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一條立法沿革

18 Aug, 2014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1 條規定: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於施行時尚未履行者,亦依民法債編之規定,定其數額。但施行時未付之利息總額已超過原本者,仍不得過一本一利。

 

說明:

 

=民國19年2月1日制定條文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務,亦得依民法債編之規定為抵銷。

=民國88年4月2日全文修正條文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於施行時尚未履行者,亦依民法債編之規定,定其數額。但施行時未付之利息總額已超過原本者,仍不得過一本一利。

理由-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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