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立法沿革

11 Jul, 2010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規定:

 

民法總則施行前,有民法總則第十四條所定之原因,經聲請有關機關立案者,如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者,自立案之日起,視為禁治產人。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說明:

 

=民國18年9月10日制定條文

民法總則施行前有民法總則第十四條所定之原因,經聲請官署立案者,如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者,自立案之日起,視為禁治產人。

=民國70年12月22日全文修正條文

民法總則施行前有民法總則第十四條所定之原因,經聲請有關機關立案者,如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者,自立案之日起,視為禁治產人。

理由-本條「官署」一詞,改為「機關」,其理由同民法總則第三十條修正說明之一。惟本條所謂機關應以禁治產事項有關者為限,故在「機關」之上增列「有關」二字。

=民國97年5月2日全文修正條文

民法總則施行前,有民法總則第十四條所定之原因,經聲請有關機關立案者,如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者,自立案之日起,視為禁治產人。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理由-一、原條文未修正,移列為第一項。

  二、民法總則編部分條文修正,業將原「禁治產宣告」之用語,以「監護宣告」取代。為解決新法施行前後之銜接問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則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以上情形,於新法施行後,均適用新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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