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第七章附則

18 Aug, 2014

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註釋-除外規定

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

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本條規定指出,依據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行使正當權利的行為,不受公平交易法的限制。這意味著,在智慧財產權法框架內的合法行為,即使涉及市場競爭,也不會被認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註釋-競爭行為優先適用本法

公平交易法第46條規定:

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且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者,不在此限。

 

本條規定強調,事業涉及競爭的行為應優先適用公平交易法。然而,若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且不違背公平交易法的立法目的,則可以適用該特別法律。這確保了公平交易法在處理競爭行為時的優先地位,同時也尊重其他相關法律的適用。

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註釋-未經認許外國法人、團體之訴訟權

公平交易法第47條規定: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本條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在中華民國提起公平交易法相關訴訟的權利條件,即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在該外國享有同等權利。此外,若團體或機構之間有互保協議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亦享有相同權利。這保障了中華民國人在國際間的公平對待原則。

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註釋-反托拉斯基金之設立及基金來源與用途

公平交易法第47-1條規定:

主管機關為強化聯合行為查處,促進市場競爭秩序之健全發展,得設立反托拉斯基金。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提撥違反本法罰鍰之百分之三十。

二、基金孳息收入。

三、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檢舉違法聯合行為獎金之支出。

二、推動國際競爭法執法機關之合作、調查及交流事項。

三、補助本法與涉及檢舉獎金訴訟案件相關費用之支出。

四、辦理競爭法相關資料庫之建置及維護。

五、辦理競爭法相關制度之研究發展。

六、辦理競爭法之教育及宣導。

七、其他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之必要支出。

前項第一款有關檢舉獎金適用之範圍、檢舉人資格、發給標準、發放程序、獎金之撤銷、廢止與追償、身分保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規定設立反托拉斯基金的目的、來源及用途,旨在強化對聯合行為的查處,促進市場競爭秩序。基金的主要來源包括違法罰鍰的一部分、基金孳息、預算撥款及其他收入,主要用途涵蓋獎勵檢舉違法行為、推動國際合作、補助相關訴訟費用、建置資料庫、研究發展及教育宣導等。

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註釋-行政處分或決定不服之處理

公平交易法第48條規定:

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處分或決定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

 

本條規定對於主管機關依公平交易法所作的處分或決定不服,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不經訴願程序。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結束的訴願案件,仍依訴願法進行,直至訴願結束。

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註釋-施行細則

公平交易法第49條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規定公平交易法的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制定,以確保法規的具體實施及操作規範,保障法規的有效執行。

公平交易法第五十條規定註釋-施行日

公平交易法第50條規定: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條文自公布三十日後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規定公平交易法的施行日期,除了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的修正條文在公布三十日後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這確保了法規的生效時間明確,有助於法律的推行及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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