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立法沿革

18 Aug, 2014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4 條規定: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八條規定: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負損害賠償義務者,亦適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適用之。

 

說明:

 

=民國19年2月1日制定條文

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法院、公證人、警察官署、商會或自治機關之證明。

=民國88年4月2日全文修正條文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負損害賠償義務者,亦適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適用之。

理由-一、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增列第三項,惟原第一項及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八條之適用不受影響,宜予明定,俾免疑義,並將「第二百一十七條」及「第二百一十八條」分別修正為「第二百十七條」及「第二百十八條」,以求法律用語一致,爰為第一項之修正。

  二、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應適用,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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