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第四章小額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規定註釋-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或不適用者之處理
民事訴訟法第436-8條規定: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註釋-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436-9條規定: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規定註釋-使用表格化訴狀
民事訴訟法第436-10條規定:
依小額程序起訴者,得使用表格化訴狀;其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一規定註釋-得於夜間或休息日進行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11條規定:
小額程序,得於夜間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行之。但當事人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前項於夜間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之開庭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註釋-調解期日不到場之效果
民事訴訟法第436-12條規定: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規定註釋-不調查證據之情形
民事訴訟法第436-14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規定註釋-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15條規定: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規定註釋-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民事訴訟法第436-16條規定:
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規定註釋-簡化判決書
民事訴訟法第436-18條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
前二項判決之記載得表格化,其格式及正本之製作方式,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註釋-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及文書
民事訴訟法第436-19條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註釋-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20條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一規定註釋-按期清償及免除部分給付
民事訴訟法第436-21條規定:
法院命被告為給付時,如經原告同意,得為被告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清償者,免除部分給付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二規定註釋-逾期不履行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民事訴訟法第436-22條規定:
法院依被告之意願而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判決者,得於判決內定被告逾期不履行時應加給原告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判決所命原給付金額或價額之三分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規定註釋-小額程序之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23條規定:
第四百二十八條至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規定註釋-民事訴訟法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24條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註釋-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436-25條規定: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六規定註釋-發回原法院或自為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436-26條規定: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四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
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
第一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七規定註釋-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27條規定: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註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
民事訴訟法第436-28條規定: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規定註釋-言詞辯論之例外
民事訴訟法第436-29條規定: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規定註釋-民事訴訟法第二審裁制不得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30條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一規定註釋-上訴或抗告駁回,不得以同理由提起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436-31條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註釋-上訴、抗告、再審程序之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32條規定: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二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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