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

10 Nov, 2015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註釋-得抗告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此條文規範當事人對於法院的裁定可以提出抗告,但若有明文規定不允許抗告的情形,則不能提出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註釋-程序中裁定不得抗告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此條文規範在訴訟程序進行過程中做出的裁定,除非另有規定,否則不得抗告,旨在維持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註釋-財產權訴訟之抗告限制及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此條文規範對於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的案件,第二審法院的裁定一般不得抗告,但對特定類型的裁定可以向原法院提出異議。這些異議準用法院同種裁定的抗告規定,而法院對異議的裁定不得再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規定註釋-異議之提出-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5條規定: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此條文規範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的裁定一般不得抗告,但若裁定是由受訴法院做出且依法可抗告,當事人可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異議的程序準用同種裁定的抗告規定。訴訟在第三審法院進行時,可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在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的案件中,可向第二審法院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註釋-再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

 

此條文規範抗告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若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不得再抗告,但可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對於抗告法院的裁定再抗告僅限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的規定準用於此類再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註釋-抗告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此條文規範提起抗告的期間為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這是一個不變期間。如果在裁定送達前提出抗告,也具有法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註釋-提起抗告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

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

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或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但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起抗告者,不在此限。

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

 

此條文規範提起抗告的程序,通常應向做出裁定的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交抗告狀。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訴訟救助的抗告以及證人、鑑定人、通譯或持有證物的第三人的抗告,可以用言詞提出,但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起的抗告除外。抗告狀需表明抗告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註釋-原法院或審判長對抗告之處置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

 

此條文規範原法院或審判長認為抗告有理由時,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如果未駁回抗告且未作出裁定,應將抗告事件迅速送交抗告法院,必要時可附上訴訟卷宗和意見書。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註釋-抗告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此條文規範抗告通常不具有停止執行的效力,但原法院、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可在抗告事件裁定前暫停原裁定的執行或做出其他必要處置。這些暫停執行的裁定不可再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註釋-抗告法院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此條文規範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時,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除非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重新做出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註釋-擬制抗告或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

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此條文規範在程序上,若當事人應提起抗告卻誤為提出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反之,若應提出異議卻誤為提起抗告,視為已提出異議,以確保程序的正當性。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規定註釋-抗告及再抗告之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95-1條規定: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此條文規範抗告程序,除本編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的規定。對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的直接向最高法院抗告以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的再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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