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章附則

11 Jul, 2010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註釋-少年事件之保密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依法予以處分。

 

本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通過媒體、資訊或其他公示方式揭示與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有關的記錄或照片,使閱覽者能夠識別該少年為案件中的當事人。這項規定旨在保護少年的隱私,防止因事件曝光而對少年造成心理或社會壓力。違反本條規定者,將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這表明法律對少年隱私的保護具有強制性。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註釋-紀錄之塗銷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1條規定:

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少年有前項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少年法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機構及團體,將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

一、受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或受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經檢察機關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三、經檢察機關將不起訴處分確定,毋庸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前項紀錄及資料,除下列情形或本法另有規定外,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不得提供:

一、為少年本人之利益。

二、經少年本人同意,並應依其年齡及身心發展程度衡酌其意見;必要時得聽取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意見。

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塗銷、利用、保存、提供、統計及研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本條規定了少年犯罪紀錄及有關資料的塗銷條件和程序。少年在執行完畢相關處分後,經過一定期間(如保護處分或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可以視為未曾受到該宣告,少年法院應通知相關機構將其紀錄塗銷。這些紀錄只能在特定情況下提供,如為少年本人利益或經其同意等。此外,司法院將制定相關辦法以規範紀錄的塗銷、保存和利用。本條旨在讓少年在完成改過自新的過程後,不再因過去的行為受到不必要的影響。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註釋-未將紀錄塗銷之處罰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2條規定:

違反前條規定未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塗銷或無故提供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規定,違反第83條之一規定,未將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塗銷或無故提供的,將被處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這一規定強調了對少年犯罪紀錄的保密性,並對違規行為設置了明確的法律後果,旨在保護少年的隱私權。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三規定註釋-驅逐出境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3條規定:

外國少年受轉介處分、保護處分、緩刑或假釋期內交付保護管束者,少年法院得裁定以驅逐出境代之。

前項裁定,得由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聲請;裁定前,應予少年、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對於第一項裁定,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驅逐出境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

 

本條規定了外國少年在特定情況下可以被驅逐出境。若外國少年受到轉介處分、保護處分、緩刑或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少年法院可以裁定驅逐其出境。該裁定可由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聲請,並在裁定前應給予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護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對於驅逐出境的裁定,可以提起抗告。本條旨在規範外國少年在臺灣的處理方式,確保法律程序的公正性。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註釋-少年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處罰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4條規定: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之情形,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或致保護處分之執行難收效果者,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以強化其親職功能。

少年法院為前項親職教育輔導裁定前,認為必要時,得先命少年調查官就忽視教養之事實,提出調查報告並附具建議。

親職教育輔導之執行,由少年法院交付少年保護官為之,並得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交付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為之,受少年保護官之指導。

親職教育輔導應於裁定之日起三年內執行之;逾期免予執行,或至多執行至少年成年為止。但因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拒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少年法院得裁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接受為止。其經連續處罰三次以上者,並得裁定公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前項罰鍰之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免徵執行費。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有第一項情形,情況嚴重者,少年法院並得裁定公告其姓名。

第一項、第五項及前項之裁定,受處分人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本條規定了對於忽視教養而導致少年犯錯的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的處罰措施。如果少年因為法定代理人的忽視教養而受到保護處分或刑罰,法院可以裁定命該法定代理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以強化其親職功能。親職教育應在裁定之日起三年內執行完畢,否則將免予執行。拒絕接受親職教育或未完成規定時數者,將面臨罰鍰,甚至公開姓名。這一條文強調了父母或監護人在少年行為問題中的責任,並通過教育輔導來改善家庭教育環境。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註釋-重懲成年犯之條件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前項之成年人負擔第六十條第一項教養費用全部或一部,並得公告其姓名。

 

本條規定了對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的加重處罰條款。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成年人犯罪,或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犯罪的,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刑罰,最高可加重至二分之一。這一條款旨在嚴懲利用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年人,強化對未成年人的法律保護。此外,少年法院得裁定命該成年人負擔教養費用的全部或部分,並可以公告其姓名。這進一步加大了對成年犯罪者的懲罰力度,並強調他們在教育和輔導未成年人方面的責任。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註釋-補助法規定之訂定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6條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少年法院與相關行政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少年偏差行為之輔導及預防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本條規定了《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的制定機構和程序。具體來說:施行細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制定,這確保了司法和行政機關的協同合作。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由司法院制定,以規範少年法院在處理保護事件時的具體操作程序。少年法院與相關行政機關處理少年事件的聯繫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制定,這旨在確保少年事件在司法與行政部門之間的順暢聯繫和有效處理。少年偏差行為的輔導及預防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制定,以促進對少年偏差行為的早期干預和矯正,減少犯罪的發生。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註釋-施行日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7條規定:

本法自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交付安置於適當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部分及刪除第八十五條之一自公布一年後施行;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六項及第七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十八條之一至第十八條之八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規定了《少年事件處理法》的施行日期及其修正條文的施行日期。本法自民國六十年(1971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後續的修正條文在不同時期分別施行。特別是修正條文中涉及到的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七項、第十八條之一至第十八條之八、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等條文,其施行日期分別為2023年7月1日、2023年1月1日等,這些規定的施行日期明確了新法條的生效時間,確保了法律的平穩過渡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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