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章總則

18 Aug, 2014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規定註釋-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

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本條例的制定是為了強化公寓大廈的管理和維護,從而提升居住品質。當本條例未涵蓋的事項時,適用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以確保管理和維護的全面性和合法性。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註釋-主管機關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條例所指的主管機關在不同層級的政府中有所不同:在中央層級是內政部;在直轄市層級是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層級是縣(市)政府。這些主管機關負責本條例的執行和監督。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註釋-名詞定義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

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

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本條款對本條例中的重要名詞進行了定義,確保各方對相關概念有一致的理解。這些定義包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等,並詳細說明了每個名詞的具體含義。這有助於在實際管理和維護過程中避免誤解和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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