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章少年法院之組織

11 Jul, 2010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條規定註釋-少年法院之設置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條規定:

直轄市設少年法院,其他縣(市)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院。

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但得視實際情形,其職務由地方法院原編制內人員兼任,依本法執行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少年法庭。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條規定,直轄市需設立少年法院,而其他縣市則可以根據其地理環境及案件的多寡來決定是否設立少年法院。若某地區尚未設立少年法院,則可在該地方法院內設置少年法庭,必要時,這些職務可以由地方法院內的現有人員兼任,並按照少年事件處理法的規定來執行。此外,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也應設置少年法庭,以確保少年案件在各個審級中得到適當的處理。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條之一規定註釋-少年法院各庭處室之設置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1條規定:

少年法院分設刑事庭、保護庭、調查保護處、公設輔佐人室,並應配置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1條規定,少年法院內部分設刑事庭、保護庭、調查保護處和公設輔佐人室。此外,法院還應配置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以為少年提供專業的心理評估和輔導服務,並協助法院在處理少年案件時作出更為全面的考量。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條之二規定註釋-少年法院之組織、準用規定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2條規定:

少年法院之組織,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法院組織法有關地方法院之規定。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2條規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少年法院的組織應依據《法院組織法》關於地方法院的相關規定進行設置。這意味著,少年法院的組織結構和運作模式在很大程度上與地方法院類似,除非少年事件處理法另有規定。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條之三規定註釋-心理測驗員、輔導員及佐理員之職等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3條規定:

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配置於調查保護處。

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八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薦任第六職等。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3條規定,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均配置於調查保護處。心理測驗員和心理輔導員的職等為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八職等,而佐理員的職等則為委任第三職等至薦任第六職等。這些專業人員的配置旨在為少年法院提供心理評估和輔導服務,幫助少年更好地應對法律程序。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條規定註釋-院長、庭長及法官之遴選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條規定:

少年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少年法庭庭長及法官、公設輔佐人,除須具有一般之資格外,應遴選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充之。

前項院長、庭長及法官遴選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條規定,少年法院的院長、庭長及法官,以及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的少年法庭庭長及法官、公設輔佐人,除了需要具備一般的資格外,還應選拔那些具有少年保護學識、經驗及熱忱的人士來擔任這些職位。這條款強調了對少年保護的專業性和特殊需求,確保在少年司法系統中任職的法官和其他人員具有足夠的專業素養和熱情來有效處理少年案件。遴選的具體辦法由司法院來制定。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九條規定註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之職務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9條規定:

少年調查官職務如左︰

一、調查、蒐集關於少年保護事件之資料。

二、對於少年觀護所少年之調查事項。

三、法律所定之其他事務。

少年保護官職務如左︰

一、掌理由少年保護官執行之保護處分。

二、法律所定之其他事務。

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執行職務,應服從法官之監督。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9條規定了少年調查官與少年保護官的職務。少年調查官的職責包括調查、蒐集與少年保護事件相關的資料,以及對於少年觀護所中的少年進行調查,並處理法律規定的其他事務。少年保護官的職責則是執行由少年保護官負責的保護處分,並處理法律所規定的其他事務。兩者在執行職務時,都需服從法官的監督。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條規定註釋-處長之設置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0條規定:

調查保護處置處長一人,由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兼任,綜理及分配少年調查及保護事務;其人數合計在六人以上者,應分組辦事,各組並以一人兼任組長,襄助處長。

 

第10條規定了調查保護處長的設置。處長由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兼任,負責綜理及分配少年調查及保護事務。若調查保護處的人數達到六人以上,應分組辦事,每組由一人兼任組長,以協助處長管理。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一條規定註釋-心理測驗員、輔導員等人之職責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1條規定:

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書記官、佐理員及執達員隨同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執行職務者,應服從其監督。

 

第11條則明確了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書記官、佐理員及執達員在隨同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執行職務時,應服從其監督。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註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之職等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3條規定:

少年法院兼任處長或組長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其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高等法院少年法庭少年調查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第13條規定了少年調查官與少年保護官的職等。少年法院中兼任處長或組長的少年調查官與少年保護官的職等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其他少年調查官與少年保護官則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中的少年調查官職等則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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