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章附則

18 Aug, 2014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註釋-集居地區之管理及組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

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規定適用於多棟建築物構成的集居地區,若這些建築物的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整體不可分性,其管理及組織應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確保統一管理和維護。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註釋-催告事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4條規定:

本條例所定應行催告事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書面為之。

 

本條規定催告事項必須以書面形式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進行,以確保正式通知和記錄。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註釋-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或管理負責人之推選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對第一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分期、分區、分類(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本條規定了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如何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規定了未成立管理組織的輔導措施,以確保所有公寓大廈都能有有效的管理機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註釋-建物所有權登記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規定: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

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

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

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

第一項共用部分之圖說,應包括設置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詳細位置圖說。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得設置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並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其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及設置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規定了起造人在申請建造執照時需附上的圖說和規約草約,以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的相關規定,並詳細說明了專有部分、共用部分和約定專用部分的界定方式。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註釋-檢測移交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

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

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

 

本條規定了起造人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移交給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的程序,並規定了檢測不合格或有明顯缺陷的處理方式,確保移交設備功能正常。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註釋-消費者權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規定:

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

 

本條旨在保障消費者權益,規定了起造人或建築業者在未取得建造執照前不得銷售公寓大廈,並禁止將共用部分讓售或設定專用使用權給特定人,以免損害區分所有權人的權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註釋-舉證處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本條規定了在特定情況下,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可以列舉事實並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確保管理行為的合法性和透明度。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註釋-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之設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1條規定: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處理有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得聘請資深之專家、學者及建築師、律師,並指定公寓大廈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

前項調處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本條規定了為處理公寓大廈爭議事件,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可以聘請專家、學者及相關專業人士組成調處委員會,並由內政部訂定其組織方式,以公正、公平地解決爭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十條規定註釋-規約範本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0條規定:

規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六條規約草約,得依前項規約範本制作。

 

本條規定了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規約範本,供公寓大廈使用。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所需的規約草約也可以依照此規約範本制作,提供一致性和參考標準。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註釋-委託或委辦處理事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1條規定:

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主管機關應處理事項,得委託或委辦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

 

本條規定了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可以將特定條款所定的處理事項委託或委辦給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以增加行政效率和地方執行力。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註釋-施行細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2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規定了本條例的施行細則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以確保具體執行的可操作性和規範性。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註釋-施行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3條規定: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規定了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開始施行,明確了法律生效的時間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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