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八編公示催告程序

18 Aug, 2014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註釋-一般公示催告之要件及效果

民事訴訟法第539條規定:

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

 

此條文規範申報權利的公示催告僅限於可依背書轉讓的證券或法律另有規定的情況。公示催告對於未申報權利的人將產生失權的效果,意即這些人將喪失其相關權利。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條規定註釋-准許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540條規定:

法院應就公示催告之聲請為裁定。

法院准許聲請者,應為公示催告。

 

此條文規範法院對於公示催告的聲請應作出裁定。如果法院准許該聲請,則應進行公示催告。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註釋-公示催告之記載

民事訴訟法第541條規定: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                                    

二、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    

三、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                

四、法院。

 

此條文規範公示催告應記載的事項,包括聲請人、申報權利的期間及催告、因不申報權利而生的失權效果,以及法院的相關信息。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規定註釋-公示催告之公告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542條規定:

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前項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公報、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此條文規範公示催告的公告方法,包括張貼於法院公告處,公告於法院網站,必要時可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公告的日期或期間由法院決定。如果聲請人未按照規定進行公告,視為撤回公示催告的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三條規定註釋-申報權利之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543條規定:

申報權利之期間,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二個月以上。

 

此條文規範申報權利的期間應從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或最後登載於公報、新聞紙之日起計算,並應不少於兩個月,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註釋-期間已滿未為除權判決前申報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44條規定:

申報權利在期間已滿後,而在未為除權判決前者,與在期間內申報者,有同一之效力。

 

此條文規範即使申報權利的期間已經過,但在除權判決作出前進行申報,仍具有與在期間內申報相同的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規定註釋-除權判決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

 

此條文規範聲請人可以在申報權利期間滿後的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即使在期間未滿前提出聲請也有效。法院在作出除權判決前,應通知已申報權利的人參加言詞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註釋-除權判決前之職權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546條規定:

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此條文規範法院在作出除權判決的裁判前,可以依職權進行必要的調查,以確保裁判的準確性和公正性。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註釋-駁回聲請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547條規定:

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此條文規範如果法院決定駁回除權判決的聲請,應以裁定形式作出。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註釋-對申報權利爭執之處置

民事訴訟法第548條規定:

申報權利人,如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爭執者,法院應酌量情形,在就所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

 

此條文規範如果申報權利人對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的權利有爭執,法院應根據情況,在確定裁判前,可以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在除權判決中保留申報權利人的權利。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註釋-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549條規定:

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

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不得為之。

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

 

此條文規範如果公示催告聲請人在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但如果聲請人在遲誤後超過兩個月才提出聲請,則不得再為聲請。若聲請人再次遲誤新期日,則不得再聲請另定新期日。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規定註釋-費用之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549-1條規定:

法院為除權判決者,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但因申報權利所生之費用,由申報權利人負擔。

 

此條文規範除權判決的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但申報權利人因申報權利所生的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註釋-除權判決之公告

民事訴訟法第550條規定:

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除權判決之要旨公告之。

 

此條文規範法院應以適當的方法公告除權判決的要旨,以便相關當事人及公眾知悉。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規定註釋-除權判決之撤銷

民事訴訟法第551條規定:

對於除權判決,不得上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

除權判決之訴:

一、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

二、未為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

三、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間者。

四、為除權判決之法官,應自行迴避者。

五、已經申報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者。

六、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之再審理由者。

 

此條文規範對於除權判決不得上訴,但在特定情形下可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包括法律不許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不合法、不遵守公告期間、法官應迴避、未斟酌已申報權利或符合再審理由等情況。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註釋-撤銷除權判決之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552條規定:

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但依前條第四款或第六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如原告於知有除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自知悉其事由時起算。

除權判決宣示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撤銷之訴。

 

此條文規範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在知悉除權判決後三十日內提起,若依特定事由提起撤銷訴訟且原告不知其事由,則自知悉事由時起算,但若除權判決已逾五年則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三條規定註釋-撤銷除權判決之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553條規定:

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準用之。

 

此條文規範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的相關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四條規定註釋-對於除權判決所附限制及保留之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554條規定:

對於除權判決所附之限制或保留,得為抗告。

 

此條文規範當事人對於除權判決所附的限制或保留可以提出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五條規定註釋-公示催告程序之合併

民事訴訟法第555條規定:

數宗公示催告程序,法院得命合併之。

 

此條文規範法院可以命令將多宗公示催告程序合併處理。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六條規定註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

民事訴訟法第556條規定:

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適用第五百五十七條至第五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此條文規範宣告證券無效的公示催告程序應適用第五百五十七條至第五百六十七條的相關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七條規定註釋-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557條規定:

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或第二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此條文規範公示催告的管轄法院,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果證券上未載履行地,則由發行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或第二條規定有管轄權的法院管轄;如果無此法院,則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的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規定註釋-公示催告之聲請人

民事訴訟法第558條規定:

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此條文規範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的最後持有人可以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對於其他證券,則由能依證券主張權利的人聲請公示催告。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九條規定註釋-聲請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

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

 

此條文規範聲請人申請公示催告時應提交證券的繕本或影本,或說明證券的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的相關事項,並證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的原因和事實,以及聲請人有申請權的原因。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條規定註釋-公示催告之記載

民事訴訟法第560條規定:

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

 

此條文規範公示催告應明確記載持有證券人需要在規定期間內申報權利並提交證券,並告知如果不申報或不提交證券,將會宣告證券無效。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一條規定註釋-公示催告之公告

民事訴訟法第561條規定:

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

 

此條文規範公示催告的公告方式,除了依據第五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外,若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公告還應張貼於該交易所,以增加公告的曝光度和通知效果。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二條規定註釋-申報權利之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562條規定:

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

 

此條文規範申報權利的期間應從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或最後登載於公報、新聞紙之日起計算,並應不少於三個月且不超過九個月。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三條規定註釋-申報權利後之處置

民事訴訟法第563條規定:

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者,法院應通知聲請人,並酌定期間使其閱覽證券。

聲請人閱覽證券認其為真正時,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由法院書記官通知聲請人及申報權利人。

 

此條文規範持有證券人在申報權利並提交證券後,法院應通知聲請人,並在適當期限內安排其閱覽證券。如果聲請人認為證券是真實的,公示催告程序即終結,法院書記官應通知聲請人及申報權利人。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規定註釋-除權判決及撤銷除權判決之公告

民事訴訟法第564條規定:

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

除權判決之要旨,法院應以職權依第五百六十一條之方法公告之。

證券無效之宣告,因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而撤銷者,為公示催告之法院於撤

銷除權判決之判決確定後,應以職權依前項方法公告之。

 

此條文規範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法院應依第五百六十一條的方法公告除權判決的要旨。如果證券無效的宣告因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而被撤銷,法院應在撤銷除權判決確定後依同樣的方法公告。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註釋-除權判決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5條規定:

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

因除權判決而為清償者,於除權判決撤銷後,仍得以其清償對抗債權人或第三人。但清償時已知除權判決撤銷者,不在此限。

 

此條文規範在除權判決作出後,聲請人可以依據證券主張權利。若因除權判決而進行了清償,即使除權判決被撤銷,仍可以清償對抗債權人或第三人,但若在清償時已知除權判決被撤銷,則不適用此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六條規定註釋-禁止支付之命令

民事訴訟法第566條規定:

因宣告無記名證券之無效聲請公示催告,法院准許其聲請者,應依聲請不經言詞辯論,對於發行人為禁止支付之命令。

前項命令,應附記已為公示催告之事由。

第一項命令,應準用第五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公告之。

 

此條文規範如果因宣告無記名證券無效而進行公示催告,法院准許其聲請時,應依聲請不經言詞辯論,對發行人發出禁止支付的命令。命令中應附記已進行公示催告的原因,並應按照第五百六十一條的規定進行公告。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七條規定註釋-禁止支付命令之撤銷

民事訴訟法第567條規定:

公示催告程序,因提出證券或其他原因未為除權判決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撤銷禁止支付之命令。

禁止支付命令之撤銷,應準用第五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公告之。

 

此條文規範如果公示催告程序因提出證券或其他原因而未進行除權判決而終結,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撤銷禁止支付的命令。撤銷禁止支付命令的公告應按照第五百六十一條的規定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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