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少年刑事案件

11 Jul, 2010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註釋-少年刑事案件之範圍及自訴之禁止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規定:

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一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項移送之

案件為限。

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

本章之規定,於少年犯罪後已滿十八歲者適用之。

 

本條規定了少年刑事案件的範圍及自訴的禁止。首先,對於少年的刑事追訴及處罰,僅限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移送的案件,這意味著少年法院認為需要移送至檢察官進行刑事追訴的案件才可能進入刑事程序。其次,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自訴的規定不適用於少年刑事案件,這是為了避免被害人或其他人直接對少年提起自訴,從而影響少年的司法保護。此外,本章的規定同樣適用於少年犯罪後已滿十八歲的情形,確保案件在法律適用上的連續性。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註釋-開始偵查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6條規定:

檢察官受理少年法院移送之少年刑事案件,應即開始偵查。

 

本條規定,當檢察官接到少年法院移送的少年刑事案件時,應立即開始偵查。這一規定確保了刑事案件的偵查能夠迅速展開,避免因程序延誤而影響案件處理的公正性和效率。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註釋-起訴與不起訴處分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之結果,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

刑法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七條有關規定,認以不起訴處分而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為

不起訴處分,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

法院提起公訴。

前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案件,

如再經少年法院裁定移送,檢察官不得依前項規定,再為不起訴處分而移

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

 

本條規定了檢察官在偵查少年犯罪案件後的處理方式。如果少年所犯之罪的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檢察官可以參照《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7條的相關規定,認為不起訴處分並交由少年法院進行保護處分更為適當,則可以做出不起訴處分,並將案件移送少年法院審理。若檢察官認為應提起公訴,則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值得注意的是,若檢察官已經做出不起訴處分並將案件移送少年法院,且少年法院再度將案件移送回檢察官,檢察官不得再次做出不起訴處分,而必須依照前次的偵查結果決定是否提起公訴。這一規定旨在防止案件在法院與檢察官之間無限期地來回移送,確保案件得到有效的處理。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註釋-同一事件之處理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9條規定:

對於少年犯罪已依第四十二條為保護處分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刑事追訴或處罰。但其保護處分經依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撤銷者,不在此限。

 

本條規定,對於已經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作出保護處分的少年犯罪案件,不得再就同一事件進行刑事追訴或處罰。但如果該保護處分被依照第45條或第47條的規定撤銷,則不在此限。這一規定旨在避免對少年進行重複處罰,保護少年的合法權益,但也為撤銷保護處分後的刑事追訴提供了法律依據。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條規定註釋-偵查及審判之程序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0條規定:

少年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判,準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章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一節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節有關之規定。

 

本條規定,少年刑事案件的偵查及審判應準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三節的有關規定。這意味著在少年刑事案件的偵查和審判過程中,應適用相關的程序規範,包括少年案件的處理方式、權利保障、以及特定的程序要求等,以確保少年的權益在刑事程序中得到充分保護。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註釋-羈押之限制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1條規定:

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情形,不得羈押之。

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於年滿二十歲時,應移押於看守所。

少年刑事案件,前於法院調查及審理中之收容,視為未判決前之羈押,準

用刑法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七條之二折抵刑期之規定。

 

本條規定了對少年被告的羈押限制。除非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少年被告不得被羈押。如果必須羈押,少年被告應被安置在少年觀護所,而非成人的看守所。在少年年滿二十歲時,應將其移押至看守所。此外,本條還規定了少年在法院調查和審理過程中的收容應視為未判決前的羈押,可以依照《刑法》第37條之2的規定折抵刑期。這些規定的目的是保護少年被告的權益,避免其與成年罪犯共同羈押,並保障其在法律程序中的公正對待。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註釋-秘密審判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3條規定:

審判得不公開之。

第三十四條但書之規定,於審判不公開時準用之。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請求公開審判者,除有法定不得公開之原因外,法院不得拒絕。

 

本條規定,少年刑事案件的審判可以不公開進行,以保護少年的隱私和心理健康。如果審判不公開,法院應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4條但書的規定處理,確保審判程序的合法性。如果少年或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的人請求公開審判,除非有法定不得公開的原因,法院應允許公開審判。這一規定旨在在保護少年隱私的同時,也保障了當事人選擇公開審判的權利。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註釋-選任代理人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3-1條規定:

少年刑事案件之審判中,被害人得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但被害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選任之。

代理人得向少年法院就少年被告之犯罪事實,檢閱相關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有礙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之虞者,少年法院得限制之。

被害人、依第一項但書已選任代理人之人及代理人,就前項所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之內容,無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洩漏予他人或使他人知悉。

 

本條規定,在少年刑事案件的審判過程中,被害人有權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果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已死亡,則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可以選任代理人。代理人有權檢閱相關卷宗和證物,並可以抄錄、重製或攝影,但若卷宗及證物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可能妨害偵查、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或有害於少年自我成長,法院可以限制其檢閱權。此外,代理人不得無正當理由將檢閱到的內容洩漏給他人,這一規定旨在保護案件的隱私及少年的權益。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註釋-免刑及免刑後之處分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4條規定:

法院審理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之少年刑事案件,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如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且以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免除其刑,諭知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二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一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款至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款之保護處分,並得同時諭知同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項各款之處分。

前項處分之執行,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章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節有關之規定。

 

本條規定了在少年刑事案件中,法院可以免除對少年的刑事處罰。當法院審理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少年案件時,如果顯可憫恕,法院可以依照《刑法》第59條的規定減輕刑罰,並認為減輕後的刑罰仍然過重,且以保護處分更為適當,則可以免除對少年的刑事處罰,而是對其諭知保護處分。這些保護處分包括交付保護管束、安置輔導、感化教育等,並可以同時諭知相關處分。這一規定的目的是在刑事責任與保護少年利益之間取得平衡。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註釋-宣告褫奪公權之禁止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8條規定:

對於少年不得宣告褫奪公權。

少年受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者,適用關於公權資格之法令時,視為未曾犯罪。

 

本條規定,對於少年不得宣告褫奪公權。這意味著少年即使受到刑事處罰,其公民權利也不會被剝奪。此外,若少年受到刑罰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在適用公權資格的相關法律時,應視為未曾犯罪。這一規定旨在保障少年在刑事案件中的基本權利,並在其成年後不受過去犯罪記錄的影響。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註釋-宣告緩刑之要件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

刑法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於少年犯罪受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者適用之。

 

本條規定,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的規定適用於少年犯罪,具體來說,若少年因犯罪被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可以適用緩刑。這一規定允許對少年適用緩刑,避免其受到過重的刑罰,並鼓勵其改過自新,融入社會。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條規定註釋-執行徒刑應注意事項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0條規定:

少年受刑人徒刑之執行,應注意監獄行刑法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九條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項之規定。

 

本條規定了對少年受刑人徒刑執行的特別注意事項。監獄在執行少年受刑人的徒刑時,應當遵循《監獄行刑法》的相關規定,特別是《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8條和第39條第2項的規定。這些條文涉及少年在執行徒刑過程中的權利保障、矯正措施及對其身心健康的保護。此規定旨在確保少年的改造和復歸社會過程中得到應有的法律保護,避免對其造成不必要的傷害。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註釋-假釋之要件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1條規定:

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七年後,有期徒刑逾執行

期三分之一後,得予假釋。

少年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徒刑之執行者,或在本法施行前受徒刑宣告確定

之案件於本法施行後受執行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條規定了少年受徒刑執行時假釋的要件。如果少年在執行徒刑期間有明確的悛悔表現,則在無期徒刑執行滿七年、有期徒刑執行滿三分之一後,得予以假釋。這一規定強調了改造和悔改在少年徒刑執行中的重要性,鼓勵少年在服刑期間積極改過自新。除此之外,條文還規定,適用於本法施行前已開始執行徒刑的少年案件,或者本法施行前已經判決確定但在本法施行後才開始執行徒刑的案件,也同樣適用這一假釋規定。這確保了法律適用上的一致性和公平性。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註釋-緩刑假釋中保護管束之執行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2條規定:

少年在緩刑或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

前項保護管束,於受保護管束人滿二十三歲前,由檢察官囑託少年法院少

年保護官執行之。

 

本條規定了少年在緩刑或假釋期間應接受保護管束的要求。在緩刑或假釋期內,少年必須接受保護管束,這是對其進行持續監督和輔導的一種措施。此類保護管束將由檢察官委託少年法院的少年保護官來執行,直到少年滿23歲為止。這一規定旨在通過持續的保護管束,幫助少年在刑事處罰結束後順利融入社會,防止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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