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章之一暫行安置

26 Nov, 2016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註釋-暫行安置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121-1條規定: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六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

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五項、第六項、第九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之情形準用之。

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六月,並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

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備具繕本為之,且聲請延長暫行安置應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為之。

對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前段暫行安置、延長暫行安置或駁回聲請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此條文規定,若被告在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可能存在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有緊急必要時,可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六個月以下的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若有必要可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延長,但每次不得逾六個月,累計不得超過五年。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二規定註釋-暫行安置訊問

刑事訴訟法第121-2條規定:

法官為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者,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得於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陳述意見或答辯之準備。

暫行安置、延長暫行安置,由該管檢察官執行。

 

此條文規定法官在審理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的訊問時,檢察官必須到場陳述意見並提出必要的證據。相關事實和理由需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錄於筆錄。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準備陳述意見或答辯。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的執行由檢察官負責。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三規定註釋-撤銷暫行安置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121-3條規定:

暫行安置之原因或必要性消滅或不存在者,應即撤銷暫行安置裁定。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暫行安置裁定;法院對於該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暫行安置裁定者,法院應撤銷之,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

撤銷暫行安置裁定,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對於前四項撤銷暫行安置裁定或駁回聲請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此條文規定,若暫行安置的原因或必要性消失,應即撤銷暫行安置。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可聲請撤銷暫行安置,法院對此聲請可聽取相關意見。若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撤銷暫行安置,法院應撤銷之,並可先行釋放被告。對撤銷或駁回聲請的裁定不服者,可提起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四規定註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暫行安置

刑事訴訟法第121-4條規定: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關於暫行安置事項,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此條文規定,若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且卷宗及證物已送交第三審法院,有關暫行安置的事項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第二審法院在裁定前,可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五規定註釋-視為撤銷暫行安置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121-5條規定:

暫行安置後,法院判決未宣告監護者,視為撤銷暫行安置裁定。

判決宣告監護開始執行時,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之裁定尚未執行完畢者,免予繼續執行。

 

此條文規定,若暫行安置後法院判決未宣告監護,則視為撤銷暫行安置裁定。若判決宣告監護且開始執行,暫行安置或延長安置尚未執行完畢者,則不再繼續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六規定註釋-適用或準用保安處分執行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21-6條規定:

暫行安置,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或準用保安處分執行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於執行暫行安置期間,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或執行處所之戒護人員得為限制、扣押或其他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受理之日起三日內撤銷之。

前項檢察官或執行處所之戒護人員之處分,經陳報而未撤銷者,其效力之期間為七日,自處分之日起算。

對於第二項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於處分之日起十日內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對於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此條文規定,若本法未規定之暫行安置事項,應適用或準用保安處分執行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在暫行安置期間,若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或戒護人員可採取必要的限制或扣押處分,並應即時報告法院。法院如認為不應准許,應於受理後三日內撤銷。檢察官或戒護人員之處分,若未被撤銷,效力為七日。對處分不服者,可於十日內聲請撤銷或變更。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相關規定準用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對於第二項及第四項的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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