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立法沿革

11 Jul, 2010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規定:

 

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八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國18年9月10日制定條文

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八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民國70年12月22日全文修正條文

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八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理由-因民法總則第八條已經修正,爰依本條第一項之立法旨趣,增訂第三項前段,明定上開修正之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其範圍則限於民法總則施行後至修正前之期間。又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應從舊法之規定,較為公允,爰增訂第三項但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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