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一章搜索及扣押

26 Nov, 2016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註釋-搜索之客體

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

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此條文規定搜索對象包括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若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第三人的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時,也可以進行搜索。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註釋-搜索之限制-搜索婦女

刑事訴訟法第123條規定:

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此條文規定在搜索婦女的身體時,應由婦女來執行此搜索程序。但若在特殊情況下,無法由婦女來執行時,則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註釋-搜索之應注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24條規定:

搜索應保守秘密,並應注意受搜索人之名譽。

 

此條文強調在進行搜索時,應該保守秘密,同時注意受搜索人的名譽,避免對其造成不必要的傷害或公開其隱私。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註釋-證明書之付與

刑事訴訟法第125條規定:

經搜索而未發見應扣押之物者,應付與證明書於受搜索人。

 

此條文規定若經過搜索後未發現應扣押之物品,執行搜索的機關或人員應提供證明書給被搜索人,證明其經過搜索但未發現任何應扣押之物。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註釋-扣押之限制-一般公物、公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126條規定: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應扣押者,應請求交付。但於必要時得搜索之。

 

此條文規定若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持有或保管的文書及其他物件需要扣押,應首先請求交付。若在特殊情況下無法請求交付時,則可以進行搜索。這是對於扣押公文書及其他公物的程序性規定,以確保法律程序的正當性和透明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註釋-搜索之限制-軍事秘密處

刑事訴訟法第127條規定:

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之允許,不得搜索。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此條文規定,在進行搜索時,若涉及軍事上應保密的場所,必須先獲得該管長官的允許才能進行搜索。然而,若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的情形,該管長官不得拒絕搜索的要求。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註釋-搜索票

刑事訴訟法第128條規定: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此條文規定,進行搜索必須要有搜索票,且搜索票上需記載案由、搜索對象或物品、搜索的具體範圍以及有效期間。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可以在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作出指示。搜索票的核發程序不公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註釋-聲請核發搜索票

刑事訴訟法第128-1條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前二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此條文規定,檢察官在偵查中認為有必要進行搜索時,應以書面形式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敘述搜索的理由。司法警察官若認為有必要搜索,也需要先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再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若法院駁回聲請,則不得聲明不服。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註釋-搜索之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128-2條規定:

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檢察事務官為執行搜索,必要時,得請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輔助。

 

此條文規定,搜索可以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也可以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檢察事務官在執行搜索時,必要時可以請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輔助。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註釋-附帶搜索

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此條文規定,當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即使沒有搜索票,也可以直接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的物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的處所。這是為了在緊急情況下,確保執法的及時性和有效性。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註釋-逕行搜索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此條文規定在特定緊急情況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可以不經搜索票進行搜索。例如,當需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且有事實足認其在內時,可以逕行搜索。若檢察官認為情況急迫且有證據偽造、變造或湮滅的風險,也可以逕行搜索。搜索後應在三日內報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在五日內撤銷,未報告或被撤銷的搜索所扣物品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註釋-同意搜索

刑事訴訟法第131-1條規定: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此條文規定,若受搜索人自願同意,可以不使用搜索票進行搜索。執行人員在此情況下應出示證件,並將受搜索人的同意記載於筆錄中,確保程序的合法性和透明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註釋-強制搜索

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

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此條文規定,若受搜索人抗拒搜索,執行人員可以使用強制力進行搜索,但強制力的使用應限於必要的程度,不得過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註釋-搜索結果之陳報

刑事訴訟法第132-1條規定: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於聲請核發之搜索票執行後,應將執行結果陳報核發搜索票之法院,如未能執行者,應敘明其事由。

 

此條文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在執行搜索票後,應將執行結果報告給核發搜索票的法院,若未能執行,應說明原因。這一規定旨在確保搜索行動的合法性和透明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註釋-扣押之客體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

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

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

 

此條文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的物品可以扣押。為保全追徵,必要時也可以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的財產。對於應扣押物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可以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可以通知主管機關進行扣押登記。扣押債權可以發出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處分,也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依本法所為的扣押具有禁止處分的效力,但不影響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的查封、扣押。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註釋-扣押之裁定及應記載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33-1條規定: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前項之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第一項裁定,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法官並得於裁定中,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第一項裁定之程序,不公開之。

 

此條文規定,若扣押不附隨於搜索,除非扣押得為證據之物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否則應經法官裁定。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時,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告知其有權拒絕扣押,且將其同意記載於筆錄中。裁定應記載案由、扣押對象及標的、執行期間及相關指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規定註釋-扣押裁定之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133-2條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前項之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請經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此條文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若認為有必要聲請扣押裁定,應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司法警察官如認為有必要,也可經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若有緊急情況,檢察官或其他執法人員可逕行扣押,事後需在三日內報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在五日內撤銷。聲請經駁回者,不得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註釋-扣押之限制-應守密之公物、公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134條規定:

政府機關、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如為其職務上應守秘密者,非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不得扣押。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此條文規定,政府機關、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的人所持有或保管的應守秘密的文書及其他物件,需經相關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後方可扣押,但不得妨害國家利益。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註釋-扣押之限制-郵電

刑事訴訟法第135條規定:

郵政或電信機關,或執行郵電事務之人員所持有或保管之郵件、電報,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扣押之:

一、有相當理由可信其與本案有關係者。

二、為被告所發或寄交被告者。但與辯護人往來之郵件、電報,以可認為

犯罪證據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被告已逃亡者為限。

為前項扣押者,應即通知郵件、電報之發送人或收受人。但於訴訟程序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此條文規定,郵政或電信機關所持有的郵件、電報,如與案件有關或是被告所發、寄交被告者,可以扣押。扣押後應通知發送人或收受人,但如會妨害訴訟程序則不需通知。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註釋-扣押之執行機關

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

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或扣押裁定內,記載其事由。

 

此條文規定,扣押可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也可指派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若指派他人執行,應在搜索票或扣押裁定內記載其事由,確保執行程序的合法性與透明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註釋-附帶扣押

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此條文規定,執行搜索或扣押時,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未記載於搜索票或扣押裁定中,仍可進行扣押。這樣的扣押屬於附帶扣押,適用於急迫情形下執行搜索後的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註釋-強制扣押

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

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或交付或抗拒扣押者,得用強制力扣押之。

 

此條文規定,若應扣押物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交出或抗拒扣押,執法人員可使用強制力進行扣押。這確保了扣押程序的有效執行,防止相關證物被隱藏或毀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註釋-扣押後之處置-收據、封緘

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

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

 

此條文規定,扣押後應製作收據,詳細記錄扣押物品的名稱,並交予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扣押物品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執行扣押的機關或公務員加蓋印章,以確保扣押物的完整和法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註釋-扣押後之處置-看守、保管、毀棄

刑事訴訟法第140條規定:

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

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

 

此條文規定,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應對其進行適當處置。對於不便搬運或保管的扣押物,可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人員保管;對於易生危險的扣押物,可予以毀棄,以保護公共安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註釋-扣押物之變價

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

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

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

 

此條文規定,對於有可能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不便保管或保管費用過高的扣押物,可進行變價處理,保管其價金。偵查中由檢察官進行變價,審理中由法院委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確保扣押物的價值得以保留。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註釋-扣押物之發還或付與影本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

 

此條文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應不待案件終結,即由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贓物在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應發還給被害人。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可請求暫行發還,負保管責任;並可在審判中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以保障權益。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一規定註釋-扣押物之聲請撤銷扣押

刑事訴訟法第142-1條規定:

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

第一百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擔保金之存管、計息、發還準用之。

 

此條文規定,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所有人或權利人可聲請撤銷扣押。法院或檢察官認為適當時,可裁定或命令交納相當擔保金後撤銷扣押。擔保金的存管、計息及發還,適用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註釋-留存物之準用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43條規定: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五條之規定。

 

此條文規定,若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的物品,或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的物品,經留存後,應準用前五條關於扣押的規定處理。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註釋-搜索、扣押之必要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144條規定:

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前條所定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

對於違反前項禁止命令者,得命其離開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至執行終了。

 

此條文規定,為進行搜索及扣押,執法人員得開啟鎖扃、封緘或採取其他必要處分。執行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非相關人員進入。違反禁止命令者,得命其離開或由適當人員看守至執行結束,以保障搜索、扣押程序的順利進行。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註釋-搜索票或扣押裁定之提示

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

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及扣押,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或扣押裁定之情形外,應以搜索票或扣押裁定示第一百四十八條在場之人。

 

此條文規定,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執行搜索及扣押時,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或扣押裁定的情形外,應向在場人員出示搜索票或扣押裁定,以確保執法程序的合法性和透明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註釋-搜索或扣押時間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146條規定:

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繼續至夜間。

第一百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於夜間搜索或扣押準用之。

 

此條文規定,通常情況下,禁止夜間對有人居住或看守的住宅或處所進行搜索或扣押。但如果得到住居人或看守人的承諾,或者遇到急迫情況,則可例外進行。夜間執行搜索或扣押時,必須在筆錄中記明事由。若搜索或扣押在日間開始,可繼續至夜間。此外,夜間搜索或扣押也應遵循第一百條之三第三項的相關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註釋-搜索、扣押之共同限制-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147條規定:

左列處所,夜間亦得入內搜索或扣押:

一、假釋人住居或使用者。

二、旅店、飲食店或其他於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仍在公開時間內者。

三、常用為賭博、妨害性自主或妨害風化之行為者。

 

此條文規定,某些特定場所在夜間也可以進行搜索或扣押,包括假釋人住居或使用的地方、旅店、飲食店等在夜間仍對公眾開放的場所,以及經常用於賭博、妨害性自主或妨害風化活動的場所。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註釋-搜索、扣押時之在場人

刑事訴訟法第148條規定:

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命鄰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

 

此條文規定,對有人住居或看守的住宅或其他處所進行搜索或扣押時,應要求住居人、看守人或其代表在場。如果這些人在場,應命鄰居或附近自治團體的職員在場,以確保搜索或扣押過程的公開和透明。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註釋-搜索、扣押時之在場人

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

在政府機關、軍營、軍艦或軍事上秘密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通知該管長官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

 

此條文規定,在政府機關、軍營、軍艦或軍事秘密處所進行搜索或扣押時,應通知該處所的負責長官或其代表在場,以保證搜索或扣押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註釋-搜索、扣押時之在場人

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

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

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此條文規定,當事人及其辯護人在搜索或扣押時有權在場,但若被告被拘禁或其在場可能妨害搜索或扣押,則不在此限。若有必要,搜索或扣押時可命被告在場。執行搜索或扣押前,應通知有權在場的人,除非情況急迫。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註釋-暫停搜索、扣押應為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

搜索或扣押暫時中止者,於必要時應將該處所閉鎖,並命人看守。

 

此條文規定,若搜索或扣押過程中暫時中止,為確保該處所的安全與現場物品不被移動或破壞,有必要時應將該處所閉鎖,並安排人員看守,以防止外人進入或干擾。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註釋-另案扣押

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此條文規定,在執行搜索或扣押時,如果發現與其他案件相關且應扣押的物品,也可以一併扣押。扣押後,應將這些物品分別送交相應的法院或檢察官處理,確保所有相關物品都能在法律框架下進行處置。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註釋-囑託搜索或扣押

刑事訴訟法第153條規定:

搜索或扣押,得由審判長或檢察官囑託應行搜索、扣押地之法官或檢察官行之。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發現應在他地行搜索、扣押者,該法官或檢察官得轉囑託該地之法官或檢察官。

 

此條文規定,審判長或檢察官可以囑託位於搜索或扣押地的法官或檢察官代為執行搜索或扣押任務。若受託的法官或檢察官發現需要在其他地方進行搜索或扣押,也可以轉囑託該地的法官或檢察官執行,以確保搜索或扣押工作的順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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