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六條立法沿革
18 Aug, 2014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6 條規定: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務,至施行後不履行時,依民法債編之規定,負不履行之責任。
前項規定,於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時,準用之。
說明:
=民國88年4月2日全文修正條文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務,至施行後不履行時,依民法債編之規定,負不履行之責任。
前項規定,於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時,準用之。
理由-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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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務,至施行後不履行時,依民法債編之規定,負不履行之責任。
前項規定,於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時,準用之。
=民國88年4月2日全文修正條文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務,至施行後不履行時,依民法債編之規定,負不履行之責任。
前項規定,於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時,準用之。
理由-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