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七章期日及期間

26 Nov, 2016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註釋-期日之傳喚或通知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此條文規定了在指定期日進行訴訟程序時,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有義務通知或傳喚訴訟關係人到場。若訴訟關係人已在場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則不需另行通知或傳喚,確保程序的進行和通知的完整性。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註釋-期日之變更或延展

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

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此條文強調了期日變更或延展的嚴格性,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時才可變更或延展期日,並且需通知訴訟關係人,保障訴訟程序的穩定性和訴訟權利的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註釋-期間之計算

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此條文指明了訴訟期間的計算應依照民法的相關規定進行,確保計算標準的一致性和合法性。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註釋-在途期間之扣除

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

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

 

此條文規定了對於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的人員,其訴訟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這樣的安排確保了因地理原因不至於影響訴訟權利的行使。具體扣除的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確定。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註釋-回復原狀-條件

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此條文規定了回復原狀的條件,若當事人非因過失而遲誤訴訟期間,可在原因消滅後五日內聲請回復原狀。若案件涉及代理人,則代理人的過失視為當事人的過失,確保程序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註釋-回復原狀-聲請之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此條文詳細規定了回復原狀的聲請程序,當事人應以書面形式向相關法院提出聲請,並說明遲誤期間的原因及其消滅時期。聲請回復原狀時,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的訴訟行為,以確保訴訟權利的恢復。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註釋-回復原狀-聲請之裁判

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

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

 

此條文規定了回復原狀聲請的裁判程序,受聲請的法院需與補行的訴訟行為一併裁判,若原審法院認為應許可聲請,則應將案件送交上級法院合併裁判。法院在裁判前可暫停原裁判的執行,以保障當事人的權益。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註釋-回復原狀-聲請再議期間之回復

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

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

 

此條文規定了對於遲誤聲請再議期間的回復程序,當事人可依據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提出聲請,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以確保訴訟權利的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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