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第一節通則

26 Nov, 2016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註釋-證據裁判主義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此條文體現了無罪推定原則,亦即在被告未經過法律程序確定有罪之前,應推定其為無罪。任何犯罪事實的認定必須有充分的證據支持,沒有證據的情況下,不得認定被告有罪。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註釋-自由心證主義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規定: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此條文強調,法院在評估證據的證明力時,應根據自身確信自由作出判斷,但這一判斷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若證據不具備法律效力或未經合法調查,則不能作為判決的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註釋-自白之證據能力、證明力與緘默權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此條文規定,被告的自白必須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才能作為證據。被告或共犯的自白不能成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還需其他證據的輔助。若被告聲稱其自白是出於不正方法,法院應先調查此說法,並命檢察官提供證明自白出於自由意志的證據。被告未自白且無其他證據的情況下,不得因其保持緘默而推斷其有罪。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註釋-舉證責任之例外-公知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7條規定:

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此條文規定,對於公眾皆知的事實,無需進行舉證。這些事實通常是普遍認知的常識或已被廣泛接受的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註釋-舉證責任之例外-職務已知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規定: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此條文規定,對於法院已顯著知悉或在其職務中已知的事實,無需進行舉證。這些事實可以直接作為判決的依據,無需額外的證據支持。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註釋-無庸舉證-當事人意見陳述

刑事訴訟法第158-1條規定:

前二條無庸舉證之事實,法院應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條規定,即使是無需舉證的事實,法院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以保障當事人的程序權利,確保審判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註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刑事訴訟法第158-2條規定: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此條文強調,若取證過程違反法律規定,取得的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若違反非出於惡意且自白或陳述是出於自由意志,則例外。這是為了保障被告的權利,防止非法取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註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刑事訴訟法第158-3條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本條規定,證人或鑑定人若未依法具結,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這是為了確保證言和鑑定意見的真實性和可靠性。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註釋-證據排除法則

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本條規定,若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該證據的證據能力需綜合考量人權保障和公共利益,以平衡二者之間的關係。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註釋-傳聞法則之適用及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

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本條文反映傳聞法則的原則,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通常不得作為證據。但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如簡式審判程序、簡易判決處刑,或其他強制處分的審查中,該規定不適用。這是為了確保證據的可靠性,同時在特定程序中保持效率。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註釋-傳聞法則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1條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此條文規定,被告以外的人在審判外向法官所做的陳述可以作為證據。被告以外的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做的陳述,除非有明顯不可信的情況,否則也可以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註釋-傳聞法則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2條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此條文規定,被告以外的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做的陳述,如果與審判中的陳述不一致,但其先前的陳述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且對於證明犯罪事實的存在與否是必要的,則該先前的陳述可以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註釋-傳聞法則之適用及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159-3條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此條文列舉了四種情況,被告以外的人在審判中若符合其中之一,其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做的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的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的存在與否是必要的,則可以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註釋-傳聞證據(可信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159-4條規定: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此條文規定了三種情況下的文書可以作為證據,包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的文書、業務人員在業務過程中製作的文書,以及其他在可信的特別情況下製作的文書,除非顯有不可信的情況。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註釋-傳聞證據之能力(同意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條文規定,即使被告以外的人在審判外的陳述不符合前四條的規定,但若當事人在審判程序中同意該陳述作為證據,法院審酌其陳述的情況後認為適當,則該陳述仍可作為證據。此外,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在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曉該陳述不符合證據規定但未提出異議,則視為同意該陳述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註釋-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此條文規定,證人的個人意見或推測不能作為證據,除非這些意見或推測是基於實際經驗。這樣的規定旨在確保證據的客觀性和可信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註釋-檢察官之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條文強調檢察官的舉證責任,並規定了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檢查證據的程序。如果檢察官提供的證據不足,法院可以通知其補正,未能補正的起訴可能會被駁回。此外,已確定駁回起訴的案件,除非符合特定條件,不能再行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註釋-被告之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61-1條規定:

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

 

此條文賦予被告指出有利證據的權利。這是一種保障被告辯護權的措施,使其能夠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協助法院了解事實真相。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規定註釋-當事人進行主義

刑事訴訟法第161-2條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意見。

法院應依前項所提意見而為裁定;必要時,得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變更之。

 

此條文強調了當事人進行主義,要求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的範圍、順序和方法提出意見。法院應根據這些意見作出裁定,並在必要時根據當事人的聲請進行變更。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規定註釋-被告自白之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161-3條規定:

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

 

此條文規定,法院在調查被告的自白作為證據時,應在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進行。這樣做是為了防止過早依賴被告的自白,確保對其他證據的充分調查,以避免自白成為唯一或主要的定罪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註釋-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此條文賦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和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的權利,並規定了在調查證據時可以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法院有權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涉及公平正義或被告利益的重大事項時,法院必須依職權進行調查。調查證據前,法院應給予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規定註釋-聲請調查證據之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163-1條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

不能提出第一項之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聲請人應就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如他造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

 

此條文規範了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聲請人應以書面形式詳細記載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的關係、傳喚證人或鑑定人的具體信息及調查證據的目錄。法院接受聲請後應盡快送達他方當事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書面提出聲請,則可口頭聲請,並由書記官製作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規定註釋-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163-2條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

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此條文列舉了法院可以駁回聲請調查證據的情形。若證據無法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關、待證事實已經清楚或重複聲請同一證據,法院可以裁定駁回該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註釋-普通物證之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

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此條文要求審判長在調查證物時,應將證物展示給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讓他們辨認。若證物是被告不理解的文書,應向被告解釋其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註釋-書證之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此條文要求審判長在調查卷宗內的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時,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解釋其要旨。若文書涉及風化、公安或可能損害他人名譽,應讓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而不是宣讀。被告若不理解其意義,應向其解釋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註釋-新型態證據之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165-1條規定:

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此條文規範了新型態證據如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等的調查方式。審判長應以適當的設備展示這些證據的內容,使相關人員辨認或了解其要旨。此規定確保了新型態證據的使用與傳統文書證據相同的嚴格性與透明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註釋-對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刑事訴訟法第166條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

前項證人或鑑定人之詰問,依下列次序:

一、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

二、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反詰問。

三、再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

四、再次由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反詰問。

前項詰問完畢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更行詰問。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

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以上代理人、辯護人時,該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對同一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兩造同時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其主詰問次序由兩造合意決定,如不能決定時,由審判長定之。

 

此條文規定了證人和鑑定人的詰問程序,確保了證人和鑑定人在被詢問過程中的權利和程序正當性。主詰問、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的順序清晰明確,使審判過程更加公正和透明。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註釋-主詰問之範圍及誘導詰問之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166-1條規定:

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為辯明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

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為實體事項之詰問前,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身分、學歷、經歷、與其交游所關之必要準備事項。

二、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

三、關於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

四、證人、鑑定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或反感者。

五、證人、鑑定人故為規避之事項。

六、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

七、其他認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者。

 

主詰問應圍繞待證事項及相關事項進行,且通常不得使用誘導詰問,但在特定情況下,如涉及準備事項、無爭議事項、記憶不清等,可以例外允許誘導詰問。此規定旨在確保證人的證詞的真實性和可靠性。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規定註釋-反詰問之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166-2條規定:

反詰問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

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

 

反詰問應針對主詰問所揭示的事項及相關事項,並且在必要時可使用誘導詰問。這一規定確保了反詰問能夠有效地檢驗證人或鑑定人陳述的真實性和可靠性。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註釋-對新事項之詰問權

刑事訴訟法第166-3條規定:

行反詰問時,就支持自己主張之新事項,經審判長許可,得為詰問。

依前項所為之詰問,就該新事項視為主詰問。

 

在進行反詰問時,如果涉及支持自己主張的新事項,經審判長許可,可以進行詰問,且此類詰問將被視為主詰問。這一規定允許在反詰問中引入新的相關事項,使案件調查更加全面。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四規定註釋-覆主詰問之範圍及行覆主詰問之方式

刑事訴訟法第166-4條規定:

覆主詰問應就反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行覆主詰問,依主詰問之方式為之。

前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覆主詰問是針對反詰問所揭示的事項進行的,範圍僅限於與反詰問相關的事項。覆主詰問的方式應與主詰問一致,並且應遵循前條關於詰問方式的規定,確保詰問過程的公平和有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五規定註釋-覆反詰問之範圍及行覆反詰問之方式

刑事訴訟法第166-5條規定:

覆反詰問,應就辯明覆主詰問所顯現證據證明力必要之事項行之。

行覆反詰問,依反詰問之方式行之。

 

覆反詰問應集中於覆主詰問所顯示的證據證明力的事項。覆反詰問的方式應與反詰問一致,這樣可以保持詰問過程的連貫性和有效性。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規定註釋-詰問次序及續行訊問

刑事訴訟法第166-6條規定:

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此條文規範了由法院依職權傳喚的證人或鑑定人的詰問次序,該次序由審判長決定。證人或鑑定人經過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有權繼續訊問,這樣可以確保審判過程的全面性和公正性。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規定註釋-詰問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166-7條規定:

詰問證人、鑑定人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

下列之詰問不得為之。但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於有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

一、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

二、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

三、抽象不明確之詰問。

四、為不合法之誘導者。

五、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者。

六、重覆之詰問。

七、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者。

八、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損害者。

九、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為之者。

十、其他為法令禁止者。

 

此條文列出了詰問證人和鑑定人的限制,確保詰問過程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特定情況下,允許有正當理由的詰問,這些限制旨在保護證人和鑑定人的權利,防止不正當的詰問行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註釋-限制或禁止詰問

刑事訴訟法第167條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

 

此條文強調了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和鑑定人的權利。審判長只有在認為該詰問有不當情況下,才可以限制或禁止詰問。這樣的規定保障了詰問權的行使,並維護了審判過程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註釋-聲明異議權

刑事訴訟法第167-1條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此條文賦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對於證人或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提出異議的權利。異議理由可以是違反法令或認為不當,以保障訴訟程序的公正性及合法性。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註釋-聲明異議之處理

刑事訴訟法第167-2條規定:

前條之異議,應就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

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立即處分。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

證人、鑑定人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後,審判長處分前,應停止陳述。

 

聲明異議應針對具體行為提出,並簡述理由。審判長應立即對異議作出處分,並允許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陳述意見。異議提出後,證人或鑑定人應暫停陳述,待審判長作出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規定註釋-聲明異議之處理-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167-3條規定:

審判長認異議有遲誤時機、意圖延滯訴訟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處分駁回之。但遲誤時機所提出之異議事項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者,不在此限。

 

若審判長認為異議提出的時機已經錯過、有延遲訴訟意圖或其他不合法情形,應駁回異議。但若異議事項與案情有重要關係,即使遲誤時機,仍應接受審查。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四規定註釋-聲明異議之處理-異議無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67-4條規定:

審判長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處分駁回之。

 

審判長若認為異議無理由,應駁回該異議。此處分應明確,以確保訴訟程序的透明性和合法性。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五規定註釋-聲明異議之處理-異議有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67-5條規定:

審判長認異議有理由者,應視其情形,立即分別為中止、撤回、撤銷、變更或其他必要之處分。

 

審判長若認為異議有理由,應立即採取適當的處分措施,如中止、撤回、撤銷或變更該行為,或作出其他必要的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的公平和正義。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六規定註釋-異議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刑事訴訟法第167-6條規定:

對於前三條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當審判長對於異議進行處分後,無論是駁回異議或認定異議有理由並採取相應措施,這些處分均不得上訴或提出不服聲明。此規定旨在確保審判過程的效率和連貫性,避免訴訟程序的無限延遲。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規定註釋-詢問之準用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67-7條規定: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六之規定,於行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詢問準用之。

 

此條文規定,關於異議的相關規定,包括異議的提出、處理以及不得聲明不服的規定,同樣適用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涉及的詢問程序。這意味著在詢問證人、鑑定人或其他相關人員時,也可以適用異議的相關程序和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註釋-證人、鑑定人之在庭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

證人、鑑定人雖經陳述完畢,非得審判長之許可,不得退庭。

 

證人和鑑定人在完成陳述後,除非得到審判長的允許,不得離開法庭。此規定確保在需要補充訊問或進一步了解時,證人和鑑定人可以立即提供必要的信息,避免拖延訴訟進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規定註釋-當事人在場權

刑事訴訟法第168-1條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

前項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有權在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確保訊問過程的透明和公平。法院應事先通知訊問的時間和地點,但如果當事人事先表示不願到場,則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註釋-被告在庭權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

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

 

審判長若認為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在被告面前無法自由陳述,可以在聽取檢察官和辯護人意見後,命令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讓被告重新入庭,並告知陳述的要旨,給予被告詰問或對質的機會,確保其辯護權。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註釋-陪席法官之訊問

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

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或準用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之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

 

陪席法官在合議庭審判中,在告知審判長後,有權直接訊問被告、證人和鑑定人。這裡特別指出,陪席法官的詢問方式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四項及第166-6條第二項的相關規定,即需在適當的次序和方式下進行,並且需經審判長許可。此規定確保了陪席法官能充分參與審判過程,有助於案件的公平審理。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註釋-審判期日前訊問之準用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71條規定:

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為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訊問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

 

法院或受命法官在審判期日前,若因案情需要進行訊問,這些訊問應遵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的相關規定。第273條第1項及第276條涉及的是在調查證據及審理程序中的特定訊問程序,因此,即使在正式審判前,這些訊問也需要按照法定程序進行,以保障被告及相關人員的權利及程序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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