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三章法院職員之迴避
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規定註釋-法官自行迴避之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註釋-聲請法官迴避-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
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規定註釋-聲請法官迴避-時期
刑事訴訟法第19條規定: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註釋-聲請法官迴避-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註釋-聲請法官迴避-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註釋-聲請法官迴避-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註釋-聲請法官迴避-裁定駁回之救濟
刑事訴訟法第23條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註釋-職權裁定迴避
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註釋-書記官及通譯迴避之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
本章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註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書記官迴避之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
檢察長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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