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章少年保護事件第三節抗告及重新審理

11 Jul, 2010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註釋-抗告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1條規定: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為下列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一、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輔導之裁定。

二、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命收容或駁回聲請責付之裁定。

三、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延長收容或駁回聲請撤銷收容之裁定。

四、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

五、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定。

六、第四十條之裁定。

七、第四十二條之處分。

八、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之裁定及第五十五條第四項之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九、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延長安置輔導期間之裁定、第五項撤銷安置輔導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駁回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聲請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之裁定。

十一、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二、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

 

本條規定了少年、少年的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的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特定裁定的不服情形可以提起抗告。輔佐人提起抗告時,不得與選任人明示的意思相反。可以提起抗告的裁定包括但不限於少年交付輔導、命令收容或駁回聲請、延長收容、保護處分的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改為感化教育的裁定,以及負擔教養費用的裁定等。這些規定保障了當事人對少年法院裁定不服時,能夠通過法律途徑進行救濟的權利。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註釋-被害人之抗告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2條規定:

少年行為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於少年法院之左列裁定,得提起抗告︰

一、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二、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不付審理,並為轉介輔導、交付嚴加管教或告誡處分之裁定。

三、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

四、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

被害人已死亡或有其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提起抗告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提起抗告。

 

本條規定了少年行為的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對少年法院特定裁定提起抗告的權利。被害人可以抗告的裁定包括不付審理的裁定、轉介輔導、交付嚴加管教或告誡的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的裁定以及保護處分的裁定。如果被害人已經死亡或因其他原因無法提起抗告,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的旁系血親、二親等內的姻親或家長家屬可以代為提起抗告。這些規定保障了被害人或其家屬在少年事件中依法維護自身權益的機會。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註釋-抗告管轄法院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3條規定:

抗告以少年法院之上級法院為管轄法院。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本條規定了抗告的管轄法院為少年法院的上級法院,並明確表示對於抗告法院的裁定不得再行抗告。這一規定確立了抗告程序的終局性,防止無限上訴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註釋-刑訴法抗告之準用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4條規定:

抗告期間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至第四百十四條及本章第一節有關之規定,於本節抗告準用之。

 

本條規定,抗告的期間為十日,自送達裁定之日起計算,但裁定宣示後送達前的抗告也有效。並且,本條準用了《刑事訴訟法》第407條至第414條的相關規定,這些規定涉及抗告程序的具體操作,例如抗告的提出方式、抗告法院的權限、抗告的審查程序等。這些規定確保了抗告程序的規範性和透明度。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註釋-重新審理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4-1條規定:

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付保護處分者,少年保護官、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聲請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重新審理︰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保護處分之少年,應不付保護處分者。

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者。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條前段、第四百三十一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重新審理程序準用之。

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發見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職權為應重新審理之裁定。

少年受保護處分之執行完畢後,因重新審理之結果,須受刑事訴追者,其不利益不及於少年,毋庸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本條規定,若在保護處分裁定確定後出現特定情形,少年保護官、少年、少年的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的人或輔佐人可以聲請少年法院重新審理。這些情形包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確實的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再審情形等。少年法院也可以依職權發現相關情形時,主動裁定重新審理。此外,本條還規定了若重新審理結果要求對少年進行刑事追訴,則該不利結果不得影響少年,且無需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檢察署。這些規定旨在確保少年案件裁定的公正性,提供了一個修正錯誤的機會。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四條之二規定註釋-重新審理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4-2條規定:

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諭知保護處分者,少年行為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聲請為不付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重新審理:

一、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得為再審之情形。

二、經少年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第三條第一項行為應諭知保護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一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重新審理程序準用之。

為不付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發見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職權為應重新審理之裁定。

第一項或前項之重新審理於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經過一年者不得為之。

 

本條規定,若不付保護處分的裁定確定後,出現特定情形,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聲請少年法院重新審理。這些情形包括《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再審事由,或因少年自白或新證據顯示應諭知保護處分的情況。若法院發現有重新審理的理由,也可以依職權裁定重新審理。需要注意的是,重新審理必須在裁定確定後一年內提出,這一時間限制旨在防止無限期的法律爭議,保障案件的穩定性和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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