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 Jul, 2010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一條規定註釋-立法目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規定:

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的立法目的是為了有效管制槍砲、彈藥和刀械,以維護社會秩序並保障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透過嚴格的法規管控,防止槍砲、彈藥和刀械被非法使用,從而減少犯罪行為,確保社會的穩定與安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條規定註釋-適用範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條規定:

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規定,本條例適用於所有槍砲、彈藥和刀械,除非是依照法律法令規定配用者。這意味著任何人擁有、使用或處理槍砲、彈藥和刀械,均需遵守本條例的規定,以確保這些物品不被濫用,保障公共安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三條規定註釋-主管機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條規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規定了槍砲、彈藥和刀械管制的主管機關。中央層級由內政部負責,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負責,縣(市)由縣(市)政府負責。此規定旨在明確各級政府在槍砲、彈藥和刀械管制中的職責和分工,確保管制工作有序進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規定註釋-槍砲、彈藥、刀械之意義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條詳細界定了槍砲、彈藥和刀械的範圍。槍砲包括各種制式或非制式的火器,彈藥包括這些火器所使用的砲彈和子彈,刀械則包括武士刀等具有殺傷力的刀具。此外,槍砲和彈藥的主要組成零件亦納入管制範圍,確保從零件到整體的全面管理。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公告這些零件的種類,以適應不斷變化的管制需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規定註釋-槍砲、彈藥之禁止事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

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本條規定,前條所述的槍砲和彈藥,除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否則不得進行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等活動。此規定旨在嚴格控制槍砲和彈藥的流通和使用,防止其非法擴散,維護社會安全和公共秩序。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一規定註釋-槍砲彈藥之禁止事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1條規定:

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本條規定,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專供射擊運動使用的槍砲、彈藥,除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否則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規定旨在對專供射擊運動的槍砲和彈藥進行嚴格管控,防止其流入非法市場或被不當使用,以維護公共安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規定註釋-槍砲彈藥刀械送交銷毀、留用及經許可持有之原住民適用規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2條規定: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五、持有人死亡者。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原住民,以其故意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犯下列規定之一之罪為限,適用之: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三百四十六條或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

二、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

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但於本條文修正前,基於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或第七條。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或第六條。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五條第四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原住民犯前項規定以外之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自製獵槍或魚槍之許可,尚未給價收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重新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許可或其申請未經許可者,仍依規定給價收購。

 

本條規定了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和刀械在特定情形下需撤銷或廢止許可,並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這些情形包括許可原因消滅、不再需要使用、持有人喪失特定身份、拒絕檢查、持有人死亡、持有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等。此外,對刀械持有人死亡或團體解散的處理、給價收購經費的編列、收購物品的銷毀、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的原住民適用範圍及再申請許可的程序等進行了詳細規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六條規定註釋-刀械之禁止事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本條規定了對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各式刀械的禁止事項。除非經主管機關許可,這些刀械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或持有。此規定旨在嚴格控制具有殺傷力的刀械,防止其非法流通和使用,保障社會安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六條之一規定註釋-槍砲彈藥之許可申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1條規定:

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槍砲、彈藥、刀械之許可申請、條件、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之一所定槍砲、彈藥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但違反第五條之一,或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而使用經許可之槍砲、彈藥者,不適用之。

 

本條規定了第五條和第六條所定槍砲、彈藥和刀械的許可申請、條件、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第五條之一所定專供射擊運動使用的槍砲、彈藥的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制定。違反這些管理辦法者將處以罰鍰,但若違反第五條之一,或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而使用經許可之槍砲、彈藥者,不適用此罰鍰規定。此規定旨在加強對槍砲、彈藥和刀械的管理,確保其合法使用和安全管理。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規定註釋-製造販賣或運輸重型槍砲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條對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重型槍砲的行為規定了嚴格的處罰措施。包括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的槍砲和彈藥,均處以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並科以高額罰金。若有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則處以更嚴厲的刑罰,甚至死刑。未遂犯也同樣處罰。此規定旨在嚴厲打擊重型槍砲的非法活動,防止其被用於犯罪,維護社會的安全和穩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規定註釋-製造販賣或運輸輕型槍砲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本條針對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輕型槍砲的行為規定了嚴厲的刑罰,包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並併科罰金。對於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此類槍砲的行為,同樣處以嚴重刑罰。若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則刑罰更為嚴厲。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輕型槍砲者,也將受到處罰。情節輕微者,尤其是涉及空氣槍的案件,可減輕刑罰。此規定旨在全面打擊輕型槍砲的非法活動,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規定註釋-製造販賣魚槍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條規定了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魚槍的刑罰,包括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將受到更嚴厲的處罰。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魚槍者,也將受到相應處罰。未遂犯亦同樣處罰。此規定旨在防止魚槍的非法製造和販賣,確保其合法使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註釋-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條規定了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的刑罰,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併科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併科罰金。若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刑罰更為嚴厲。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子彈者,也將受到處罰。未遂犯亦同樣處罰。此規定旨在嚴格控制子彈的製造和流通,防止其非法使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註釋-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組成零件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條針對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的主要組成零件的行為規定了嚴格的刑罰,包括有期徒刑和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此類零件的行為,同樣處以嚴重刑罰。若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則刑罰更為嚴厲。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這些零件者,也將受到處罰。未遂犯亦同樣處罰。此規定旨在防止槍砲、彈藥的非法製造和流通,確保其安全管理。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註釋-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條針對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的行為規定了刑罰,包括有期徒刑和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者,刑罰更為嚴厲。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刀械者,同樣受到處罰。未遂犯亦同樣處罰。此規定旨在防止刀械的非法製造和流通,確保其合法使用,維護公共安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註釋-加重攜帶刀械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規定: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本條規定,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且在特定情形下的行為將受到嚴重處罰。這些情形包括在夜間攜帶刀械、在公共交通設施或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以及結夥攜帶刀械。此規定旨在防止刀械被用於犯罪活動,特別是在夜間和公共場所等高風險環境,從而保障社會公共安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註釋-公務員或公職人員予以包庇者加重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規定: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明知犯第七條、第八條或第十二條之罪有據予以包庇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條規定,若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明知他人犯有第七條、第八條或第十二條所規定的罪行,且予以包庇,將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旨在杜絕公職人員利用職權包庇犯罪,確保法律的公正執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註釋-自首自白之減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本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若自首並報繳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以減輕或免除刑責;若已移轉持有且據實供述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者,也可減輕或免除刑責。若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若報繳不實,則不實部分依本條例處罰。若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且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者,得減輕或免除刑責;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刑罰得加重至三分之一。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人員自首,協助查獲非法槍砲、彈藥和刀械,從而降低社會危害。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註釋-原住民、漁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漁槍之規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規定: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或原住民、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自製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第一項之自製獵槍、魚槍之構造、自製獵槍彈藥,及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定之。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本條對原住民及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魚槍及其零件或彈藥,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規定處以罰鍰而非刑罰。若原住民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進行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獵槍、魚槍,也處以罰鍰。此規定強調了對原住民及漁民傳統生活工具的特殊考量,但仍需依法申請許可。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制定相關管理辦法。若在規定公告期間內自動報繳者,免除處罰。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註釋-模擬槍之公告查禁及處罰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1條規定: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警察機關為查察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並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及命提供必要之資料。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五項之檢查、詢問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有第二項但書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但書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與第五項檢查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規定了對模擬槍的公告查禁及處罰。模擬槍是指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的槍械。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以罰鍰,情節重大者可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專供外銷及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的模擬槍不在此限。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也將受到處罰。改造模擬槍使其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但未具殺傷力者,處以罰鍰。警察機關有權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進行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及命其提供必要資料。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詢問或提供資料者,處以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檢查。公告查禁前已持有模擬槍者,需在公告後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完成報備者不罰。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予沒入。相關申請程序及檢查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註釋-從重處罰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1條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條規定,若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在其他法律中有較重的處罰規定,則依照其他法律的規定處罰。此規定旨在確保對違法行為的處罰達到最高程度,以充分發揮法律的威懾作用和懲戒功能,維護社會秩序。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註釋-檢舉破案獎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2條規定:

因檢舉而破獲違反本條例之案件,應給與檢舉人獎金。

前項獎金給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規定,對於因檢舉而破獲違反本條例的案件,應給予檢舉人獎金。此規定旨在鼓勵公眾積極檢舉違法行為,協助執法機關打擊非法槍砲、彈藥和刀械的製造、販賣、運輸和持有。獎金的具體給獎辦法由行政院制定,以確保獎勵制度的公平和有效性。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註釋-施行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5條規定: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條第三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規定了本條例的施行日期。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並對後來的修正條文分別規定了具體的施行日期。例如,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而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條第三項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此規定旨在明確法律生效的時間,確保法律條文的及時實施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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