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八章被告之傳喚及拘提

26 Nov, 2016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註釋-書面傳喚

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此條文規定了傳喚被告時應使用傳票,並詳細列出了傳票應記載的事項,以確保被告清楚知悉傳喚的相關信息。若被告姓名不明或其他必要情況下,可記載辨別特徵。傳票由偵查中的檢察官或審判中的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確保其合法性和權威性。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註釋-到場詢問通知書

刑事訴訟法第71-1條規定: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此條文規定了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時,可以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如果犯罪嫌疑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可以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通知書需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並應記載相關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註釋-口頭傳喚

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

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經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亦同。

 

此條文規定了口頭傳喚的效力,若被告已到場並被告知下次應到的日期、時間和地點,以及不到場可能的拘提後果,並將這些信息記錄在筆錄中,則與已送達傳票具有同等效力。同樣地,若被告以書面形式陳明其屆期到場,也具有相同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註釋-對在監所被告之傳喚

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

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應通知該監所長官。

 

此條文針對在監獄或看守所中的被告,規定了傳喚程序,需通知該監所的長官,以確保傳喚程序的順利進行和被告的準時到場。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註釋-傳喚之效力-按時訊問

刑事訴訟法第74條規定:

被告因傳喚到場者,除確有不得已之事故外,應按時訊問之。

 

此條文規定了傳喚到場後應按時訊問被告,除非有不得已的情況,確保訴訟程序的及時性和有效性,避免不必要的拖延。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註釋-傳喚之效力(拘提)

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此條文規定了對於被告經合法傳喚後,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可對其進行拘提。這樣的規定確保了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避免被告無故缺席而影響案件進展。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註釋-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此條文列舉了不經傳喚可直接拘提被告的情形,包括無固定住址、逃亡或有逃亡之虞、可能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以及所犯罪行嚴重等情況。這樣的規定旨在防止被告逃避法律責任或干擾司法公正。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註釋-拘提-拘票

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

拘提被告,應用拘票。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案由。

三、拘提之理由。

四、應解送之處所。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拘票準用之。

 

此條文規定了拘提被告需使用拘票,並明確了拘票應記載的事項,包括被告的基本信息、案件原因、拘提理由和應解送的處所。這樣的規定確保了拘提程序的合法性和透明性。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註釋-拘提-執行機關

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並得限制其執行之期間。

拘票得作數通,分交數人各別執行。

 

此條文規定了拘提的執行機關為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並可限制其執行期間。拘票可製作多份,由多名執法人員分別執行,確保拘提任務的有效完成。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註釋-拘提-執行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拘票應備二聯,執行拘提時,應以一聯交被告或其家屬。

 

此條文規定了拘提的執行程序,拘票應製作兩份,執行拘提時,一份交給被告或其家屬,確保被告知悉拘提的合法性和程序的透明性。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規定註釋-拘提-執行後之處置

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

執行拘提後,應於拘票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時;如不能執行者,記載其事由,由執行人簽名,提出於命拘提之公務員。

 

此條文規定了拘提執行後的處置程序。執行人需在拘票上記載執行的具體時間和地點,若未能執行,需記載不能執行的原因並簽名,然後將拘票提交給命令拘提的公務員。這樣的規定確保了拘提過程的透明性和可追溯性。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註釋-警察轄區外之拘提

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必要時,得於管轄區域外執行拘提,或請求該地之司法警察官執行。

 

此條文允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在必要時可於管轄區域外執行拘提,或請求該地的司法警察官協助執行,確保拘提命令在不同管轄區域內的有效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註釋-囑託拘提

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

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開具拘票應記載之事項,囑託被告所在地之檢察官拘提被告;如被告不在該地者,受託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檢察官。

 

此條文規定了審判長或檢察官可開具拘票並囑託被告所在地的檢察官執行拘提,若被告不在該地,受託檢察官可轉囑託其所在地的檢察官執行。這樣的規定確保了跨區域拘提的順利進行。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註釋-對現役軍人之拘提

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

被告為現役軍人者,其拘提應以拘票知照該管長官協助執行。

 

此條文規定了對現役軍人的拘提程序,需通過拘票通知其所屬的長官協助執行,以確保軍人拘提程序的合法性和協調性。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註釋-通緝-法定原因

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

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

 

此條文規定了通緝的法定原因,即被告逃亡或藏匿。當被告有這些行為時,司法機關可依法對其進行通緝,確保法律的嚴肅性和執行力。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註釋-通緝-通緝書

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

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

通緝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被訴之事實。

三、通緝之理由。

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五、應解送之處所。

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總長或檢察長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此條文規定了通緝書的使用及其應記載的內容,包括被告的基本信息、被訴事實、通緝理由、犯罪的具體時間和地點(如有),以及應解送的地點。通緝書在偵查中需由檢察總長或檢察長簽名,審判中需由法院院長簽名,確保通緝書的合法性和權威性。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註釋-通緝-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86條規定:

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

 

此條文規定了通緝的實施方法。通緝書需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若有必要,還可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以擴大通緝範圍,增加通緝的有效性。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註釋-通緝-效力及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

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

撤銷通緝之通知或公告,準用前條之規定。

 

此條文規定了通緝的效力及撤銷程序。通緝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可拘提或逮捕被告。利害關係人亦可逮捕被告並送交相關部門。當通緝原因消滅或無必要時,應立即撤銷通緝,撤銷的通知或公告程序同前條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註釋-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此條文規定了現行犯的範圍和逮捕權。任何人皆可逕行逮捕現行犯,包括在犯罪實施中或即時發覺後的情況。準現行犯包括被追呼為犯罪人者或持有犯罪證據、具有犯罪痕跡者,這些人皆可視為現行犯並進行逮捕。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規定註釋-偵查犯罪逕行拘提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88-1條規定: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此條文規定了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偵查犯罪時可逕行拘提的情況,需情況急迫且符合特定條件,包括現行犯供述、脫逃、重大犯罪嫌疑和逃亡之虞等。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可不用拘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需事後報告檢察官並請求簽發拘票,否則需立即釋放被拘提人。拘提後應立即通知本人及其家屬,並告知其可選任辯護人到場,保障被拘提人的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註釋-拘捕之告知及注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

執行拘提或逮捕,應當場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拘提或逮捕之原因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並注意其身體及名譽。

前項情形,應以書面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指定之親友。

 

此條文強調在執行拘提或逮捕時,必須當場告知被拘提或逮捕的人相關原因,並遵守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此外,需注意其身體健康和名譽,避免不必要的傷害和污名化。拘提或逮捕後,應以書面形式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指定的親友,以保障其知情權。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之一規定註釋-戒具之使用

刑事訴訟法第89-1條規定:

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得使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前項情形,應注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及名譽,避免公然暴露其戒具;認已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解除。

前二項使用戒具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此條文規定了在拘提、逮捕或解送過程中使用戒具的條件,強調不能超過必要的程度,並應避免公然暴露戒具以保護被拘提或逮捕者的名譽。當認為已無使用戒具必要時,應立即解除。戒具使用的具體範圍、方式、程序等,由行政院和司法院共同制定實施辦法,以確保程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規定註釋-強制拘捕

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

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此條文規定了在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企圖脫逃時,可以使用強制力進行拘捕,但強制力的使用必須限於必要的程度,避免過度使用武力,確保執法過程的正當性和合理性。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註釋-拘捕被告之解送

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

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此條文規定了對被拘提或通緝逮捕的被告應立即解送到指定的處所。如在二十四小時內不能到達,應先行解送至最近的法院或檢察機關,並確認其身份無誤,以確保拘提和解送的合法性和程序正確。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註釋-逮捕現行犯之解送

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此條文規定了現行犯的解送程序,無偵查權限的人應將現行犯立即送交有權機關。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後應立即解送檢察官,除非所犯為輕罪且經檢察官許可不予解送。此外,應對逮捕現行犯的人詢問其姓名、住所及逮捕事由,以確保程序的正當性。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註釋-即時訊問及漏夜應訊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

及其辯護人獲知。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此條文強調在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後,需即時訊問。檢察官在訊問後,若認為有必要羈押,需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法院聲請羈押,並附上相關證據和理由。若未聲請,應立即釋放被告,但在特定情況下可命令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在收到羈押聲請後,需即時訊問被告和其辯護人,但若至深夜仍未完成訊問,則可請求於翌日進行。深夜定義為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規定註釋-訊問不予計時之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93-1條規定: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此條文列舉了在訊問過程中不計入二十四小時期限的情形,包括交通障礙、不可抗力、在途時間、健康問題、等候辯護人或通譯到場等。在這些情形下,應扣除相應時間,但不得有不必要的遲延。若因這些法定事由無法在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告移送至法院,檢察官在聲請羈押時需說明原因,以確保程序的合法性和正當性。

瀏覽次數:59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