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條立法沿革

26 Nov, 2016

民法第4條規定: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中華民國18年10月10日制定施行

第4條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其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說明:

 

=民國18年4月20日制定條文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其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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