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三編上訴審程序第一章第二審程序

10 Nov, 2015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規定註釋-民事訴訟法第二審上訴之特別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437條規定:

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

 

此條文規定對於第一審的終局判決,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註釋-民事訴訟法第二審上訴之範圍

民事訴訟法第438條規定:

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此條文規定第二審法院在審判時,不僅會審理第一審的終局判決,還會審理與該判決相關的先前裁判。但若該裁判依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或僅能以抗告聲明不服,則不包括在內。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九條規定註釋-上訴權之捨棄

民事訴訟法第439條規定:

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

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此條文規定當事人在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可以捨棄上訴權。若當事人在判決宣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需記錄於言詞辯論筆錄中,若另一方當事人不在場,需將筆錄送達給其本人。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註釋-上訴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此條文規定當事人提起上訴的期間為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這是一個不變期間。若在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該上訴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註釋-上訴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此條文規定提起上訴時,上訴狀需包含以下事項: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第一審判決及對該判決上訴的陳述。對第一審判決不服的程度,以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的聲明。上訴理由,包括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的理由及相關的事實和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註釋-原審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此條文規定當事人提起上訴若逾期或對不得上訴的判決提出上訴,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若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且可補正,法院應命其在一定期間內補正,否則也會駁回。若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不適用補正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註釋-上訴狀之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443條規定:

上訴未經依前條規定駁回者,第一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

各當事人均提起上訴,或其他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第一審法院應速將訴訟卷宗連同上訴狀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第二審法院。

前項應送交之卷宗,如為第一審法院所需者,應自備繕本、影本或節本。

 

此條文規定第一審法院在上訴未被駁回的情況下,應迅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在所有當事人均提起上訴或其他當事人的上訴期間已滿後,法院應將訴訟卷宗和相關文件送交第二審法院。若卷宗為第一審法院所需,應自備副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註釋-民事訴訟法第二審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此條文規定若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若情形可補正,審判長應命其在一定期間內補正。若原第一審法院已命其補正而未補正,第二審法院可不再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規定註釋-上訴理由書、答辯狀之提出

民事訴訟法第444-1條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後,除應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外,第二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理由書送達被上訴人。

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及命上訴人就答辯狀提出書面意見。

當事人逾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此條文規定若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審判長可命其在一定期間內補交理由書。提出理由書後,法院應將其送達被上訴人,並可命被上訴人提交答辯狀及上訴人對答辯狀的書面意見。若逾期提交書狀,法院可要求當事人說明原因。若當事人未按規定提交理由書或說明,法院可依第四百四十七條處理或在判決時依辯論意旨斟酌。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規定註釋-言詞辯論之範圍

民事訴訟法第445條規定:

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

當事人應陳述第一審言詞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第一審判決、筆錄或其他卷內文書代之。

 

此條文規定第二審的言詞辯論應限於上訴聲明的範圍內,當事人應陳述第一審的辯論要點。但審判長可命書記官朗讀第一審判決、筆錄或其他卷內文書代替當事人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註釋-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此條文規範訴訟中的變更、追加及反訴的條件。一般情況下,訴之變更或追加需經他造同意,但涉及特定情形(如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除外。反訴亦需經他造同意,除非符合條文所列的三種例外情形。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註釋-第一審之續行(因第一審法院程序上之瑕疵而未提出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此條文規範當事人在第二審中不得提出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列出了六種例外情形,允許在特定情況下提出新證據或論點。當事人需說明符合這些例外情形的理由,否則法院應駁回其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裁判彙編-第一審訴訟行為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48條規定:

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

 

此條文規定第一審的訴訟行為在第二審中依然有效,確保訴訟程序的連續性和一致性。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規定註釋-上訴無理由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此條文規範第二審法院認定上訴無理由時應駁回上訴。即使原判決理由不當,但如果根據其他理由仍屬正當,法院亦應駁回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之一規定註釋-上訴無理由或延滯訴訟之處罰

民事訴訟法第449-1條規定:

第二審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駁回上訴時,認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或僅係以延滯訴訟之終結為目的者,得處上訴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此條文規範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且認定上訴人無理由或僅為延滯訴訟時,可處以不超過新臺幣六萬元的罰鍰。該裁定可提出抗告,抗告期間內停止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規定註釋-上訴有理由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判決。

 

此條文規範當第二審法院認定上訴有理由時,應在上訴聲明的範圍內作出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的判決,確保上訴理由得到適當處理。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註釋-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回原法院或自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依第一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

 

此條文規範當第一審訴訟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時,第二審法院可以廢棄原判決並將案件發回原法院,除非維持審級制度的需要。當事人有機會陳述意見,若雙方同意由第二審法院裁判,則應自為判決。廢棄原判決的同時,第一審程序的瑕疵部分也視為廢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規定註釋-不得廢棄原判決之情形

民事訴訟法第451-1條規定: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

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此條文規範第二審法院不得因第一審法院將應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適用通常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在這種情況下,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的第二審程序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註釋-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

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此條文規範第二審法院不能僅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除非違反專屬管轄的規定。若因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應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三條規定註釋-言詞審理之例外

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

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條文規範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述的判決可以不經言詞辯論作出,簡化了部分判決的程序要求。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註釋-民事訴訟法第一審判決事實之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此條文規範第二審判決書的事實部分可以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中的記載,並應記載當事人提出的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理由部分如果第二審的意見與第一審相同,可以引用;如果不同,則需另行記載,並併記載對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的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註釋-假執行上訴之辯論與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

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

 

此條文規範第二審法院應根據當事人的聲請,對假執行的上訴先行進行辯論並作出裁判,以確保執行程序的及時性和有效性。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規定註釋-裁定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56條規定:

第一審判決未宣告假執行或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者,其未經聲明不服之部分,第二審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宣告假執行。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上訴者,應依被上訴人聲請,以裁定就第一審判決宣告假執行;其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可認為係意圖延滯訴訟者,亦同。

 

此條文規範如果第一審判決未宣告假執行或宣告附條件的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根據當事人的聲請,以裁定宣告假執行。若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故意延滯訴訟,亦可依被上訴人聲請,以裁定宣告第一審判決的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註釋-財產權訴訟之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者,應於其範圍內,依聲請宣告假執行。

前項宣告假執行,如有必要,亦得以職權為之。

 

此條文規範在財產權訴訟中,若第二審法院的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應根據當事人聲請宣告假執行。若有必要,法院亦可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確保判決的執行力。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註釋-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

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但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為之裁判,不在此限。

 

此條文規範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的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但若裁判是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為,則不在此限,即仍可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註釋-上訴之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

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十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

 

此條文規範上訴人在終局判決前可以撤回上訴,但若被上訴人已提出附帶上訴,需經其同意。若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人需合一確定,部分共同訴訟人撤回上訴時,法院應通知其他共同訴訟人,若未在期限內表示則視為撤回上訴。撤回上訴後,喪失上訴權。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的規定準用於撤回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規定註釋-附帶上訴之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規定: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於附帶上訴準用之。

 

此條文規範被上訴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可以提起附帶上訴,但若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提起。附帶上訴即使在被上訴人的上訴期間已滿或其已捨棄或撤回上訴後,仍可提起。第二百六十一條的規定準用於附帶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規定註釋-附帶上訴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61條規定:

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

 

此條文規範若上訴被撤回或因不合法被駁回,附帶上訴亦失效。但若附帶上訴具備上訴的要件,則視為獨立上訴,仍可繼續進行。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二條規定註釋-上訴事件終結後對卷宗之處理

民事訴訟法第462條規定:

上訴因判決而終結者,第二審法院書記官應於判決確定後,速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送交第一審法院。

前項規定,於上訴之非因判決而終結者準用之。

 

此條文規範上訴因判決終結時,第二審法院書記官應在判決確定後,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並送交第一審法院。若上訴非因判決終結,亦準用此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註釋-民事訴訟法第一審程序之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此條文規範除本章另有規定外,第一章和第二章的規定在第二審程序中亦適用,以確保程序的統一性和連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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