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第四章小額訴訟程序

10 Nov, 2015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規定註釋-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或不適用者之處理

民事訴訟法第436-8條規定: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此條文規範適用小額程序的案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若法院認為不適用小額程序,可依職權改用簡易程序,且此裁定不得上訴。此外,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若雙方當事人同意,也可適用小額程序,並須以文書證明。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註釋-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436-9條規定: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此條文規定小額事件中,若當事人之一方為法人或商人,且在其契約條款中約定債務履行地或管轄法院,則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然而,若雙方均為法人或商人,則不受此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規定註釋-使用表格化訴狀

民事訴訟法第436-10條規定:

依小額程序起訴者,得使用表格化訴狀;其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此條文允許依小額程序起訴的當事人使用表格化的訴狀,其格式由司法院制定。這樣可以簡化起訴程序,提高訴訟效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一規定註釋-得於夜間或休息日進行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11條規定:

小額程序,得於夜間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行之。但當事人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前項於夜間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之開庭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此條文規定小額程序可以在夜間或週末及其他休息日進行,但若當事人提出異議,則不能在這些時間進行。具體的規則由司法院制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註釋-調解期日不到場之效果

民事訴訟法第436-12條規定: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

 

此條文規範適用小額程序的案件中,若一方當事人在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可依到場當事人的聲請進行訴訟辯論,並可依職權由單方辯論後作出判決。調解期日的通知書需明確記載不到場的後果。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規定註釋-不調查證據之情形

民事訴訟法第436-14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此條文規定在特定情形下,法院可以不調查證據,根據現有情況作出公平的裁判。這些情形包括當事人雙方同意或調查證據的時間和費用與當事人的請求顯不相當。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規定註釋-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15條規定: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

 

此條文規定當事人可以變更、追加訴訟或提起反訴,但必須在小額程序適用範圍內進行,除非當事人雙方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且法院認為適當。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規定註釋-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民事訴訟法第436-16條規定:

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

 

此條文禁止當事人為了適用小額程序而只提出部分請求,但如果當事人已經向法院聲明不會針對剩餘部分另行起訴,則可以例外。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規定註釋-簡化判決書

民事訴訟法第436-18條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

前二項判決之記載得表格化,其格式及正本之製作方式,由司法院定之。

 

此條文規定小額程序的判決書可以簡化,只需記載主文,若有爭議事項,必要時可加記理由要點。這些判決可以記載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並可使用表格化格式,由司法院制定具體格式和製作方式。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註釋-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及文書

民事訴訟法第436-19條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此條文規範法院在裁定訴訟費用時,應明確訴訟費用的具體金額,並可要求當事人提交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以確定訴訟費用的準確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註釋-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20條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條文規範法院在作出被告敗訴的判決時,應主動宣告該判決具假執行效力,即使被告提出上訴,也不能停止判決的執行,除非法院另有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一規定註釋-按期清償及免除部分給付

民事訴訟法第436-21條規定:

法院命被告為給付時,如經原告同意,得為被告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清償者,免除部分給付之判決。

 

此條文規定法院在判決被告支付給付時,若原告同意,法院可以作出允許被告在一定期限內自動清償部分給付的判決,即在特定情況下,被告可以部分免除其給付義務。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二規定註釋-逾期不履行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民事訴訟法第436-22條規定:

法院依被告之意願而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判決者,得於判決內定被告逾期不履行時應加給原告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判決所命原給付金額或價額之三分之一。

 

此條文規範法院在依被告意願作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判決時,可以在判決中規定若被告逾期不履行,應加給原告一定的金額,但該金額不得超過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或價額的三分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規定註釋-小額程序之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23條規定:

第四百二十八條至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此條文規定將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簡易程序的一些條款準用於小額程序,使小額程序在某些方面參照簡易程序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確保程序的一致性和公平性。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規定註釋-民事訴訟法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24條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此條文規範小額程序的第一審裁判可以上訴或抗告至管轄之地方法院,且該審判應以合議方式進行。然而,上訴或抗告僅限於原判決違反法令的情形。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註釋-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436-25條規定: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此條文要求上訴狀必須詳細記載上訴理由,包括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據訴訟資料認為原判決違法的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六規定註釋-發回原法院或自為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436-26條規定: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四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

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

第一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條文規範若應適用通常或簡易程序的案件,卻在第一審中適用了小額程序,第二審法院可以廢棄原判決並將案件發回原法院,但若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進行辯論,則不在此限。第二審法院在必要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且若雙方同意,第二審法院可以繼續適用小額程序進行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七規定註釋-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27條規定: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此條文規範當事人在小額程序的第二審中不得變更、追加訴訟或提起反訴,確保程序的簡潔和高效。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註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

民事訴訟法第436-28條規定: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此條文規範當事人在第二審中不得提出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除非因原法院違法導致當事人無法在第一審中提出。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規定註釋-言詞辯論之例外

民事訴訟法第436-29條規定: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此條文規範小額程序的第二審判決在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或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的情形下,可以不經言詞辯論直接作出。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規定註釋-民事訴訟法第二審裁制不得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30條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此條文明確規定小額程序的第二審裁判為最終裁判,不得再行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一規定註釋-上訴或抗告駁回,不得以同理由提起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436-31條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此條文規範若對小額程序的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且被駁回,當事人不得再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註釋-上訴、抗告、再審程序之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32條規定: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二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此條文規定將民事訴訟法中一些關於上訴、抗告及再審程序的條款準用於小額程序,確保程序的適用一致性和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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