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11 Jul, 2010

懲治走私條例第一條規定註釋-適用範圍

懲治走私條例第1條規定:

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之進口或出口,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規定了《懲治走私條例》的立法目的,旨在懲治非法運輸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或出口的行為。此條例適用於一切涉及非法進出口活動的案件,通過嚴格的法律手段來打擊走私行為,保護國家經濟秩序和社會安全。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註釋-私運管制物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本條對私運管制物品的行為規定了處罰,最高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罰金。未遂犯同樣處罰。管制物品的具體品項和管制方式由行政院依照防止犯罪、維護金融秩序、保護國民健康、促進農業發展及遵守國際義務等五個方面的需求進行公告。此規定旨在針對不同類型的管制物品進行有效的監控和管理,從源頭上防止非法進出口行為。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規定註釋-銷匿走私物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規定: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條規定了對運送、銷售或藏匿走私物品行為的處罰,最高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可併科罰金。未遂犯亦同樣處罰。此規定旨在全面打擊走私物品的流通渠道,從而有效遏制走私行為的發生。

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規定註釋-普通走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4條規定:

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針對犯走私罪且持械拒捕或拒受檢查並致人死傷的行為,規定了極為嚴厲的刑罰。致人死亡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可併科罰金;致人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可併科罰金。此規定旨在強化對暴力抗法行為的懲罰,保護執法人員的安全,維護法律的嚴肅性。

懲治走私條例第五條規定註釋-加重走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5條規定:

犯走私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一、公然為首,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者。

二、公然為首,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

 

本條針對在走私罪行中擔任首要分子,並組織他人持械拒捕或拒受檢查,以及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檢查人員的行為,規定了加重處罰。此類行為的犯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可併科罰金。此規定旨在嚴厲打擊組織性和暴力性的走私活動,從而維護國家安全和公共秩序。

懲治走私條例第六條規定註釋-加重走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6條規定:

犯走私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未致重傷者。

二、公然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時,在場助勢者。

三、公然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時,在場助勢者。

 

本條規定了對於犯走私罪並伴隨特定加重情節的行為者,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罰金。這些情節包括持械拒捕或拒受檢查且傷害人但未致重傷,或在聚眾持械拒捕、拒受檢查或威脅稽徵關員時在場助勢。此規定旨在加重對暴力抗法和組織性走私行為的懲罰,從而有效遏制走私活動。

懲治走私條例第七條規定註釋-走私不報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7條規定:

服務於鐵路、公路、航空、水運或其他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人員,明知有走私情事而不通知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規定了交通工具服務人員若明知有走私情事而不報告,將受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處罰。此規定旨在強化交通工具服務人員的法律責任,要求他們在發現走私行為時及時通知相關檢查人員,從而有效打擊走私活動。

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規定註釋-放行銷匿走私物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規定:

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或藏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條規定,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負責檢查人員若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銷售或藏匿,將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犯同樣處罰。此規定旨在杜絕檢查人員與走私者之間的勾結行為,確保檢查制度的嚴格性和公正性。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規定註釋-包庇走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規定:

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條規定,公務員或軍人若包庇走私行為,將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犯同樣處罰。此規定旨在嚴厲打擊公務員或軍人利用職權包庇走私的行為,維護法律的嚴肅性和國家利益。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註釋-補充法

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規定: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本條規定,對於走私行為的處罰,如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相關規定,則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此規定旨在補充法律漏洞,確保任何走私行為都能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註釋-本條例規定之準用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本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視同私運物品進口或出口,適用本條例的規定處罰。此規定旨在針對兩岸之間的走私活動進行嚴格管理,防止非法貿易行為,維護兩岸的正常貿易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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