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第六章罰則

18 Aug, 2014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註釋-獨占、聯合行為之罰則

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

違反第九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本條規定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九條(禁止濫用獨占地位)及第十五條(聯合行為)之行為,主管機關在限期要求停止或改正其行為後,如事業未依要求改正或停止,或改正後又再犯相同行為,將面臨嚴重的刑事處罰,包括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併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註釋-違反聯合行為之寬恕政策

公平交易法第35條規定:

違反第十五條之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事先同意者,免除或減輕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之罰鍰處分:

一、當尚未為主管機關知悉或依本法進行調查前,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檢舉或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

二、當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期間,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

前項之適用對象之資格要件、裁處減免之基準及家數、違法事證之檢附、身分保密及其他執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文提供了聯合行為的寬恕政策,允許違法事業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免除或減輕罰鍰。具體情形包括事業在主管機關知悉或調查前主動檢舉或在調查期間配合提供具體違法事證。適用該政策的具體資格、減免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註釋-罰則(先行政後司法)

公平交易法第36條規定:

違反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針對違反第十九條(不得限制交易相對人轉售價格)或第二十條(妨害公平競爭行為)的事業,規定了行政處分後仍不改正或再犯的刑事罰則,最高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併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註釋-罰則

公平交易法第37條規定: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前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本條對於違反第二十四條(競爭手段之限制)之行為,規定了刑事處罰,包括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併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如果違法行為是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所為,該法人也將面臨相同的罰金。此類犯罪需經告訴乃論。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註釋-罰則

公平交易法第38條規定: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處罰,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條規定在適用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處罰時,如果其他法律對相同行為有較重的罰則,應依較重的罰則處理。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註釋-違反事業結合之罰則

公平交易法第39條規定:

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七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第十三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令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並得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事業對結合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而為結合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令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事業違反主管機關依前二項所為之處分者,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

前項所處停止營業之期間,每次以六個月為限。

 

本條規定對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申報結合)及第七項(虛偽申報結合)的事業進行處罰,若事業未依規定申報結合或經主管機關禁止結合後仍然進行結合,或未履行主管機關對於結合所附加的負擔,主管機關可以命令事業分設、處分股份或轉讓部分營業,甚至免除職務等處分。此外,對於未實行上述處分的事業,主管機關還可以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每次停止營業的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公平交易法第四十條規定註釋-違法行為之限期停止、改正之罰則

公平交易法第40條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事業違反第九條、第十五條,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情節重大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對於違反第九條(獨占行為)、第十五條(聯合行為)、第十九條(限制轉售價格)及第二十條(妨害競爭行為)的事業,主管機關可以限期令其停止或改正行為,並處以罰鍰。若屆期未改正,主管機關可以繼續處罰,直到行為停止或改正為止。對於情節重大的違法行為,罰款可以達到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的百分之十。

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註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裁處權之消滅時效

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

前二條規定之裁處權,因五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本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所規定之違法行為的裁處權,若在五年內未行使,該裁處權將消滅。

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註釋-罰則

公平交易法第42條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本條對於違反第二十一條(虛偽不實記載或廣告)、第二十三條(不當提供贈品、贈獎)、第二十四條(競爭手段之限制)及第二十五條(不公平競爭行為)的事業,主管機關可以限期令其停止或改正行為,並處以罰鍰。若屆期未改正,主管機關可以繼續處罰,直到行為停止或改正為止。

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註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成員參與違法行為之處罰

公平交易法第43條規定:

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就其參與違法行為之成員併同罰之。但成員能證明其不知、未參與合意、未實施或在主管機關開始調查前即停止該違法行為者,不予處罰。

 

本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法的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主管機關可以對其成員進行處罰。然而,若成員能證明其不知情、未參與合意、未實施違法行為或在調查前即停止違法行為,則不予處罰。

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註釋-受調者違反規定之罰則

公平交易法第44條規定: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者,主管機關得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接受調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

 

本條規定對於受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進行調查的事業,若違反調查規定,將面臨罰鍰。若受調查者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將繼續被處以罰鍰,直到其接受調查、到場陳述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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