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九條立法沿革

18 Aug, 2014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9 條規定:

 

民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之公認證書,由債權人作成,聲請債務履行地之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蓋印簽名。

 

說明:

 

=民國88年4月2日全文修正條文

民法第三百零八條之公認證書,由債權人作成,聲請債務履行地之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蓋印簽名。

理由-我國公證及認證事務現由地方法院公證處之公證人辦理,非由一般意義之法院為之,又司法院研修中之公證法修正草案,擬仿拉丁公證立法例而增訂民間公證人制度,故原條文之「法院」一語,宜予刪除,俾符現制並與公證法之修正方向一致。另「官署」一詞為行憲前之法律用語,應修正為「機關」二字。再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並無「商會」,商業同業公會及商業會則通稱商業團體,是亦應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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