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四章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

26 Nov, 2016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註釋-辯護人之選任

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此條文規定了被告及犯罪嫌疑人在任何時候均有權選任辯護人,並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也可以代為選任辯護人。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完全陳述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通知上述親屬選任辯護人,但若無法通知,則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註釋-辯護人人數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

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此條文限制了每位被告所能選任的辯護人人數,以避免訴訟過程中過多的辯護人造成程序上的混亂和不便,每位被告最多可以選任三位辯護人。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註釋-辯護人資格

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此條文規定了辯護人的資格,通常應選任律師擔任辯護人,但在特殊情況下,經審判長許可,也可以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這樣的規定增加了辯護人選任的靈活性。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註釋-辯護人-選任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

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

 

此條文規定了選任辯護人的程序,需提交委任書狀,並依訴訟階段不同分別提交給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以正式確定辯護人的身份和職責。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註釋-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

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此條文規定了強制辯護案件的情形及指定辯護人的程序。在特定情形下,如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高等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完全陳述、被告具原住民身份、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等,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若選任的辯護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判長也可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指定的辯護人可因選任律師的出現而撤銷。在偵查中,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具原住民身份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如未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辯護,除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要求立即訊問或等待律師超過四小時未到場。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註釋-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適用強制辯護制度

刑事訴訟法第31-1條規定: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此條文規定了在偵查中的羈押審查程序中適用強制辯護制度。如果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除非等候時間超過四小時且被告主動要求訊問。若選任的辯護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判長可指定其他辯護人。這些規定確保了被告在羈押審查中的辯護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註釋-數辯護人送達文書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

被告有數辯護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此條文規定了對於有多位辯護人的被告,所有法律文書應分別送達給每位辯護人,以確保所有辯護人都能及時獲得案件資訊,保障被告的辯護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註釋-辯護人之閱卷、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此條文規定了辯護人在審判中的閱卷權利,並可進行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也可預納費用請求影本,但涉及無關內容、偵查妨害或隱私等情況下,法院可限制其權利。辯護人或被告若對限制有異議,可提起抗告,確保防禦權的行使不受不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註釋-辯護人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

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此條文確保辯護人在偵查中的羈押審查程序中享有檢閱卷宗及證物的權利,並可抄錄或攝影。但辯護人須保密,不得將證據資料公開或用於非正當目的。無辯護人的被告,法院應以適當方式讓其知悉相關證據內容,保障其知情權。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註釋-辯護人之接見、通信權及限制之條件

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此條文保障辯護人有權接見羈押中的被告並互通信件,除非有證據顯示可能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否則不得限制。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也有接見和通信權,但接見時間限制為一小時,且只能一次。檢察官在急迫情況下可暫緩接見,但需提供替代時間和場所,且不得妨害正當防禦權。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註釋-限制書應載明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

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此條文規定了在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通信時需使用限制書,並明確了限制書應載明的事項,包括被告和辯護人的基本信息、案由、限制理由及事實依據、具體限制方法以及救濟方法。限制書需由法官簽名並分送相關各方。檢察官在偵查中若認為需要限制,需提交書面聲請,且在急迫情況下可先行處理,但須在24小時內補發限制書,法院需在48小時內核復。若聲請被駁回,應立即停止限制,且不得對駁回結果提出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註釋-輔佐人之資格及權限

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此條文規定了輔佐人的資格和權限。被告或自訴人的親屬、法定代理人可在起訴後擔任輔佐人,並在法院進行陳述,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的意願相悖。對於無法完全陳述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有合適的人員陪同,保障其權利。若輔佐人經通知無故不到場,則不受此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註釋-被告得委任代理人者

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

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此條文規定了在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中,被告可以委任代理人參加審判或偵查程序,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有必要時,仍可要求被告本人到場,確保案件處理的完整性和公正性。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註釋-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者

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此條文規定了自訴人必須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程序,且代理人必須是律師。但在必要情況下,法院可以要求自訴人本人到場,以確保訴訟程序的有效進行。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註釋-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

 

此條文將涉及辯護人選任程序、文書送達、閱卷等相關規定準用於被告或自訴人的代理人,確保代理人在訴訟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得到明確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註釋-閱卷規則之訂定

刑事訴訟法第38-1條規定:

依本法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此條文規定了閱卷規則的訂定機制,明確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制定相關規則,確保在審判過程中,辯護人或代理人閱卷的程序和權利有法定依據,保障訴訟參與者的合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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