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二章法院之管轄

11 Jul, 2010

刑事訴訟法第四條規定註釋-事物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4條規定:

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國交罪。

 

此條文規定了地方法院對刑事案件的一審管轄權,但針對特定嚴重犯罪(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其一審管轄權則屬於高等法院,體現了對這類嚴重案件的重視及其特殊處理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五條規定註釋-土地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此條文確定了刑事案件的土地管轄原則,即案件應由犯罪地、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的法院管轄。此外,若犯罪發生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的船艦或航空機內,相關案件則由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的法院管轄,這樣的規定確保了司法權的延伸和案件的有效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六條規定註釋-牽連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此條文處理了牽連案件的管轄問題。對於數同級法院管轄的牽連案件,可以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若案件已在數法院繫屬,經同意後也可以移送至一法院合併審判;不同意時則由共同的上級法院裁定。若涉及不同級法院管轄的牽連案件,可以由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並有權命令下級法院移送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註釋-相牽連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此條文列舉了相牽連案件的幾種情形,包括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以及與本罪有關聯的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和贓物犯罪等。這些情形都屬於牽連案件,應予以特殊處理。

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註釋-管轄競合

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此條文解決了管轄競合問題,即同一案件若繫屬於多個有管轄權的法院,則一般由先繫屬的法院審判。但如果共同的直接上級法院有裁定,則也可以由後繫屬的法院進行審判。這樣的規定避免了管轄權的衝突,保障了審判的順利進行。

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定註釋-指定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

 

此條文規定了指定管轄的情形與程序。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如數法院對管轄權有爭議、無管轄權的法院確定無管轄權且無其他法院有管轄權、或管轄區域不明等,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指定管轄法院。如仍無法確定,則由最高法院裁定指定管轄法院。這樣的安排確保了每個案件都能找到適當的法院審理,避免司法程序的中斷。

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註釋-移轉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此條文規定了移轉管轄的情形與程序。當有管轄權的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上的原因無法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可能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時,可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將案件移轉至同級的其他法院審理。如果直接上級法院無法行使審判權,則再上級法院可作出相關裁定。這些規定旨在保障司法程序的順利進行和公平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註釋-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

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

 

此條文規定了當事人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的程序。當事人若認為有必要指定或移轉管轄,可提交書面申請,詳述理由並提交給相關法院。這一程序保障了當事人在管轄問題上的參與權,提供了一個正式的法律途徑來解決管轄爭議。

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註釋-無管轄權法院所為訴訟程序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效力。

 

此條文規定了無管轄權法院所為訴訟程序的效力。即使法院無管轄權,其進行的訴訟程序仍具有效力,這樣可以避免因管轄權爭議而導致訴訟程序無效的情況,確保司法程序的連續性和穩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註釋-轄區外行使職務

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

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

 

此條文允許法院在特定情況下於管轄區域外行使職務。當法院認為有必要發見真實或遇到急迫情形時,可在管轄區域外行使其職務,以確保案件的調查和審理不受地域限制,保障司法的靈活性和及時性。

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規定註釋-無管轄權法院之必要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

 

法院雖無管轄權,如有急迫情形,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

 

此條文規定了在急迫情形下,即便法院無管轄權,仍應在其管轄區域內進行必要的處分,以確保司法程序的連續性和及時性。這樣的規定旨在避免因管轄權問題而延誤緊急情況的處理,保障社會秩序和公民權益。

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註釋-牽連管轄之偵查與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

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命令之。

 

此條文規定了牽連案件的偵查與起訴程序。針對第六條所述牽連案件,檢察官可合併進行偵查或起訴。若其他相關檢察官不同意,則由共同的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作出命令,以確保案件的順利進行和統一處理,避免重複勞動和司法資源浪費。

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註釋-檢察官必要處分之準用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6條規定:

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行偵查時準用之。

 

此條文規定了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在檢察官行偵查時的準用。即檢察官在偵查過程中,若有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亦可在管轄區域外行使職務;且在無管轄權但有急迫情形下,應在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這樣的安排旨在保障偵查工作的靈活性和有效性,確保司法程序不因管轄權問題而受到阻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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