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九章被告之訊問

26 Nov, 2016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註釋-人別訊問

刑事訴訟法第94條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

 

此條文規定了在訊問被告時,應首先核實其身份信息,包括姓名、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址,以確保訊問對象的準確性。如發現訊問對象有誤,應立即釋放,避免對無辜者的誤訊。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註釋-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此條文規定了在訊問被告前,必須告知被告其犯罪嫌疑和罪名、保持緘默權、選任辯護人權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的權利。若被告無辯護人但表示已選任,應停止訊問,除非被告同意續行,以保障被告的基本權利和訊問的合法性。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註釋-訊問方法-罪嫌之辯明

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此條文規定在訊問被告時,應給予其辯明犯罪嫌疑的機會,並要求被告詳細連續地陳述其辯解。如被告陳述對其有利的事實,應要求其提供證明方法,以確保訊問過程的公正性和完整性。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註釋-訊問方法(隔別訊問與對質)

刑事訴訟法第97條規定:

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但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

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

 

此條文規定在有多名被告時,應分別進行訊問,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若為發現真實必要,可命令對質,被告亦可請求對質。對於被告的對質請求,除非顯無必要,不得拒絕,以保障訊問過程的透明性和公正性。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註釋-訊問之態度

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此條文規定了訊問被告時應採取的態度,要求以懇切態度進行,禁止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保障被告的基本權利和訊問的合法性,確保訊問過程的公正和人道。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註釋-訊問方法-通譯之使用

刑事訴訟法第99條規定:

被告為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必要時,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前項規定,於其他受訊問或詢問人準用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此條文規定了在訊問被告時,如被告有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應使用通譯進行傳譯。必要時,亦可使用文字進行訊問或要求被告以文字陳述。這一規定同樣適用於其他受訊問或詢問的人,但若有其他法律規定,則依照其規定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註釋-被告陳述之記載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

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

 

此條文要求在筆錄中明確記載被告對犯罪的自白及其他不利的陳述,同時也要記載被告陳述的有利事實及指出的證明方法,確保訊問過程的全面性和公正性。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註釋-錄音、錄影資料

刑事訴訟法第100-1條規定: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此條文規定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也應全程連續錄影。若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則可例外。筆錄中記載的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的部分,除非有急迫情況記載,否則不得作為證據。錄音、錄影資料的保管方法由司法院和行政院分別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註釋-本章之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100-2條規定:

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此條文規定了本章的規定也適用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確保訊問過程的標準化和合法性。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規定註釋-准許夜間詢問之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100-3條規定: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此條文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夜間(指日出前及日落後)不得詢問犯罪嫌疑人,但有以下例外情況:受詢問人同意、夜間拘提或逮捕到場需查驗、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情況急迫或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這些例外規定旨在平衡司法效率與人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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