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11 Jul, 2020

洗錢防制法第一條規定註釋-立法目的

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

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透過法律手段阻止和打擊洗錢活動,防止犯罪分子利用金融體系進行資金洗白。通過限制和追蹤犯罪所得,削弱犯罪活動的經濟基礎,進一步打擊各類犯罪行為。建立和完善洗錢防制機制,提升防制洗錢的法律框架和運行效率。維護金融市場的健康運行,保障金融系統的穩定,避免因洗錢活動而造成的金融風險。透過加強資金流動監控和報告制度,提高金融交易的透明度,確保資金來源和用途的清晰可查。加強與國際社會的合作,共同打擊跨國洗錢活動,符合國際防制洗錢的標準和規範。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註釋-洗錢之定義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條對洗錢行為進行了明確定義,具體包括以下三種: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洗錢行為往往通過一系列複雜的金融交易來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使其看起來合法。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等:不僅僅是來源,洗錢還包括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的本質、去向、所在等多方面的信息,防止其被追蹤和查獲。收受或使用犯罪所得:不僅是製造洗錢過程,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的行為也被視為洗錢,這反映了對犯罪所得的嚴格控制。

洗錢防制法第三條規定註釋-特定犯罪

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特定犯罪是洗錢行為的基礎,本條列出了構成洗錢犯罪的各類特定犯罪行為,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幾點:刑法規定的特定罪行:列舉了刑法中一些具體條款的罪行,如貪污、詐欺、走私等。其他法律中的特定罪行:包括商標法、廢棄物清理法、稅捐稽徵法等其他法律中規定的罪行。金融相關法規中的特定罪行:包括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等金融相關法規中的罪行。這些特定犯罪的範圍廣泛,涵蓋了許多可能涉及洗錢的犯罪行為,這有助於加強對洗錢行為的打擊和防制,確保金融體系的健全和透明。

洗錢防制法第四條規定註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本條針對特定犯罪所得進行了定義,涵蓋以下幾點:特定犯罪所得:由特定犯罪所取得的財物或財產利益,以及這些財物或利益所產生的收益。無需有罪判決:特定犯罪所得的認定,不需要該特定犯罪經過有罪判決,即可認定為特定犯罪所得,強調防制洗錢的嚴格性。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規定註釋-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

洗錢防制法第5條規定: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本條詳細列舉了本法所適用的金融機構及指定的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涵蓋了多種金融業務和與不動產、法律、會計等相關的非金融業務,確保全面防制洗錢活動。

洗錢防制法第六條規定註釋-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

洗錢防制法第6條規定: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第一款事項之執行。

四、備置並定期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

五、稽核程序。

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制度之執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前項查核之方式、受委託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制度,或前項辦法中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現地或非現地查核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要求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據其風險及規模建立完善的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以確保防制洗錢的有效性。其具體要求包括:作業及控制程序:制定具體的作業流程和控制措施以防制洗錢。在職訓練: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相關的在職培訓,以提升員工的防制洗錢能力。專責人員: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和監督防制洗錢相關工作的執行。風險評估報告:定期備置和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的風險評估報告。稽核程序:建立和實施稽核程序以確保防制洗錢措施的有效性。其他事項:包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的其他相關事項。

洗錢防制法第七條規定註釋-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及留存所得資料

洗錢防制法第7條規定: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

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確認客戶身分程序:金融機構及指定的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必須確認客戶的身分,並根據風險基礎進行實質受益人的審查。資料保存:確認客戶身分所得的資料應保存至少五年,如法律另有較長的保存期間規定,則從其規定。加強審查:對於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的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員及其家庭成員,應加強客戶審查程序。罰則:違反規定者,處以罰鍰,金融機構罰款範圍為五十萬至一千萬元,指定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罰款範圍為五萬至一百萬元。

洗錢防制法第八條規定註釋-辦理國內外交易留存交易紀錄

洗錢防制法第8條規定: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因執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交易,應留存必要交易紀錄。

前項交易紀錄之保存,自交易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交易紀錄保存:金融機構及指定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必須留存辦理國內外交易的必要紀錄,並保存至少五年。罰則:違反規定者,處以罰鍰,金融機構罰款範圍為五十萬至一千萬元,指定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罰款範圍為五萬至一百萬元。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規定註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之申報

洗錢防制法第9條規定: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第一項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申報義務: 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金融機構及指定的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需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保密豁免: 對於申報的行為,免除業務上應保守秘密的義務。罰則: 違反規定者,處以罰鍰,金融機構罰款範圍為五十萬至一千萬元,指定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罰款範圍為五萬至一百萬元。

洗錢防制法第十條規定註釋-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申報義務

洗錢防制法第10條規定: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前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辦法,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申報義務: 金融機構及指定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必須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任何疑似涉及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的交易,即使交易未完成也需申報。保密豁免: 對於申報行為,免除業務上應保守秘密的義務。罰則: 違反規定者,處以罰鍰,金融機構罰款範圍為五十萬至一千萬元,指定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罰款範圍為五萬至一百萬元。

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規定註釋-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得採相關防制措施

洗錢防制法第11條規定:

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經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施:

一、令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列之一者: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


 

防制措施: 為配合國際合作,針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得採取強化確認客戶身分、限制或禁止交易等措施。高風險國家或地區: 指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有嚴重缺失、未遵循建議或具體事證認為有高風險的國家或地區。

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規定註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及物品之申報義務

洗錢防制法第12條規定: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鈔。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申報義務: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貨幣、有價證券、黃金及其他物品出入境,應向海關申報。罰則: 未依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將被海關沒入或處以罰鍰。程序規定: 申報程序、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洗錢防制法第十三條規定註釋-禁止處分

洗錢防制法第13條規定: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四項規定。

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第四項之裁定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禁止處分: 此條款賦予檢察官在證據明確指向洗錢行為時,對被疑者的財產進行臨時性的控制,防止財產流失。急迫情況下的處分: 在緊急情況下,檢察官可先行執行禁止處分,但後續需要法院的正式批准,以確保行動的合法性。期限與延長: 初始禁止處分期限最長六個月,若需延長,必須由檢察官提出具體理由並在期滿前五日內聲請法院裁定,延長期間同樣不得超過六個月,且只允許延長一次。國際合作: 這條法律同樣適用於國際間的合作要求,即使案件並非在臺灣進行偵查或審判。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規定註釋-洗錢行為之處罰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處罰範圍: 本條文明確規定了洗錢行為的處罰,最高可處七年有期徒刑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 即使是未遂犯,亦需受到相應的處罰。刑罰上限: 若洗錢行為涉及的特定犯罪的刑罰低於此規定,則應遵從特定犯罪的最重刑罰,不得超過。

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規定註釋-特殊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5條規定: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特殊情形處罰: 此條文針對特殊情形的洗錢行為進行了具體規範,如冒名開戶、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及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等。無合理來源: 若財物或財產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即可構成犯罪。未遂犯: 針對未遂行為,同樣需受到處罰。

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規定註釋-洗錢犯罪之成立不以特定犯罪之行為發生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法人責任: 若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洗錢罪,法人亦需負責,並科以相應罰金。自白減刑: 若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則可減輕其刑。域外適用: 即使洗錢行為發生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仍適用本法。特定犯罪的域外適用: 若第十四條所涉及的特定犯罪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發生,但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適用本條。

洗錢防制法第十七條規定註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罪責

洗錢防制法第17條規定: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沒收範圍: 凡是涉及洗錢行為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論是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或使用,均可沒收。擴大沒收: 若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所得財物來自其他違法行為者,亦可沒收。國際協助: 若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條約或協定請求我國協助扣押或沒收,且所涉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即使不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也可協助。

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規定註釋-洗錢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沒收範圍: 凡是涉及洗錢行為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論是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或使用,均可沒收。擴大沒收: 若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所得財物來自其他違法行為者,亦可沒收。國際協助: 若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條約或協定請求我國協助扣押或沒收,且所涉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即使不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也可協助。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規定註釋-沒收財產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財物使用: 沒收之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的財物可供公務上使用。國際合作: 我國可依條約或互惠原則將沒收之財物或款項撥交給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條規定註釋-設置基金

洗錢防制法第20條規定:

法務部辦理防制洗錢業務,得設置基金。

 

設置基金: 法務部可設置專門基金用於防制洗錢的業務。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註釋-國際合作條約或協定之簽訂

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

為防制洗錢,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洗錢之條約或協定。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受理申報或通報之資料及其調查結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洗錢防制,準用前二項規定。

 

國際合作: 我國政府可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條約或協定,促進防制洗錢的國際合作。資料提供: 基於互惠原則,可提供申報或通報之資料及調查結果給予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註釋-定期陳報查核成效

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第六條第二項之查核,第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七條第五項、第八條第四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五項之裁處及其調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期陳報查核成效。

 

委辦查核: 中央主管機關可委託地方政府辦理查核及裁處相關事務。定期陳報: 地方政府需定期陳報查核的成效。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註釋-施行日

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

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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