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四條立法沿革
18 Aug, 2014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4 條規定:
前二條規定: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
說明:
=民國19年2月1日制定條文
民法第二百零四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所約定之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亦適用之。
=民國88年4月2日全文修正條文
前二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
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增訂,爰將「前條」修正為「前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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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條規定: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
=民國19年2月1日制定條文
民法第二百零四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所約定之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亦適用之。
=民國88年4月2日全文修正條文
前二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
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增訂,爰將「前條」修正為「前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