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章被告之羈押

26 Nov, 2016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註釋-羈押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此條文規定了羈押被告的條件,包括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等情形。法官在訊問後認為有必要羈押的,檢察官需到場陳述理由並提供證據。羈押的理由和相關證據需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內。被告及其辯護人可請求適當時間準備答辯。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註釋-預防性羈押之適用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101-1條規定: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

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此條文列舉了可進行預防性羈押的犯罪類型,包括放火罪、強制性交罪、買賣人口罪、強盜罪、詐欺罪等。若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則可進行羈押。這些規定旨在防止被告再次犯罪,確保社會安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註釋-羈押補充最後手段

刑事訴訟法第101-2條規定: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此條文強調羈押應為最後手段。即使被告有符合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情形,但無羈押必要的,可命令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符合第一百十四條所定情形,除非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否則不得羈押,確保羈押的正當性和必要性。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註釋-押票

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應羈押之處所。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押票,由法官簽名。

 

此條文規定羈押被告需使用押票,並需記載被告基本信息、案由及觸犯法條、羈押理由、羈押處所、羈押期間及救濟方法。押票需由法官簽名,以確保羈押程序的合法性和透明性。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註釋-羈押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103條規定:

執行羈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該所長官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押票附記解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羈押準用之。

 

此條文規定了羈押的執行程序。偵查中由檢察官指揮,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揮,司法警察負責將被告解送至指定的看守所,所長需查驗無誤並簽名。押票需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的親友,確保羈押的透明度和合法性。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規定註釋-聲請變更羈押處所

刑事訴訟法第103-1條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認有維護看守所及在押被告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者,得聲請法院變更在押被告之羈押處所。

法院依前項聲請變更被告之羈押處所時,應即通知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此條文規定在偵查中,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若認為有維護看守所及在押被告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可以聲請法院變更羈押處所。法院若決定變更羈押處所,需即時通知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的親友,以確保透明度和當事人知情權。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註釋-羈押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

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此條文規定羈押被告的管理應以維持羈押目的及看守所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可自備飲食和日用品,並可與外人接見、通信、接受書籍和其他物件,但需受監視或檢閱。若認為有脫逃或湮滅證據等風險,法院可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禁止或扣押。禁止或扣押的對象、範圍及期間由檢察官或審判長指定,不得限制被告的正當防禦權。無暴行或逃亡、自殺風險者不得束縛其身體,除非有急迫情形,且需即時報法院核准。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註釋-押所之視察

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

羈押被告之處所,檢察官應勤加視察,按旬將視察情形陳報主管長官,並通知法院。

 

此條文規定檢察官應勤加視察羈押被告的處所,並按旬向主管長官陳報視察情形,同時通知法院,以確保羈押環境的安全和合法性。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註釋-羈押之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

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

偵查中之撤銷羈押,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此條文規定羈押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釋放被告。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可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在偵查中亦可聲請。法院可聽取相關意見,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時,法院應撤銷羈押,並可先行釋放被告。偵查中撤銷羈押需徵詢檢察官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註釋-羈押之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

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

 

此條文詳細規定了羈押期間及其延長的條件和程序。偵查中羈押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有必要延長的,需經法院訊問被告後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第一、二審最多三次,第三審一次。羈押期間已滿未起訴或裁判的,視為撤銷羈押。視為撤銷羈押前,檢察官可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可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繼續羈押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註釋-羈押之撤銷-逾刑期

刑事訴訟法第109條規定:

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此條文規定,若案件經上訴,被告的羈押期間已超過原審判決的刑期,應立即撤銷羈押並釋放被告。但若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上訴,則可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保障被告的合法權益和訴訟程序的公平性。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註釋-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一百十四條及本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此條文規定被告、輔佐人或辯護人可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檢察官在偵查中亦可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審查程序應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的規定,法院在偵查中作出具保停止羈押的決定時,需徵詢檢察官意見,除非有特殊情況。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註釋-許可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

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此條文規定了許可具保停止羈押的條件。被告需提出保證書及相應保證金額,保證書須由當地可信賴之人所具。若聲請人或第三人願意繳納保證金,可免提出保證書,且保證金可用有價證券代替。法院亦可對被告進行住居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註釋-保釋-保證金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112條規定:

被告係犯專科罰金之罪者,指定之保證金額,不得逾罰金之最多額。

 

此條文規定,對於專科罰金的案件,保證金額不得超過罰金的最大額度,以確保保證金額的合理性和適當性。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註釋-保釋-生效期

刑事訴訟法第113條規定: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於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

 

此條文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的聲請後,應在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立即停止羈押並釋放被告,確保被告的權利和羈押措施的適當性。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註釋-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此條文規定了三種情形下,若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法院不得駁回。這些情形包括: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累犯、有犯罪習慣、假釋中再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除外)、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以及罹患疾病需保外治療的情況。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註釋-停止羈押責付

刑事訴訟法第115條規定: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

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

 

此條文規定,羈押的被告可以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的人或區域內其他適當的人,停止羈押。受責付者需出具證書,保證在被告被傳喚時,應令其隨時到場。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註釋-停止羈押(限制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

 

此條文規定,羈押的被告可以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這一措施旨在確保被告在羈押期間內仍然可以獲得相對自由,但限制其活動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註釋-有關法條之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116-1條規定:

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二條之責付、限制住居準用之。

 

此條文規定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的規定,適用於第一百十五條和第一百十六條的責付和限制住居。這些規定包括了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的程序和徵詢檢察官意見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註釋-許可停止羈押時應遵守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16-2條規定: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

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

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第一項第四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此條文規定法院在許可停止羈押時,可以根據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的均衡考量,命被告遵守相應的事項,包括定期報到、不得危害相關人員、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不得離開特定區域等。這些措施旨在確保被告在停止羈押後仍能受到適當的監控,防止逃逸和重犯。違反這些事項的,被告可被逕行拘提。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註釋-再執行羈押之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之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此條文規定了在停止羈押後,若被告有五種情形之一,得再執行羈押,包括未按傳喚到場、違反住居限制、出現新事由或情節需要羈押、違反法院命令的事項、以及之前因特定情形停止羈押的原因消滅後仍需羈押。偵查中需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再執行羈押的期間需與之前已執行的羈押期間合併計算。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一規定註釋-逕命具保、責付、限制居住等之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117-1條規定:

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因第一項之規定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此條文規定,當檢察官或法院依某些情形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時,前兩條的規定適用,這些規定包括再次羈押的條件和程序。法院在這些情形下羈押被告時,應適用相關規定,檢察官聲請羈押時,需依照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的規定。若因這些情形執行羈押,被告可免除具保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註釋-保證金之沒入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此條文規定,若具保的被告逃匿,法院應命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並將其沒入。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已繳納的保證金也會被沒入。此規定同樣適用於檢察官依特定條款命具保的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註釋-免除具保責任與退保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此條文規定了若羈押撤銷、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入監執行或羈押效力消滅等情形,具保責任免除。被告及具保人可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可准許退保。免除具保責任或退保後,應註銷保證書或發還未沒入的保證金,這些規定也適用於受責付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規定註釋-刑事保證金之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

刑事訴訟法第119-1條規定: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其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十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此條文規定,若以現金繳納保證金,應計息並於退保時一併發還。若發還對象不明或無法發還,需公告,公告十年無人領取的歸屬國庫。沒入保證金時,利息也併沒入。相關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由司法院和行政院制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註釋-有關羈押各項處分之裁定或命令機關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二至第九十三條之五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被告應遵守事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此條文規定了有關羈押處分、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事項由法院裁定。若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相關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並可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變更、延長、撤銷等事項的處理,以命令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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