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立法沿革

18 Aug, 2014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2 條規定: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

 

說明:

 

=民國19年2月1日制定條文

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買回契約定有期限者,依其期限。但其殘餘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第三百八十條所定期限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如買回契約未定期限者,自施行日起,不得逾五年。

=民國88年4月2日全文修正條文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被害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簡便易行之損害賠償方法。為期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之損害賠償亦得適用,爰增訂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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