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三條立法沿革

18 Aug, 2014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3 條規定: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

 

說明:

 

=民國19年2月1日制定條文

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債編之規定。

  前項契約,訂有期限者,依其期限。但其殘餘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規定之期限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之規定。

=民國88年4月2日全文修正條文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損益相抵為損害賠償之一大法則,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後均宜適用,爰增訂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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