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三章法院職員之迴避

26 Nov, 2016

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規定註釋-法官自行迴避之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此條文規定了法官應自行迴避的情形,以確保審判的公正性。若法官與案件有直接或間接的利益關係或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如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曾參與該案件的前期程序等,應自行迴避,不得繼續參與該案件的審理。

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註釋-聲請法官迴避-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

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此條文賦予當事人在特定情況下聲請法官迴避的權利。若法官符合第十七條所列迴避事由但未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可能導致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當事人可以提出聲請,確保審判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規定註釋-聲請法官迴避-時期

刑事訴訟法第19條規定: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此條文規定了聲請法官迴避的時期和限制。對於第十八條第一款的情形,當事人可以隨時提出聲請。對於第二款情形,若當事人在案件進行過程中已經發表聲明或陳述,則不得再聲請迴避,除非迴避原因是在其後發生或知悉。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註釋-聲請法官迴避-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

 

此條文詳細說明了聲請法官迴避的程序。當事人應以書面形式提出迴避聲請,並舉出具體原因,但在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亦可口頭提出。當事人需說明迴避原因及相關事實,被聲請迴避的法官則有權提交意見書,表明其立場。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註釋-聲請法官迴避-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此條文規定了聲請法官迴避的裁定程序。迴避聲請由法官所屬法院合議裁定,若法官人數不足則由院長裁定,院長無法裁定時則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在裁定過程中,被聲請迴避的法官不得參與。如果被聲請迴避的法官認為聲請有理由,則可自行迴避,無需裁定。這樣的規定確保了裁定過程的公平和獨立性。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註釋-聲請法官迴避-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此條文規定了當法官被聲請迴避時的效力。一般情況下,法官應即停止訴訟程序,以確保審判的公正性。但若涉及急速處分或根據第十八條第二款的理由,訴訟程序可以繼續進行。這一規定旨在平衡程序公正與訴訟效率。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註釋-聲請法官迴避-裁定駁回之救濟

刑事訴訟法第23條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

 

此條文賦予當事人救濟權利,若聲請法官迴避被裁定駁回,當事人可以提起抗告,尋求上級法院的裁決。這樣的安排確保了當事人對於法官迴避裁定的異議有正當的救濟途徑。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註釋-職權裁定迴避

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此條文規定了法院或院長可依職權作出迴避裁定,當認為法官有應自行迴避的理由時,無需當事人聲請即可作出迴避裁定。這樣的規定旨在主動保障審判的公正性。前項裁定不需送達當事人,以提高程序效率。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註釋-書記官及通譯迴避之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

本章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此條文將法官迴避的規定準用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但排除了因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職務而要求迴避的情形。書記官及通譯的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確保司法輔助人員的公正性。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註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書記官迴避之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

檢察長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此條文將法官迴避的相關規定準用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的書記官,但不包括因曾在下級檢察署執行職務而迴避的情形。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書記官的迴避需由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檢察長的迴避則需由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這樣的規定確保了檢察機關內部的公正性與透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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