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

18 Aug, 2014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規定註釋-聲請假扣押之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前項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

 

此條文規範債權人若有金錢請求或可以轉為金錢請求的請求,為保全未來可能的強制執行,可以聲請法院准許假扣押。即使該請求附有條件或期限,仍可聲請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註釋-假扣押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此條文規範假扣押必須是在未來可能無法或難以執行強制執行的情況下才能進行。若強制執行需要在外國進行,則視為有難以執行之虞。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四條規定註釋-假扣押之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524條規定:

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

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此條文規範假扣押聲請的管轄法院,可以是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若假扣押標的是債權或需登記的財產權,則以債務人住所、擔保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五條規定註釋-聲請假扣押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525條規定:

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

三、假扣押之原因。

四、法院。

請求非關於一定金額者,應記載其價額。

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轄者,應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

 

此條文規範假扣押聲請書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的原因及法院。若請求非關於一定金額,應記載其價額。若根據假扣押標的所在地確定管轄法院,應記載假扣押標的及其所在地。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註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此條文規範債權人需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的原因。如釋明不足,法院可以要求債權人提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即使已釋明,法院仍可要求提供擔保。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時,法院所命供擔保的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的十分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七條規定註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方法之記載

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此條文規範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若債務人提供一定金額的擔保或提存請求的金額,可以免除或撤銷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註釋-假扣押裁定及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規定:

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

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

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

 

此條文規範關於假扣押聲請的裁定可以提出抗告。抗告法院在做出裁定前應給予債權人和債務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如果抗告有理由,抗告法院應自為裁定。即使假扣押裁定被抗告,但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的假扣押執行程序仍有效。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註釋-撤銷假扣押原因-未依期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

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

二、依本法聲請調解者。

三、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為聲明者。

四、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

五、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

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一千零

    十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

前項第六款情形,債權人應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日起十日內

,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

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此條文規範在本案尚未繫屬的情況下,假扣押的法院應依債務人的聲請,命債權人在一定期間內起訴。某些情況下,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聲明開始仲裁程序等具有與起訴同等效力。特定情況下,若債權人未在期限內起訴,債務人可以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規定註釋-撤銷假扣押原因-原因消滅等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規定:

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撤銷假扣押裁定準用之。

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

第一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

 

此條文規範如果假扣押的原因消滅、債權人敗訴確定或其他情事變更,債務人可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也可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這些聲請應向命假扣押的法院提出,如果本案已繫屬,則向本案法院提出。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註釋-撤銷假扣押時債權人之賠償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者,法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前項之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此條文規範如果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或依相關條文規定被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的損害。如果假扣押所保全的請求已經起訴,法院應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債務人聲明,在本案判決中命債權人賠償。若債務人未聲明,法院應告知其有權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註釋-假處分之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此條文規範債權人針對金錢請求以外的請求,如需保全未來可能的強制執行,可以聲請假處分。假處分的前提是如果不進行假處分,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可能導致未來無法或難以執行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註釋-假扣押規定之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

 

此條文規範假扣押的規定適用於假處分,但若有與第五百三十五條和第五百三十六條規定不同的情況則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註釋-假處分之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535條規定:

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

前項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

 

此條文規範假處分所需的方法由法院裁定。法院可以根據情況選任管理人並命令或禁止債務人進行特定行為,以達到假處分的目的。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規定註釋-假處分撤銷之原因

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此條文規範假處分的撤銷條件,包括假處分所保全的請求可以以金錢給付達到目的,或假處分會對債務人造成難以補償的重大損害,或其他特別情事。法院可在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提供擔保的金額,債務人提供擔保後即可免除或撤銷假處分。如果裁定中未記載擔保金額,債務人也可聲請法院許其提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法院在作出這些裁定前,應給債權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註釋-押收債務人財產或拘束自由-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537-1條規定:

債權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押收債務人之財產或拘束其自由者,應即時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

前項聲請,專屬押收債務人財產或拘束其自由之行為地地方法院管轄。

 

此條文規範債權人在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押收債務人財產或拘束其自由後,應立即聲請法院准許假扣押或假處分。該聲請由押收財產或拘束自由之行為地的地方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註釋-押收債務人財產或拘束自由-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537-2條規定:

前條第一項之聲請,法院應即調查裁定之;其不合於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或有其他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法院應即以裁定駁回之。

因拘束債務人自由而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者,法院為准許之裁定,非命債權人及債務人以言詞為陳述,不得為之。

 

此條文規範法院對債權人依第五百三十七條之一所提出的聲請應立即進行調查並作出裁定。如果該聲請不符合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或有其他不應准許的情形,法院應即裁定駁回。若聲請涉及拘束債務人自由,法院必須命債權人和債務人以言詞陳述後才能作出准許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七條之三規定註釋-押收債務人財產或拘束自由-送交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537-3條規定:

債權人依第五百三十七條之一為聲請時,應將所押收之財產或被拘束自由之債務人送交法院處理。但有正當理由不能送交者,不在此限。

法院為裁定及開始執行前,應就前項財產或債務人為適當之處置。但拘束債務人之自由,自送交法院時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債權人依第一項規定將所押收之財產或拘束自由之債務人送交法院者,如其聲請被駁回時,應將該財產發還於債務人或回復其自由。

 

此條文規範債權人在依第五百三十七條之一聲請時,應將押收的財產或被拘束自由的債務人送交法院處理,若有正當理由不能送交則不在此限。法院在作出裁定和開始執行前,應對財產或債務人進行適當處置,但拘束債務人自由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若聲請被駁回,債權人應將財產發還給債務人或恢復其自由。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七條之四規定註釋-押收債務人財產或拘束自由-起訴期限

民事訴訟法第537-4條規定:

因拘束債務人自由而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本案尚未繫屬者,債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起訴;逾期未起訴時,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此條文規範若因拘束債務人自由而作出的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本案尚未繫屬,債權人應在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起訴,若未在期限內起訴,法院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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