有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本條規定當事人可於法院開庭之日自行到場進行言詞辯論,且該起訴應記載於辯論筆錄,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註釋-證據調查之便宜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

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得不送達通知書,依法院認為便宜之方法行之。但證人或鑑定人如不於期日到場,仍應送達通知書。

 

本條允許法院以便宜的方法通知證人或鑑定人,但若其不出席,則需正式送達通知書,確保其知悉出庭義務。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註釋-簡易訴訟程序之辯論期日

民事訴訟法第433-1條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本條強調簡易訴訟程序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以提高訴訟效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二規定註釋-言詞辯論之筆錄

民事訴訟法第433-2條規定:

言詞辯論筆錄,經法院之許可,得省略應記載之事項。但當事人有異議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言詞辯論程式之遵守、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及裁判之宣示,不適用之。

 

本條允許在法院許可下省略言詞辯論筆錄中應記載的某些事項,但當事人有異議時則不能省略。另外,對於言詞辯論程序的遵守、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及裁判的宣示,不能省略記錄,確保訴訟記錄的完整性和透明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規定註釋-一造辯論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33-3條規定: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條規定當事人若在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法院可依職權由到場的一方進行辯論並作出判決。此條文旨在避免訴訟程序因一方當事人的不到場而被拖延,確保訴訟的順利進行。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註釋-判決書之記載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本條規定了判決書的撰寫方式。法院可以在判決書中簡略記載事實及理由,或引用當事人的書狀、筆錄等文件,必要時可將這些文件作為附件。法院在宣示判決時,也可以只將判決主文及其要點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中,不另作判決書,該筆錄的送達與判決正本的送達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註釋-判決書僅記載主文之情形

民事訴訟法第434-1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

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

 

本條規定了在特定情形下,判決書可以僅記載主文,這些情形包括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捨棄或認諾、不利判決一方捨棄上訴權或履行判決所命給付等。這些情況下,判決書的簡化處理旨在減少法院及當事人的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註釋-簡易程序之變更、追加或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本條規定若因訴訟的變更、追加或反訴,使得訴訟不再符合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除非當事人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否則法院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若被告不抗辯並參加本案言詞辯論,則視為已同意適用簡易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規定註釋-簡易程序之實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本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由獨任法官進行審理,並且除本章另有規定外,簡易程序仍需遵循通常訴訟程序的相關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註釋-上訴及抗告程序之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1條規定: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對於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

 

本條規定對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的上訴或抗告應向地方法院提起,由合議庭審理。在上訴程序中,不得通過訴的變更、追加或反訴來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上訴及抗告程序適用第四百三十四條及相關章節的規定。此外,若因案件情況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其裁判可上訴或抗告至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規定註釋-上訴利益逾法定數額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審判決的上訴及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2條規定: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此條文主要規範簡易訴訟程序的第二審裁判,在當上訴利益超過特定金額時,當事人只能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而這些上訴及抗告的程序,除另有規定外,適用一般的第三審程序及抗告程序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規定註釋-上訴利益逾法定數額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審判決上訴及抗告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436-3條規定: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此條文規範在簡易訴訟程序的第二審裁判中,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的許可,且該許可僅限於訴訟事件涉及具有原則性重要性的法律見解。若原法院認為應許可上訴或抗告,需附意見書並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若認為不應許可,則以裁定駁回,但該裁定可向最高法院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規定註釋-上訴及抗告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36-4條規定:

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

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

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此條文要求在提起上訴或抗告時,應同時表明其理由。若在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則須在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充理由。未依規定表明理由者,原法院可直接裁定駁回,而無需要求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規定註釋-上訴或抗告之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5條規定:

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此條文規範最高法院若認為上訴或抗告不符合第436-2條第一項及第436-3條第二項之規定,不應許可時,應以裁定駁回,且該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規定註釋-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436-6條規定: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此條文規範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的裁判,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被駁回,當事人不得以相同理由再度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註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436-7條規定: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此條文規範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的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若有足以影響裁判的重要證物未被斟酌,當事人仍可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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