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註釋-得抗告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註釋-程序中裁定不得抗告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註釋-財產權訴訟之抗告限制及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規定註釋-異議之提出-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5條規定: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註釋-再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註釋-抗告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註釋-提起抗告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
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
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或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但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起抗告者,不在此限。
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註釋-原法院或審判長對抗告之處置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註釋-抗告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註釋-抗告法院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註釋-擬制抗告或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
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規定註釋-抗告及再抗告之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95-1條規定: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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