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六章送達

26 Nov, 2016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註釋-應受送達人與送達處所之陳明

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此條文規定了接受文書送達的程序。被告等人需向法院或檢察官提供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信息,如被害人死亡,由其近親提供信息。在無當地住所者,應指定代收人。送達代收人視同送達本人,確保送達程序的有效性。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註釋-囑託送達

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

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此條文針對在監獄或看守所的人員,規定了特殊的送達程序,由監所長官負責送達,以確保這些特殊場所的人員也能接收到相關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註釋-文書送達

刑事訴訟法第57條規定:

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五十五條之陳明,而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

 

此條文允許書記官在應受送達人未進行第五十五條規定的陳明時,若已知其住址或事務所,仍可進行送達,確保文書能及時送達到應受送達人手中。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註釋-對檢察官之送達

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之。

 

此條文規定了對檢察官的文書送達程序,通常應向承辦檢察官送達,但在其不在辦公處所時,可向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送達,確保文書能順利送達檢察機關。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註釋-公示送達-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

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

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此條文列舉了進行公示送達的條件,包括住址不明、郵寄無法送達以及居住在法權所不及之地的情形。在這些情況下,可以通過公示方式進行送達,確保訴訟程序能繼續進行。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註釋-公示送達-程式及生效期日

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此條文規定了公示送達的程序和生效期日。公示送達需經相關許可,並將文書張貼於指定地點及登報或公告,自最後公告日起三十日後生效,確保送達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註釋-文書送達方式

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

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行之。

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

拘提前之傳喚,如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且應以掛號郵寄;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此條文規定了文書的送達方式,通常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負責。對於特定文書,送達人需製作收受證書並由受領人簽名確認。傳喚文書如由郵務機構送達,需掛號郵寄,確保送達過程的規範性和可靠性。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註釋-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之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此條文確立了刑事訴訟中的文書送達程序在未作特別規定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確保送達程序的一致性和規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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