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

10 Nov, 2015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註釋-再審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此條文列舉了當事人可以提起再審之訴的十三種情形,包括適用法規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法院組織不合法等。但如果當事人在上訴時已主張該事由或知曉該事由而不主張,則不能再提起再審之訴。第七至第十款的情形,需以宣告有罪的判決或處罰鍰的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的理由而不能為有罪的確定判決或罰鍰的確定裁定為限,才能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註釋-再審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

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此條文規範對於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的案件,若第二審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因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而法院僅依一方當事人的辯論作出判決,則可以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註釋-再審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

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此條文規範如果為判決基礎的裁判存在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列情形,當事人可以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對該判決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註釋-不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498-1條規定:

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此條文規範如果法院認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駁回,當事人不得以相同的事由再次提起再審之訴,這旨在防止濫用再審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註釋-再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499條規定: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此條文規範再審之訴專屬於作出原判決的法院管轄。如果對不同審級的法院就同一事件的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由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如果對第三審法院的判決,基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則由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註釋-提起再審之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此條文規範再審之訴的提起期間為三十日,這是一個不變期間。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若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自送達時起算。若再審理由在判決確定後發生或知悉,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的,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若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為再審理由,則不適用上述五年期限的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規定註釋-提起再審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

 

此條文規範再審之訴的提出程序,要求訴狀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的判決及再審訴訟的陳述、應廢棄原判決的程度及本案應如何判決的聲明,以及再審理由和相關證據。訴狀內宜記載準備言詞辯論的事項,並附上確定終局判決的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註釋-再審之訴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此條文規範當再審之訴不合法時,法院應裁定駁回。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法院可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註釋-本案審理之範圍

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

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

 

此條文規範再審訴訟的辯論及裁判範圍僅限於聲明不服的部分,不涉及其他未聲明不服的判決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註釋-再審之訴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

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此條文規範即使再審之訴有再審理由,但如果法院認為原判決是正當的,應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註釋-各審程序之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此條文規範再審之訴的程序,除本編另有規定外,應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的規定,以確保程序的連貫性和一致性。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之一規定註釋-再審之訴之準用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5-1條規定:

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再審之訴準用之。

 

此條文規範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適用於再審之訴,確保再審程序的公正性。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註釋-判決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06條規定:

再審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

 

此條文規範再審之訴的判決不影響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權利,以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註釋-準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此條文規範已確定的裁定若存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列情形,可以準用本編規定聲請再審,以確保裁判的公平性和正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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