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11 Jul, 2010

貪污治罪條例第一條規定註釋-立法目的

貪污治罪條例1條規定:

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的立法目的是為了嚴厲懲治貪污行為,藉以澄清吏治,確保政府機構的廉潔和公正。本條例旨在打擊各類型的貪污行為,通過嚴格的法律規範和懲罰措施,建立清廉高效的公務體系,維護公共利益。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註釋-規範對象

貪污治罪條例2條規定: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本條規定,本條例的適用對象主要是公務員。凡是公務員犯有本條例所規定的各類貪污罪行,均應依照本條例進行處罰,強調對公務員的監督和約束,保障公職人員的廉潔。

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註釋-共犯之適用

貪污治罪條例3條規定: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本條規定,凡與公務員共謀或共同實施本條例所規定的貪污罪行者,無論是否公務員,均應依照本條例處罰。此規定旨在擴大法律的適用範圍,打擊所有涉及貪污行為的共犯,確保貪污罪行無法逃避法律制裁。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規定註釋-重大貪污行為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4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本條對重大貪污行為規定了嚴厲的處罰措施。涉及竊取或侵占公有財物、藉勢勒索財物、工程或器材舞弊、運輸違禁物品及職務貪賄等行為者,處以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可併科高額罰金。對於這些行為的未遂犯亦予以處罰,體現出法律對重大貪污行為的零容忍態度。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規定註釋-重度貪污行為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5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本條對於重度貪污行為規定了具體的處罰措施。涉及擅提截留公款、非法收募稅捐或公債、職務詐欺及職務貪賄等行為者,處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可併科高額罰金。對於這些行為的未遂犯亦予以處罰,旨在全面打擊重度貪污行為,保障公共財產和公正執法。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規定註釋-輕度貪污行為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6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本條針對輕度貪污行為制定了具體的處罰措施,包括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財物、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舞弊、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違法獲得利益等行為。對於這些行為者,處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可併科高額罰金。此規定旨在全面打擊輕度貪污行為,維護職務行為的公正性和廉潔性。對於未遂犯亦予以處罰,體現出對貪污行為的嚴格態度。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規定註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認定與罰則

貪污治罪條例6-1條規定: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一、第四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五項之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九條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之罪。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六條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六條之罪。

八、藥事法第八十九條之罪。

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

 

本條針對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的情形進行處罰。若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犯罪嫌疑期間內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檢察官可命其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若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此規定旨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獲利,確保財產來源的透明和合法性。

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註釋-調查追訴審判人員加重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7條規定: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條規定,若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下涉及職務貪賄的罪行,其刑期將加重至二分之一。此規定旨在對司法和執法人員進行更嚴格的約束,防止其濫用職權,維護司法公正和廉潔。

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註釋-自首減刑

貪污治罪條例8條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條鼓勵犯貪污罪者自首,規定若在犯罪後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罰。若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也可減輕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人員主動認罪,協助司法機關打擊貪污行為,從而提高貪污案件的偵破率。

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註釋-犯罪自首之處理

貪污治罪條例9條規定: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本條設置了過渡期條款,對於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犯下貪污行為的公務員,在新法規定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適用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允許其減輕或免除刑責。此設計旨在鼓勵即使在舊法下犯罪的人員也能在新法施行後積極改正,配合法律的執行,提升公正和廉潔性。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註釋-視為犯罪之所得

貪污治罪條例10條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

 

本條規定,若公務員犯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其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財產如來源可疑,經檢察官或法院要求其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該財產將視為其犯罪所得。此規定旨在打擊公務員利用職權非法獲利,並確保財產來源的透明和合法性。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註釋-行賄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11條規定: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本條詳細規定了對行賄行為的處罰措施。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的行賄行為,分別處以不同程度的刑罰和罰金。此規定也適用於外國及其他地區的公務員在跨區貿易、投資等活動中涉及的行賄行為,並明確規定了對於不具公務員身分的行賄者的處罰。自首者可免除刑責,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可減輕或免除刑責,強調對行賄行為的嚴格打擊和懲處。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註釋-情節輕微之減刑

貪污治罪條例12條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本條對於情節輕微的貪污行為給予減刑處理。若犯罪所得或所圖得財物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則可減輕其刑。此規定適用於第四條至第六條及第十一條所涉及的罪行,旨在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適當的刑罰調整,以達到更公平的處罰效果。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註釋-長官之包庇罪

貪污治罪條例13條規定: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對於包庇下屬貪污行為的直屬主管長官和公務機關主管長官進行處罰。若明知所屬人員或受委託人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將分別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或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規定旨在強化對高層管理人員的監督,杜絕包庇貪污行為,維護廉潔的公務環境。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註釋-相關人員不為舉發罪

貪污治罪條例14條規定:

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規定,對於負責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的相關人員,若在執行職務時明知貪污有據而不為舉發者,將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規定旨在強化對監察和執法人員的責任約束,確保貪污行為能夠被及時揭發和處理,維護公職人員的廉潔性和公信力。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註釋-藏匿代管贓物罪

貪污治罪條例15條規定:

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針對明知他人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貪污罪所得的財物,故意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購買的行為,規定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此規定旨在打擊那些幫助掩蓋或處理贓物的人,從而切斷貪污犯罪的利益鏈條,防止贓物流通。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註釋-誣告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16條規定: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自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本條針對誣告他人犯貪污罪行的行為進行處罰,規定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若虛構事實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處分,並依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自首者,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規定適用於任何人,不論是否具備第二條所述的公務員身分。此規定旨在防止濫用檢舉制度,確保檢舉行為的真實性和誠信度。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註釋-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17條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本條規定,凡是犯本條例之罪且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者,必須同時宣告褫奪公權。此規定旨在進一步加重對貪污罪行的懲罰力度,剝奪其政治權利,以維護公職的廉潔性和公信力。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註釋-檢舉人之獎勵保護

貪污治罪條例18條規定:

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各機關應採取具體措施防治貪污;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規定對檢舉貪污瀆職案件的人員應予獎勵及保護,其具體辦法由行政院制定。同時,要求各機關採取具體措施防治貪污,並由行政院制定相關辦法。此規定旨在鼓勵檢舉貪污行為,提供必要的保護,確保檢舉人免受報復,並促使各機關積極預防貪污行為的發生。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註釋-補充法

貪污治罪條例19條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條規定,若本條例未涉及的事項,則適用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此規定旨在確保法律體系的完整性和連貫性,避免法律漏洞,保障法律的有效實施。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註釋-施行日

貪污治罪條例20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規定了本條例及其修正條文的施行日期,強調除特定修正條文由行政院定施行日期外,其他條文自公布日起開始施行。此規定旨在明確法律生效時間,確保法律條文的及時實施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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