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11 Jul, 2010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一條規定註釋-立法目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

為防制組織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立法目的是為了有效防止和制止組織犯罪的發生,旨在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的基本權益。通過針對組織犯罪的特定規範,本條例致力於打擊以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等手段從事犯罪活動的組織,以保護公眾安全和社會的安定。本條例還明確規定,若本條例中未涉及的事項,應適用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確保法律體系的完整和連貫性。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註釋-犯罪組織之定義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條例第二條中,對於犯罪組織的定義作了明確的規範。首先,犯罪組織必須由三人以上組成,並以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等手段或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事犯罪為目的。此類組織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且具備一定的結構性。結構性並不要求必須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或成員的持續參與和明確分工,只要該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即可認定為有結構性的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規定註釋-犯罪組織行為之處罰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條針對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規定了嚴格的刑事處罰,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最高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最高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罪者,刑期加重至二分之一。此外,犯此罪者應於刑前強制工作三年。條文還規定,透過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暗示其為犯罪組織成員而進行特定行為之處罰,並指出這些行為不以現存的犯罪組織為限,未遂犯亦同樣處罰。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四條規定註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之處罰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條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作出了明確的處罰規定,處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若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期加重至二分之一。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強迫他人加入或妨害成員脫離犯罪組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同樣處罰。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六條規定註釋-資助犯罪組織之處罰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規定:

非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資助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對非犯罪組織成員但資助犯罪組織之行為規定了刑事處罰,處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款旨在打擊那些未直接參與犯罪活動但為犯罪組織提供資金支持的人,以切斷犯罪組織的資金來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七條規定註釋-沒收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三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本條規定了對於犯第三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犯罪組織所有財產應予沒收,唯有部分應發還給被害人的財產除外。此外,對於犯第三條之罪者,其在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的財產,若無法證明其合法來源,亦應沒收。此規定旨在打擊組織犯罪的經濟基礎,防止其透過非法活動累積財富,並保障被害人權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註釋-法人及僱用人等因執行業務,犯本條例相關犯罪之處罰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1條規定: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條至第六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但法人或自然人為被害人或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監督責任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本條針對法人及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第三條至第六條之罪的處罰作出規定,不僅對行為人進行處罰,還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相應的罰金。然而,若法人或自然人能證明其為被害人或已盡監督責任及防止犯罪行為的義務,則可免於此罰。此規定強調法人及其從業人員在執行業務時的法律責任,並促使企業加強內部監控和管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規定註釋-自首之減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條對自首者給予減刑或免除刑責的激勵措施。若犯第三條之罪者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犯罪組織,或提供關鍵資料導致犯罪組織被查獲,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罰。若在偵查及審判過程中均自白者,也可減輕其刑。同樣的,犯第四條及第六條之罪者,自首並提供資料導致犯罪組織被查獲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責,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亦可減輕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組織成員自首,協助法律機關打擊犯罪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九條規定註釋-包庇之處罰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對於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明知其所包庇對象為犯罪組織的行為進行嚴格處罰,處以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此規定旨在防止公職人員利用職權包庇犯罪組織,確保政府機構的廉潔性及公信力,並加強對組織犯罪的打擊力度。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註釋-檢舉獎金辦法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檢舉人於本條例所定之犯罪未發覺前檢舉,其所檢舉之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者,給與檢舉人檢舉獎金 。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對檢舉組織犯罪的行為予以獎勵,若檢舉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進行檢舉,且該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則檢舉人可獲得檢舉獎金。具體的檢舉獎金辦法由行政院制定。此規定旨在鼓勵公民積極參與打擊組織犯罪,提供線索協助司法機關破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註釋-檢舉人之保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

前條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為保護檢舉人,對於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另行封存,不得附入移送法院審理之文書內。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前項檢舉人之消息、身分資料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規定了對檢舉人身份的保護措施,強調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有責任將檢舉人之身分資料另行封存,不得將其附入移送法院審理的文書中,以防止檢舉人身份被洩露。若有公務員洩漏或交付檢舉人之消息、身份資料或足以辨別檢舉人的物品者,將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規定旨在確保檢舉人免受報復,鼓勵更多人勇於揭發犯罪行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註釋-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規定:

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

於偵查或審判中對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人或證人與被告隔離。

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於境外時,得於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為訊問、詰問。

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

 

本條對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的保護措施作出詳細規定。檢察官或法官應將證人之個人資料另行封存,不得閱卷,以防止被告或其辯護人取得這些資料並進行報復。訊問證人時,應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筆錄,並依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進行。若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報復之虞,法院或檢察機關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或其辯護人檢閱相關文書。偵查或審判中,可在法庭外或利用科技設備進行訊問、詰問或對質,以保護被害人或證人。被害人或證人在境外時,也可利用科技設備在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進行訊問。對於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的保護,另有相關法律進行規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註釋-參選之限制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3條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本條規定了對犯本條例之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確定者的參選限制。這些人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旨在防止有組織犯罪背景的人參與公共事務,確保政府機構的廉潔性及公信力。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註釋-政黨之連帶責任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4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後辦理之各類公職人員選舉,政黨所推薦之候選人,於登記為候選人之日起五年內,經法院判決犯本條例之罪確定者,每有一名,處該政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情形,如該類選舉應選名額中有政黨比例代表者,該屆其缺額不予遞補。

前二項處分,由辦理該類選舉之選務主管機關為之。

 

本條對於政黨推薦的候選人在選舉後五年內若犯本條例之罪且經判決確定者,處以該政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若該類選舉中有政黨比例代表,則該屆其缺額不予遞補。處分由選務主管機關執行,旨在促使政黨推薦候選人時謹慎選擇,避免推薦有犯罪背景之人參選。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註釋-簽訂防制組織犯罪協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

為防制國際性之組織犯罪活動,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組織犯罪之合作條約或其他國際協定。

 

本條允許政府或其授權機構依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組織犯罪的合作條約或國際協定。此規定旨在加強國際合作,共同打擊跨國組織犯罪活動,提高防制組織犯罪的效果。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註釋-準用軍事審判機關偵查、審判之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6條規定:

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規定,於軍事審判機關偵查、審判組織犯罪時,準用之。

 

本條規定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規定,亦適用於軍事審判機關偵查和審判組織犯罪案件。此規定確保在軍事領域內,對組織犯罪的偵查和審判同樣適用嚴格的保護和處罰措施,維持法律的一致性和嚴肅性。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註釋-施行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表示該條例的法律效力自公布之日起開始生效,所有規定均即時適用,確保及時實施以打擊組織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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