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章住戶之權利義務

18 Aug, 2014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註釋-專有部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此條文旨在保障區分所有權人對其專有部分的基本權利,包括使用、收益和處分的自由,同時防止其他人干涉。此外,專有部分的所有權不能與共用部分的所有權分離進行轉讓或設置負擔,確保建築物整體權利的完整性。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註釋-專有部分之使用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此條文強調,區分所有權人在使用其專有部分時,不得進行任何會影響建築物正常使用或損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的行為,確保公共利益和建築物的正常運作。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註釋-住戶之義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

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

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此條文明確列出了住戶在維護、修繕和行使權利時應遵守的義務,包括不得妨害其他住戶的安寧、安全及衛生,並應允許他人或管理負責人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進行必要的維護、修繕或設置管線。若住戶違反這些規定,經協調無效時,可以請求主管機關或法院介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註釋-共用部分不得約定專用之範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此條文禁止將公寓大廈的共用部分獨立使用作為專有部分,並列出了若干不得作為約定專用部分的情況,如建築物本身所占的地面、連通數個專有部分的走廊或樓梯、主要結構部分等,以確保共用部分的公共性和使用安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註釋-公寓大廈外圍使用之限制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兒童或六十五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此條文規定了公寓大廈外圍使用的限制,包括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等,必須依法辦理,並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來執行。對於有十二歲以下兒童或六十五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允許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的防墜設施。此外,若住戶違反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有責任進行制止,並可向主管機關報告,必要時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費用由違規住戶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註釋-共用部分之使用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此條文規定了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的使用收益權,並強調使用應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進行。若有約定,應從其約定,但不得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若住戶違反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進行制止,並可向主管機關或法院請求必要處置及損害賠償。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註釋-管理、維護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其費用政府得視情況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此條文規定了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的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擔,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則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按比例分擔。若修繕費用是由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的責任造成,應由該責任方負擔。涉及公共環境清潔、消防器材維護等費用,政府視情況可予以補助。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註釋-拆除、修繕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此條文強調,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的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需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進行,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按比例分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註釋-專有部分之權屬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此條文規定專有部分的共同壁、樓地板及其內管線的維修費用應由相鄰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若修繕費用是因為某區分所有權人的責任造成,應由該責任方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註釋-必須重建之法定事由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

公寓大廈之重建,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配合都市更新計畫而實施重建者。

二、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三、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

 

此條文規定了公寓大廈重建的法定事由,重建需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同意,但在都市更新計畫、嚴重毀損或重大災害等情形下可例外。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註釋-重建建造執照之申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條規定:

公寓大廈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前項之受讓人視為同意重建。

重建之建造執照之申請,其名義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此條文規定,當公寓大廈符合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述情形(即嚴重毀損或因自然災害等原因需重建)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但有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或不履行決議義務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可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受讓人視為同意重建,建造執照申請名義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準。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註釋-依使用執照及規約使用之義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此條文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用途。若有違反,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若仍不遵從,應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回復原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註釋-維護公共安全、公共衛生與公共安寧之義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此條文強調住戶應遵守維護公共安全、公共衛生與公共安寧的義務,不得隨意丟棄垃圾、排放污染物或發出噪音等。住戶不得於公共區域堆置雜物、設置柵欄或違規設置廣告物等。若違反,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註釋-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

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償責任。其投保、補償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此條文規定,若住戶於公寓大廈內經營具有危險性的營業或存放爆炸性、易燃性物品,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若因投保增加其他住戶的火災保險費,該住戶需負責補償差額。若經催告後仍未投保,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相關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註釋-公共基金之設置及來源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

 

此條文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包括起造人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決議繳納、基金孳息及其他收入。基金應設專戶儲存,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管理,並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運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註釋-區分所有權人對公共基金之權利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此條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公共基金的權利是隨著區分所有權的移轉而移轉,不能因個人原因進行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確保公共基金的完整性和用途的穩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註釋-公共基金移交程序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此條文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公告公共基金的收支和運用情況,並在解職、離職或改組時,將相關財務資料和基金移交給新任負責人或委員會。若拒絕公告或移交,經催告後仍不履行,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可報請主管機關或法院介入處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律令格式-積欠公共基金之催討程序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此條文規定,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的公共基金或其他應負擔的費用超過兩期或達到相當金額,經催告後仍未支付,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可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其支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註釋-強制出讓之要件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

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

 

此條文規定,若住戶有積欠應分擔費用、違反本條例規定或其他重大違規情節,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催告後三個月內仍未改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可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法院訴請強制其遷離。若住戶為區分所有權人,則可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若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未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可聲請法院拍賣。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註釋-住戶規約之訂定及範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

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三、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

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五、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

七、糾紛之協調程序。

 

此條文規定,公寓大廈的管理使用及住戶間的相互關係可由規約定之。規約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並包括約定專用部分和約定共用部分的範圍及使用主體、住戶對共用部分的特別使用約定、禁止飼養動物的特別約定、違反義務的處理方式、財務運作的監督規定、會議決議的特別規定及糾紛的協調程序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註釋-繼受人應繼受前區分所有人權利義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無權占有人,應遵守依本條例規定住戶應盡之義務。

無權占有人違反前項規定,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住戶之規定。

 

此條文規定,區分所有權的繼受人應在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相關文件,並在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的權利義務。專有部分的無權占有人應遵守住戶應盡的義務,若違反規定,按相關條款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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